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20)皖1202行初132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储怀星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怀星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副局长张俊伟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储怀星诉称:2019年12月2日,文峰街道城管执法中队用挖掘机将原告坐落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办事处)沿河村储大庄的房屋强制拆除。根据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阜州复(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文峰城管执法中队系被告派驻文峰办事处,并认定2019年12月2日由文峰街道城管执法中队进行强拆,事实清楚。原告所有的房屋,建于1992年10月17日。2018年5月25日被文峰办事处定为危房,并在沿河村委会集中整治危房活动中被沿河村委会拆除,沿河村委会告知,新房由原告自己建,建房手续由沿河村委会负责办理。被告没有向原告调查、没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告知、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强拆行为违法。请求:1、判决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储怀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告房屋有合法手续。2、文峰办事处一般危房到户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老房子被村委会拆除时属危房。3、照片四张、阜州复[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行政复议卷宗,证据3、4证明原告的新房屋在建设时,被文峰城管执法中队实施强拆,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是执法主体。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辩称:原告称“答辩人强行拆除其房屋”的内容不实。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内容之前毫不知情,原告也自认系文峰城管执法中队实施的行为,依据我市的城管执法工作安排,城管中队受所在乡、镇、办事处领导并开展工作,假如有城管中队的人员参加,也应认定系办事处的行为,不能认定系答辩人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文峰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3、拆除现场照片六张,证据2、3证明文峰办事处是拆除主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储怀星提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原告新建房屋位于其宅基地上,不能证明其新建房屋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该登记表中的国土所、市容中队、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均无人签字盖章。证据3、4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提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阜州复[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由文峰城管执法中队拆除,城管执法中队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的名义行使执法权,城管执法中队与乡镇街道办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怀星系文峰办事处沿河社区储大庄(原属清河办事处)居民,其宅基地原建有老房子一处,2018年5月25日由沿河社区居委会登记为危房后拆除。2019年4月18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发现储怀星在文峰办事处沿河社区储大庄宅基地上未经批准建房,于当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州城管责停字[2019]1875号)。2019年12月2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下属文峰城管执法中队对原告在建房屋进行了拆除。2020年3月26日,储怀星以文峰办事处强拆其房屋违法为由向颍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14日,储怀星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颍州区政府受理。2020年6月6日,颍州区政府作出阜州复[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文峰办事处不是适格被申请人,驳回储怀星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单位文峰城管执法中队实施,城管执法中队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的名义行使执法权,城管执法中队与乡镇街道办没有行政隶属关系,颍州区政府阜州复[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亦作出认定,故,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作为即时强制的强制拆除,与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强制拆除有着明显不同,一般而言,针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所采取的强制拆除,多为行政强制措施,对已经完成的违法建设所采取的强制拆除,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对违法建设“正在进行”的认定,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正在进行,还包括行为人不听行政机关的劝阻继续实施并完成的建设,以及行政机关在合理时间发现行为人已经完成的建设。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建设房屋,文峰城管执法中队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仍不听行政机关的劝阻继续施工,被告实施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则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据此,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为本辖区内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行使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正在施工的房屋,应当提供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的证据,而其未能提供,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本案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理由能够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储怀星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沿河居委会储大庄建筑物的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嘉惠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