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9)皖1202行初189号
案由:行政强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五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修正)》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王立才请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里铺镇政府)、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咸亮、闫华辉,被告颍州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立才诉称,原告系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庄村徐庄村民,在徐庄建有房屋。2017年6月,在没有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况下,以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为主导的“颍州经济开发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开始对原告所在村庄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对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采取先进行拆迁,后确定补偿的做法不服,未按“动员”搬离,拆迁房屋。2017年7月18日,颍州经济开发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作出《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要求先补偿,后拆迁被拒绝。2017年9月26日,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作出铺政[2017]200号《关于要求依法查处三十里铺镇居民涉嫌违法建设的报告》。由此引发被告颍州区城管局对原告房屋进行调查,申请阜阳市规划局进行违法建设认定,并于2018年5月29日和7月2日分别作出州城管罚决字[2018]第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阜州城管强拆字[2018]第01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018年7月28日,两被告近百人开着挖掘机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实施征地拆迁的职权,在征地拆迁中,两被告相互配合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其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的征迁实施程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庄村徐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立才提举的证据有:1.王立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皖政地[2016]52号《关于阜阳市2015年第四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3.《阜阳市2015年第4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地块七)勘测定界图》;4.阜政秘[2016]96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和[2016]27号《阜阳市2015年第4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阜政秘[2016]194号《关于阜阳市2015年第4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2至5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补偿和安置应在2016年12月19日前结束。6.颍州经济开发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的《通知》;7.铺政[2017]200号《关于要求依法查处三十里铺镇居民涉嫌违法建设的报告》;8.颍州区城管局《立案审批表》;9.《颍州区城管局公文处理单》;10.颍州区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1.颍州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决定书》;12.阜规函[2018]165号《关于对王立才房屋认定申请的回复函》;13.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函》;14.《关于我市居民私人自建房规划许可相关政府信息申请的公告》;15.强拆现场视频;16.《物权法》第42条、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证据6至17,证明两被告违法拆迁。
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辩称:三十里铺镇政府没有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
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颍州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超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称其房屋2018年7月28日被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2019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勘验、调查,制作了详细的调查、勘验笔录、调取了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阜阳市规划局复函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05年在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徐庄建房一处,三层,砖混结构二层,第三层简易结构,面积359.4平方米,2007年建房第二处,砖混结构,部分简易,面积505.8平方米。该房屋处于规划区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答辩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答辩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相应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答辩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举报,立案后,经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详细制作了调查、询问、勘验笔录,并向被答辩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告知,经催告、公告,在上级组织下,对原告房屋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强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颍州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4.《阜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证据1-4,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5.颍州区城建指挥部办公室公文处理单;6.关于依法查处三十里铺镇居民涉嫌违法建设的报告;7.立案登记表;8.城管执法局询问笔录;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0.涉案房屋现状照片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1.协助调查函、证明;12.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3.情况说明;14.三十里铺镇政府、陈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5.关于对王立才等两户房屋的认定申请;16.违法建设认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17.关于王立才房屋认定申请回复函;18.送达回复函现场照片;19.颍州区城管局行政文书送达回证;2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2.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现场照片;23.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4.呈批表;25.行政处罚决定书;2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27.拆除违法建设公告;28.下达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现场照片;29.颍州区城管局公文处理单;30.颍州区政府公文处理单;31.关于对王立宣等两户违法房屋依法强制拆除的请示;32.催告书;33.强制拆除决定书;34.《中华人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证据5-34,证明被告颍州区城管局强拆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17系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文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颍州区城管局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为现行的法律、政策、文件,只能证明颍州区城管局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不是颍州区城管局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具有强制执行职权的依据,不能够达到颍州区城管局证明目的。被告颍州区城管局所举证据5-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才为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原陈庄村)徐庄居民,在徐庄建房二处,第一处房屋为2005年所建,三层,砖混结构二层,第三层为简易结构,房屋面积359.4平方米。第二处房屋为2007年所建,三层,部分二层一层,砖混结构,部分简易,房屋面积505.8平方米。王立才和其儿子王月明居住在上述第二处房屋,王立才居住其中的两间一层厢房。上述所建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6]52号《关于阜阳市2015年第4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了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境内的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原告王立才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8年5月11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阜规函[2018]165号回复函,从法律规定上认定王立才于2005年及2007年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徐庄建设的两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2018年5月29日,被告颍州区城管局对王立才作出州城管罚决字〔2018〕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立才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限叁日内自行拆除完毕。2018年7月2日,颍州区城管局以王立才在指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房屋为由,作出了阜州城管强拆字〔2018〕第014号强制拆除决定。2018年7月28日,颍州区城管局、三十里铺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涉案房屋拆除。庭审中,王立才明确诉讼请求为:其个人只请求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确认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告颍州区城管局于2018年7月28日强制拆除王立才在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徐庄房屋,未告知王立才起诉期限,王立才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三十里铺镇政府是否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视频反映,三十里铺镇政府分管涉及拆迁工作的负责人承认带领城管执法人员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被告三十里铺镇政府辩称其没有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颍州区城管局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未届满前,颍州区城管局和三十里铺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8日强制拆除王立才在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徐庄居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李黎东
审判员王玉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雨湄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