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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滁州市琅琊区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对方家英户作出的(2018)琅房决字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14 13:03:5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1行初24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欧阳修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268209295X6。

  法定代表人周冬梅,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方军,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原,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方家英不服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圣泉、陈汉,被告琅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军、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琅琊区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对方家英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补决定书》),决定:一、根据《北湖周边东北侧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人方家英可在以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中选择一种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①房屋评估价值366366.60元;②搬迁费550.10元;③临时安置费4840.88元(四个月);④相关附属物补偿12837.70元。合计货币补偿总金额为:384595.28元。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滁州市西涧花园61栋1单元1804室,面积110.03㎡,房屋价值297081元。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被征收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1个月内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征收人在被征收人方家英领取房屋时领取房屋差价87514.28元。3.被征收人方家英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申请方式向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选择上述1、2两项补偿方式之一。逾期不选择的,对方家英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二、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本决定第一条第1项内容一次性补偿,于被征收人方家英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前支付给被征收人。三、被征收人方家英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将房屋交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

  【当事人主张】

  原告方家英诉称,2017年6月6日,琅琊区政府作出滁琅征〔2017〕41号《琅琊区政府关于对北湖周边东侧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其拥有的位于东后街73-1的两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8月21日,琅琊区政府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对其房屋单方面作出补偿决定。其认为琅琊区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及其作出的补偿决定存在诸多实体与程序的违法之处,主要表现为:一、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滁琅征〔2017〕41号《征收决定》及附件《补偿安置方案》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严重违反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有关规定,特别是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二、琅琊区政府对其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实体与程序均严重违法。1、该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琅琊区政府对房屋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其房屋的市场价。2、琅琊区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限期要求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调换方式,超过期限就即实行产权调换,该规定侵犯了其选择权,违反《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3、琅琊区政府未向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违反《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琅琊区政府征收项目为棚户区改造,理应向其提供改建或就近地段的房屋让其回迁,而不是提供偏远地方的安置房。4、该补偿决定要求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无法律依据,违反《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据此,琅琊区政府没有对其作出补偿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在期限内搬迁。且该补偿决定在其提起诉讼后,尚在法院对其效力进行审查过程中,是否有法律效力尚未可知。5、《征补决定书》没有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作出,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6、评估程序违法。琅琊区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分户报告未依法送达其,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7、其房屋是用于经营的房屋,琅琊区政府对其房屋的性质认定不清,没有按照住改非房屋的市场价予以补偿,没有按照住改非房屋给予搬迁费、过渡费。未给予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8、琅琊区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并未就补偿与其进行充分协商,而是拒绝与其协商,作出补偿决定前未听取其的陈述和意见。综上,其认为琅琊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征补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征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确认琅琊区政府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琅琊区政府承担。

  原告方家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证明其房屋在琅琊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范围内,琅琊区政府作出了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其认为该补偿决定违反了《征补条例》规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东后街73-1号),证明其系适格被征收人及对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权利;3、夏修湖名下房产证(东后街**号)、(2011)琅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夏修湖经调解离婚,对73号房屋进行分割,73号房屋系其与夏修湖共有,其分到的面积具体应当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4、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其房屋实际用于个体工商经营。执照中记载的营业场所系工商部门登记错误,后来答应更改,但2008年后不再更改证件。卫生许可证标注的地址能佐证营业执照登记的场所错误;5、照片一组(5张),证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远低于该地块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5张照片中最低的价格为7313元,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3300元。

  被告琅琊区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征补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7年6月6日,其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方家英所拥有的位于东后街的两处房屋位于本次琅琊区北湖周边北侧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内。其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后,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主动与方家英户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方家英户提出的要求过高,不符合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故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其依据《征补条例》和《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对方家英户作出《征补决定书》,并向方家英送达。其作出的《征补决定书》提供了货币或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选择,并相应准备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充分尊重了被征收人的意愿和权益,内容符合规定;二、方家英本次诉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方家英诉求是撤销《征补决定书》而不是《征收决定》,两者具有相对独立性。方家英关于《征收决定》不服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退一步说,即使方家英就《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关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根据《征补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方家英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定途径提出,即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方家英虽有异议但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造成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责任在于自身。其在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征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3、《征补决定书》是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情况下作出的,所做出的决定结合实际,提供了货币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安置,已经充分保障了方家英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安置方式权利,只是在被征收人仍不选择安置时,基于解决方家英房屋征收后的住房问题,才决定采取产权调换予以安置,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4、方家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北湖周边东北侧房屋征收项目,是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基础设施改造范围,不再新建住房,不是旧城区改建,方家英要求提供原地段或就近地段安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其只要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即可,其已按照《征补条例》规定提供了如意人家、东升邻里(琅琊新区区域)、西涧花园等数个安置地点供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5、《征补决定书》限期搬迁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征补决定书》是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一种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征补决定书》前已经足额准备了货币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同时准备了一套面积不小于方家英被征收房屋的安置房。《征补决定书》要求被征收人限期搬迁前,已经明确给予了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权利。《征补决定书》要求方家英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即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6、《征补决定书》严格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并依法送达,无须公告。7、《征补决定书》依法作出,符合《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关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规定了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的,享有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因方家英未能与其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其方作出补偿决定,因此,方家英不能享受《补偿安置方案》中的优惠奖励政策。且该补偿决定中方家英的补偿包括房屋评估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四个月)、相关附属物补偿,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作出的《征补决定书》依法向方家英进行了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8、关于评估问题。根据《征补条例》相关规定,北湖周边北侧地块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投票推选产生的,投票结果也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间并未收到举报电话或举报。若方家英认为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可以反映,依法依规处理;也可以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时提出。9、关于涉案房屋性质问题。房屋性质的认定是依据房地产权证确定的。方家英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载明用途为住宅。房屋征收部门认定被征收房屋性质为住宅,其依照住宅予以补偿,给予搬迁费、过渡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方家英提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无事实依据。综上,其作出的《征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方家英要求撤销《征补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方家英的诉讼请求。

  琅琊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征收公告》(含《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照片、《征收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按照《征补条例》规定,在征收地块发布征收公告。签约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组证据是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2、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认证表、终审认证公示表、《关于北湖周边东北侧棚户区改造地块评估公司情况公示》及公示照片、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附送达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认证、评估等工作。房产征收估价报告书已送达方家英;3、协商安置补偿事项的谈话记录3份、《关于对方家英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证明征收部门多次与方家英商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4、《征补决定书》、送达回证附送达照片。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方家英。征补决定书明确了方家英房屋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两种方式选择一种)、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安置情况及诉讼权利等事项;5、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资金证明和过渡周转用房证明各一份,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征收人充分尊重申请人意愿和权益,足额准备了货币补偿资金和一套不小于申请人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房,供选择一种方式安置补偿。法律依据:《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房综合建设成本价格等指导标准的批复》(滁政秘〔2014〕15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经庭审质证,对于琅琊区政府所举证据,方家英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对征收公告、征收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征收决定琅琊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符合《征补条例》第八至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该征收决定在没有其他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对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查的前提是必须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对《征收通知》确定的签约期限合法性不认可,其没有收到该通知,《征收公告》未明确签约期限,而《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签约期限时间按征收公告为准,因此琅琊区政府单方给其限定的签约期限无依据,也违反了《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3、关于《补偿安置方案》,在作出之前应当按照《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拟定,并且该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且征求意见不得少于30日,琅琊区政府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琅琊区政府作出滁琅征字〔2017〕41号《征收决定》,决定对北湖周边东侧棚户区改造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方家英在此范围内有两处房屋,产权证号:皖(2015)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202号,证载产权人方家英,证载建筑面积33.70平方米;产权证号:滁房权证2001字第××号,证载权利人夏修湖,证载建筑面积125.64平方米。因方家英与夏修湖于2011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1)琅民一初字第00465号调解书确认:除各人衣物柜各人所有外,位于滁州市琅琊区东后街73号房屋楼下两间归夏修湖所有;滁州市琅琊区东后街73号的其他房屋以及位于滁州市琅琊区东后街5号房屋全部归方家英所有。根据《北湖东北侧房屋征收地块第八小组终审认证公示表》记载方家英户予以认可的房屋面积为77.18平方米,有条件认可的房屋39.33平方米,其中住宅实际用于营业面积为56.28平方米,认证结果为予以认定。因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8月21日,琅琊区政府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方家英送达,方家英拒签。方家英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琅琊区政府以程序瑕疵为由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关于撤销(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的决定》,并于2019年7月30日向方家英进行送达。方家英明确表示坚持本案诉讼。

  另查明,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已由该地块其他被征收人汪柳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皖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汪柳的诉讼请求。该案汪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49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琅琊区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琅琊区政府具有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方家英作为补偿决定确定的被征收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琅琊区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琅琊区政府在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予以合法合理的补偿是其法定义务。琅琊区政府在其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方家英户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琅琊区政府于2017年5月在征收范围内逐户向被征收人发放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征询意见表,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了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负责该地块房地产评估工作,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在本案中,琅琊区政府并未提供任何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对方家英位于东后街73号和73-1号房产作出的皖中信房估字(2018)ZS-444M-146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中确定方家英户本次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的面积为110.02平方米,而依据《北湖东北侧房屋征收地块第八小组终审认证公示表》记载方家英户予以认可的房屋面积为77.18平方米,有条件认可的房屋39.33平方米,其中住宅实际用于营业面积为56.28平方米,认证结果为予以认定。但估价报告中的征收房屋面积110.02平方米与公示表中认证的征收房屋面积为116.51平方米明显不符。《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了实际用于经营“一层一进”住宅房补助(按认证面积),而在《北湖东北侧房屋征收地块第八小组终审认证公示表》中对方家英户住宅实际用于营业面积为56.28平方米也予以了认证。但《征补决定书》中对于方家英户已认定的实际用于营业的住房未给予补助,也未说明理由。由此该《征补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皖中信房估字(2018)ZS-444M-146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是否有效送达问题。根据琅琊区政府的陈述,方家英户涉案房产因房产分割面积问题先后有两份评估报告,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对方家英位于东后街73号和73-1号房产作出的皖中信房估字(2018)ZS-444M-146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向方家英进行了送达,方家英亦否认收到了该估价报告,故琅琊区政府在未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以及最终采用的估价报告未有效送达的情况,判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以此作出补偿,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琅琊区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方家英主张撤销本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琅琊区政府作出《关于撤销(2018)滁琅房决字第3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2018)琅房决字第3号《征补决定书》,原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对方家英主张确认琅琊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书》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对方家英户作出的(2018)琅房决字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良

  审判员苏春琴

  人民陪审员宫如珍

  书记员周杨

  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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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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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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