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1行初176号
案由: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
案件概述
原告李鑫海要求确认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鑫海的委托代理人师博,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副职负责人范仲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鑫海诉称,其拥有位于临泉县××××号房屋一处。2019年12月2日,临泉县城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原告的房屋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关于S204于寨至韦寨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9]600号)拓宽拆迁范围内,要求原告在两天内将房屋搬空并与被告城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否则被告将强制拆除。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立即向被告要求公开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和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想要了解征收补偿安置的情况。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临政秘[2019]75号《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S204改道、临酮路西延、兴泉大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从该份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作出依据中,原告并没有看到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和临泉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且也不能看到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2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实属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2020年10月22日实施的拆除原告所有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鑫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权临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3、限期拆除通知书、打印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依据,该行为违法。
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地块因S204改道项目需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法律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征地公告。原告房屋位于被征地范围内,被告单位多次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一事进行沟通协商,原告对拆迁安置不满,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项目推进需要,被告单位于2019年12月份对原告作出限拆通知,后于2020年10月份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单位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已将室内物品搬出,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制作了物品清单,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9]600号关于S204于寨至韦寨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自然资源和规划[2019]202号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3、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秘[2019]96号征地公告;4、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秘[2019]75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S204改道、临垌路西延、兴泉大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5、房屋征收价格分户估价报告单;6、限期拆除通知书;7、李鑫海室内物品清单;8光盘一张。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因S204改道项目需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法律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征地公告。原告房屋位于被征地块范围内,被告单位多次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一事进行沟通协商,原告对拆迁安置不满,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项目推进需要,被告单位于2019年12月份对原告作出限拆通知,后于2020年10月份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单位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且拆除时已将室内物品搬出,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制作了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李鑫海提举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的办理时间是2009年,但当时原告房屋所属地块为集体土地,而农村集体土地所办理的产权证书是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其性质属于小产权房,而原告所提举的该份房地产权证内容、形式、性质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证书,该产权证的相关内档,被告单位事后将依法查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辩驳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取得的,是基于对国家产权制度的信任;2、据原告了解,原告房屋并不在征地范围内,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并不是为了合法的目的。
原告李鑫海对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所附的征地勘测定界图,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该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对证据2、3原告的房屋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可以交易做抵押,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不能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应按照市场价给予原告补偿;对证据4,该实施方案并不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临泉县城东街道办,征地补偿范围是临泉县城关街道办古城社区、杜庄社区、马老社区、赵湾行政村;对证据5原告的房屋是通过购买他人的房屋取得的,系通过转移登记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可以通过市场程序进行转让和抵押,该估价单是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确定的房屋等级作出的,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房屋的价值;对证据6,被告作出该通知书没有依据,征收人临泉县政府没有做出补偿决定,更没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被告没有行政强制权,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对证据7、8,该清单记载过于简单,没有客观的反映原告室内物品的现状,导致原告物品损失,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法律责任权利。原告同时认为,1、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征地批复的勘测定界图,无法确定征地范围;2、原告房屋系通过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转移登记获得,且在2018年进行过抵押登记,是可以通过市场来确定价值;3、李鑫海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不是补偿方案进行补偿的基本要求,补偿方案要求的是常住人口。
被告辩驳认为,涉案房屋位于城东街道泉北社区辖区内,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从被告提供的省政府批复及县政府公告中均能够看出该次征收的范围包括城东街道泉北居委会,包括征收的土地面积0.1997公顷,该征地批复的所附图纸在社区公告栏内已经公示。原告要求对其房屋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所称该房屋系购买所得,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可以看出其住址在城关镇××水巷××17户,在城关镇××镇××街道后,该位置属于城东街道新华社区,属于国有土地,基于此因原告不属于被征地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按照规定其不应享受人口安置这一政策,这也是至今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的原因。对于室内物品清单,应当结合光盘所记录的内容去理解,且被告单位组织人员对原告室内物品搬出后,后由原告自行将室内物品搬走。虽然李鑫海的户籍地址现在是在城东街道新华社区,但是经被告外调发现,李鑫海原系界首市人,其购买房屋包括土地的行为系私买私卖,虽然系转移登记,但由于该宗地在2019年才被征收为国有,对原告在2009年办理房产证存疑。由此可见,李鑫海虽然在泉北社区拥有房产,但是其一直未取得泉北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房地产权证内容、形式、性质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证书,而2009年原告办理该证时,房屋所属地块为集体土地,被告庭后将依法查证”,本院对该证在未经撤销前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其余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鑫海在临泉县城××(××)朱楼1号拥有房屋一处,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临房字第××号。2019年12月2日被告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临泉县城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名义向李鑫海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以“你的房屋在此次S204拓宽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及土地为未经批准私买私卖获得,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限你在两天内将房屋搬空并与城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否则街道将依法强制拆除”为由,要求李鑫海自行拆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批复、安置方案、征地公告等,但未提供将该批复、安置方案、征地公告进行公告的证据。因未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未自动拆除案渉房屋,2020年10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房地权证在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撤销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为公共利益需要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并遵循行政强制的程序规范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为S204线道路拓宽需要拆除原告房屋应按照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要求,在履行催告、公告、送达等程序性事项后,依法强制拆除。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强拆行为的程序正当性,被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能替代催告、公告等文书。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0月22日拆除原告李鑫海位于临泉县城××(××)朱楼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宋树宾
人民陪审员魏长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阳阳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