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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4 14:23:0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8)皖1202行初238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陈继阔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继阔及委托代理人宋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华辉、吴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继阔诉称:原告拥有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庄村陈庄23号合法房屋,原告长期生产、生活于此,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三十里铺派出所报警,要求对原告房屋被强拆作出处理,三十里铺派出所未尽到审查义务,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阜公复决字〔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始得知其房屋系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在涉案地块拥有合法房屋,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庄村陈庄2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陈继阔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复决字〔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房屋照片;5.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5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陈庄23号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原告诉称其拥有合法房屋,其并没有提供房屋的合法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是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3.原告的权利不应通过本诉讼方式救济。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镇政府的行为如果违法也应该得到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房屋合法以及本人系合法所有权人及本案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政府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房屋的合法凭证,故不能达到其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庄村陈庄。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阜阳市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报警称其家房屋被人强拆,2018年7月19日,该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原告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8年8月2日,阜阳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阜公复决字〔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6年8月7日,原告的房屋被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政府执行拆迁,属于政府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决定维持阜阳市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对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若需征收拆除,要严格地遵循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进行,即使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也要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前,既未作出行政决定,也未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确认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陈继阔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瑜

  审判员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江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朴灵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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