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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30 09:23:5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20)皖1202行初10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申志彪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颍西街道办)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宇,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磊磊、李森,被告颍西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常东方、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申志彪诉称:其合法房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509号电镀厂宿舍楼101号。现颍河西路两侧扩宽改造项目征收其房屋进行建设,其未与任何部门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1月13日,颍西街道办、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进行强拆,房屋及屋内财产均被毁损。请求确认颍州区城管执法局、颍西街道办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申志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权阜字第**房地产权证;2.、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3.公告;4、《关于颍河西路两侧扩宽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5、颍河西路道路两侧扩宽项目指挥部照片;6、强拆照片;7、强拆视频光盘;8、情况说明。证据3-8,证明两被告是本案实施强拆主体,该强拆行为严重违法。9、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31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9、10,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两被告强拆原告合法房屋。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辩称:依据颍州区阜州办(2010)11号文件,答辩人对乡镇办城乡建设和市容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乡镇办对派驻的城管执法中队进行全面管理,各中队在派驻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和控制违法建设的工作,假如有城管执法中队的人员在现场,也系在各乡镇办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答辩人并不是执法主体,对原告诉称的房屋拆除情况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并非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不应为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列答辩人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颍西街道办辩称:2019年1月,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沟通后,原告愿意积极配合政府城市改造建设,主动搬出屋内物品、交出涉案房屋,自愿让答辩人拆除其房屋,不存在违法强拆的行为,且答辩人也没有拒绝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颍西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申志彪提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8,真实客观,能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辩解其驻基层中队在乡镇办领导下工作,其对拆除情况不知情,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辩解不能成立。证据9-10,为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两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志彪在阜阳市颍州区原阜临路47号电镀厂宿舍楼101号拥有一处房屋,于2004年8月24日获颁房房地权阜字第**地产权证。原告申志彪于2012年6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用于阜阳市颍州区申志彪电器维修服务部。2018年11月22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颍河西路两侧扩宽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上述案涉房屋在该次改造项目范围内。2019年1月13日,颍西街道办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9年2月18日,原告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颍西街道办、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8月1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行初36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对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颍西街道办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为该案适格的被告,该案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不属于该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9)皖行终13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颍西街道办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于2019年1月13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行初36号行政裁定确认,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案涉房屋在既未签订补偿协议又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两被告实施的被诉强拆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讼理由能够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申志彪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和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王玉瑜

  人民陪审员江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诗蕊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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