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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法院判决:确认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9 14:18:5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西县人民法院

  (2020)皖0123行初65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王静玲要求确认被告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静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年,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行政机关负责人徐瑞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静玲诉称,原告1981年经肥西县劳动局招工进肥西县新型建材厂工作,是正式职工。1983年厂里分配原告一间住房,原告2014退休。2019年6月1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单位分配的一间住房和4间自建房强制拆除,住房面积每间约18-20平方米。原告的房屋已经被被告强行拆除,现只有照片和邻居作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条、第18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静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肥西县民劳局新增工人介绍信、工作证、工会会员证、户口本、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审核表、社保证和参保明细、申诉书、关于职工汤邦和等壹拾壹同志退休的批复和退休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一直是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正式职工。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所谓被告被厂里除名不是事实。证据三: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享受过拆迁安置。证据四:肥西县人民政府第68期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肥西县政府决定按照企业改制房屋安置方案给予原告回原籍丰乐镇安置。证据五:强拆房屋照片,证明原告原有房屋的事实。证据六:原告被强拆屋内物品清单,证明屋内物品损失的价值。庭审中王静玲补充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的客观情况。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肥西县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被答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就本案涉及房屋而言,被答辩人诉称的一间住房是建材厂分给被答辩人居住,产权仍属于建材厂,未变更登记至被答辩人名下。因王静玲在改制前被建材厂除名,不能享受建材厂正式职工的改制待遇,拆除该房屋产生的相关权利应由建材厂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但被答辩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故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征收行为,而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行为。建材厂系肥西县经贸委的国有企业,根据XXX肥西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肥西县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依此文件,建材厂于2003年开始企业改制,当时有241户职工完成改制和安置,下剩40户未签订改制安置协议。建材厂注销时将该厂地块归还国家。2018年,县政府成立了建材厂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该厂下剩40户进行统一改制安置。因紫蓬路建设是合肥市2018年大建设项目,新型建材厂下剩40户房屋、自建房基本处于紫蓬路用地红线范围内。因项目建设在即,2019年7月,答辩人对新型建材厂区内自建房和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进行了统一拆除。建材厂地块虽然位于《肥西县2018年征迁计划》公布的范围内,但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征收行为,而是处理改制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静玲的起诉。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改制方案的批复》、《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改制方案》、紫蓬路规划设计红线图,证明肥西县新型建材厂的拆迁安置是企业改制的继续,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行为,因紫蓬路建设在即,肥西经开区对建材厂区内自建房和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进行了统一拆除。证据二、《给予王静玲同志除名的通知》(肥新建材厂办【20004号文)、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明王静玲于2000年7月被建材厂除名,不再是建材厂职工不具备建材厂职工房屋安置资格。证据三、《关于申请对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未安置户厂区内自建房屋合法性进行界定的函》、复函,证明王静玲在建材厂没有合法房改房和自建房。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静玲所举证据,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证据一介绍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证、工会会员证、户口本不持异议;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审核表、社保证、参保明细、关于职工汤邦和等壹拾壹同志退休的批复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诉书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三不认可,也起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是内部行为,没有公布,作为原告方证据是不合适的。该会议纪要并非对原告符合安置政策的认定,也并非对原告在建材厂是否拥有所有权房屋的认可。证据五照片时间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证据六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实际。对补充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所举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与本案审理的确认违法案件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五,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柏友英等人的证明,因柏友英在他案中诉讼被告,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三证人无身份信息,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肥西县新型建材厂职工,原告王静玲原系肥西新型建材厂职工,该厂分配其一间房屋居住。2003年,肥西新型建材厂改制关闭。2018年3月16日,肥西县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办〔2018〕1号《关于印发肥西县2018年征迁计划的通知》,其中将原肥西县新型建材厂约97亩的地块纳入征迁范围。2018年11月15日,经开区管委会对王静玲居住房屋进行丈量登记,由王静玲妹妹在丈量分户登记表签字确认。2019年5月12日,经开区管委会致函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对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未安置户厂区内自建房屋合法性进行界定。2019年5月16日,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经开区管委会:位于原新型建材厂国有土地上的**,其中已办理产权登记23户(2户已注销),详见附表。所有自建房屋,均未在我局办理规划相关手续。原告王静玲不在上述40户名单内。2019年6月,原告分配居住的房屋被肥西经开区管委会拆除。2019年9月30日,肥西县人民政府针对同样位于原肥西县新型建材厂内且在同一时间段被拆除房屋的另外职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肥政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肥西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9年11月,原告就涉案拆除行为以肥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错列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肥西经开区管委会虽主张王静玲房屋产权属于原新型建材厂,不是适格原告,但与其提供的丈量登记表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未征得原告同意,组织人员对原告居住房屋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并无法律依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王静玲居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商志强

  人民陪审员戴琴

  人民陪审员彭克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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