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青0104行初61号
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案件概述
原告马忠强诉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不履行违法征地拆迁查处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忠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臣、戴金花,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诉讼代理人周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马忠强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果树村路127号(现地址为“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元树村127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此经营发兴家庭宾馆,在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至今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过程中,负责具体实施拆迁的相关工作人员采取中断供水等违法手段逼迫搬迁,现已中断供水7个月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断水等突击拆迁方式的违法强制拆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的申请书〉调查情况答复》称,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对涉案项目存在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8月8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了《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收,时至今日也没有收到相关的答复。被告依法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不履行,属于行政不履职的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查处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中存在的中断供水等违法征地拆迁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辩称:西塔高速改扩建项目是对现有西塔高速公路进行改线,改线后将和几个规划建设中的立交衔接起来。项目完成后将完成西宁市城市路网体系,缓解城区交通压力,对于加快城南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落实“西扩、南活、北优、东延、中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7月西塔高速改扩建项目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2016年正式启动该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内的元堡子村房屋进行入户丈量评估,被答辩人一直都不予配合房屋丈量评估工作,现除被答辩人以外,其他十几家宾馆旅社均完成入户丈量评估并达成了的“拆迁补偿协议”。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施工单位的原因,该地段给排水出现漏水、跑水现象,拆迁施工单位通知相关给排水单位进行了处理。“断水”的问题非答辩人所为,也不是答辩人的行政职责,答辩人应当向负责给排水的相关单位申请处理。被答辩人所称的其于2016年8月8日寄出的EMS快递及其关于《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过,无法按照被答辩人《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的申请内容进行履职,故不存在答辩人行政不履职的违法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2.宾馆转让协议、3.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1-3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果树村路127号,在此经营的发兴家庭宾馆在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4.邮寄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的邮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5.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查处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中存在的中断供水等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的具体内容;6.快递查询记录单,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收;7.光盘(公安机关出警时现场有执法记录仪拍摄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诉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不履职案执法记录仪记录资料,其中原告房屋在用供水车供水;8.(2016)青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宁政〔2013〕184号)、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宁至塔尔寺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青发改基础〔2014〕859号)、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区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城中政发〔2015〕35号)、西宁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审核意见表、《关于西塔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费用审核意见的报告》(宁国土资(2015)203号),证明为完善西宁市城市路网体系,极大地缓解城区交通压力,对于加快城南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落实“西扩、南活、北优、东延、中疏”发展,西宁至塔尔寺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2013年11月正式进入建设阶段,该项目征地拆迁范围以西宁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道路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为准,征地拆迁及其他补偿标准;2.通告、《关于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第一次专题会议纪要》、《西塔高速改线工程领导小组会议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7月西塔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进入实质性阶段,征地拆迁及其他补偿标准,会议要求征收(拆迁)工作争取在三个月内完成,该项目城中区只是拆迁工作十一个成员中的成员之一,并不是唯一成员;3.《城中区重点项目征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西宁森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料,证明进一步确定西塔高速公路改线项目及附近砖厂路土地储备项目涉及元树村商业用房及生产性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正式启动西塔高扩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后,2016年1月开始对西塔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内的元堡子村房屋进行入地丈量评估,除被原告以外,城中区砖厂路元树村房屋(包括十几家宾馆)均完成入户丈量评估并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兴发宾馆”进行入户丈量评估,但被答辩人一直都不予配合,被告没有“断水等突击拆迁方式违法强制拆迁”,原告“断水”问题并非被告所为,也不是属于被告的行政查处职责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方向不持异议,原告房屋确实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邮单上内容是否就是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不清楚;证据5的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6查询单看不出被告已收到,电话不详,回去进行核实;对证据7执法记录仪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视频证据合法性持异议,看不到证据来源是公安机关,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的请求是断水现象的查处,但视频看不出,视频内容是因为原告的不配合,但工作人员都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是拆迁办工作人员,不是被告所为,没有违法行为;对证据8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向包括被告在内城东区政府等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相关部门未提交,被告拿不出证据原件,所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并不能反映出涉案项目采取了合法手续,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本没有该条例规定的征收决定,所以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本案是针对停水等违法的拆迁手段,土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在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情况下,才能将土地用于建设;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并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性文件,即使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法定程序进行,内容与本案请求查处没有关联性。另外文件记载被告是成员之一,其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不能免除被告责任;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没有相应法定程序,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证据3是真实的,与原告停水10个月并不冲突,原告2月份停水,拆迁工作已于1月份开始,证据反映不出,证据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邮寄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的邮单、证据5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据6快递查询记录单,该三份证据邮单号、落款日期、投递时间等完全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确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高度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来源予以确认(与本院受理的马忠强诉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内容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房屋及拆迁现场的状况,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和证据3都是涉案房屋在西塔高速公路改线项目的拆迁范围内的项目相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在项目中的法律地位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忠强购买且诉讼时正在使用中的城中区砖厂路元树村127号房屋在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负责实施的西塔高速公路改线项目的红线范围内,其于2016年8月8日通过编号为1007247650521的EMS特快专递邮寄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至青海省西宁市仓门街街道南关街2号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填写收件人电话为0971-8232714,邮编为810000,手写内附:请求依法查处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的违法征地拆迁,寄件人马忠强,寄件人电话XXX,寄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原告马忠强在寄件后未收到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的相关答复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忠强通过购买且诉讼时正在使用的涉案房屋在西塔高速公路改线项目的红线范围内,在项目周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断水断电等行为关乎其生产生活的切身利益,其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本案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是否收到原告马忠强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的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的问题,中国邮政官网查询编号1007247650521的快递显示:2016年8月8日北京邮政速递大柳树分公司航华中心营业厅已收件,2016年8月9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办公室。该邮件投递地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单位地址相符,收件地址青海省西宁市仓门街街道南关街2号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的住所地是一致,被告也确认收件人电话为其办公室电话,且办公室是具体负责签收发文件的部门。被告否认收到该份申请书,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收到该份申请书。
对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是否具有查处拆迁中违法断水等行为的职责的问题,西塔高速公路改线项目的相关文件的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作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应当对于原告马忠强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重新核实和处理马忠强申请查处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晓冬
审判员韩占华
人民陪审员付浩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