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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安徽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建材公司损失9610871元

时间:2024-02-26 11:51:1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萧县人民法院

  (2020)皖1322行赔初40号

  案由国家赔偿

  争议焦点

  一、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冠磊建材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件概述

  原告安徽冠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磊建材公司)诉被告安徽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5日,因冠磊建材公司的建设及整体资产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原萧县姬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姬村工业园管委会)拆除。

  冠磊建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日,甲方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与乙方冠磊建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为姬村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年产15万吨碳酸钙及深加工的项目工程,需占地面积30亩,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要求自乙方项目基建开工之日起,在12个月内建成投产;甲方交付土地后六个月内乙方仍未开工建设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和萧县国土资源测绘中心会同萧县龙城镇姬村村民委员会向冠磊建材公司交付了30亩土地,并进行划界放线,提供红线图。姬村工业园管委会要求冠磊建材公司开工建设涉案项目,同时补办涉案项目需要履行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冠磊建材公司按照姬村工业园管委会的要求和协议上指定的开工日期于2016年6月开始建设施工。在项目建设中,县政府领导朱永亮和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原主任刘万**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调度指挥。2016年4月6日冠磊建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2016年4月11日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萧县发改委)认定案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予以立项备案;2017年4月27日萧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萧县环保局)对冠磊建材公司案涉项目的环评报告给予环评批复,认定项目设计符合环保要求。截止2017年12月份,冠磊建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案涉项目投产需要的所有基础设施建设及配套设施建设,并购置了昂贵的生产设备。

  2018年11月6日,县政府以案涉项目不符合园区产业规划为由,突然决定拆除案涉项目。姬村工业园管委会一再做工作并承诺对冠磊建材公司因拆除造成的相关损失会按市值进行全面评估并予以补偿。2018年11月17日-25日,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委托萧县萱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缘绿化公司)对冠磊建材公司在姬村工业园内建设的厂房及设备进行了整体拆除。拆除后,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对冠磊建材公司被拆除的机器设备、电力设施、石灰窑体、基础设施的损失价值以2018年10月5日为基准点,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博文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润兴博资估字(2019)第00130号《萧县姬村工业园了解其辖区内安徽冠磊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3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案涉项目整体资产的市值为9610871元。后姬村工业园管委会于2019年12月3日向县政府请示并提交了姬管[2019]105号《萧县姬村工业园关于对安徽冠磊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请示》(以下姬管[2019]105号补偿请示),建议对冠磊建材公司的整体资产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9610871元。但冠磊建材公司至今仍未获得相关补偿。

  综上,案涉项目系县政府2016年度招商引资项目,属于县政府2016年度重点项目及“610”工程调度项目之一,进驻的地点为政府划定的工业园区,冠磊建材公司基于对政府的合理信赖,按照合同约定及姬村工业园管委会的明确要求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进行投资建设,期间己通过立项审查、环评审查等行政审批,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政府部门却又认定案涉项目不符合园区产业规划,姬村工业园管委会亦未按照承诺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形下,拆除冠磊建材公司案涉项目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姬村工业园管委会仅对案涉项目是否符合园区产业规划进行审查,未对该园内所有招商引资项目进行规划审查,属于选择性执法,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第五部分第(四)项之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对冠磊建材公司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冠磊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冠磊建材公司因其违法行为对冠磊建材公司整体资产所涉及机器设备共计2套生产设施(购置于2016-2017年)的损失9610871元,主要包括竖窑生产线设施(上料系统、圆盘卸灰机、抪料机等)、粉碎生产线设施(锤破粉碎机、鄂破粉碎机、皮带运输架及皮带等)、电力设施、石灰窑体的建造及基础建设。对评估报告之外的损失冠磊建材公司保留诉求。

  冠磊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6日,冠磊建材公司取得合法登记,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关亮,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组,证明县政府与冠磊建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3.2016年3月18日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出具的《场地证明》一份及原萧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征地红线图两张,证明案涉项目为招商引资项目,占地面积35亩,自建3000平方米作为办公及生产经营场地,符合开工建设条件,同意其申办注册登记;4.姬村工业园管委会文件姬管[2016]36号《关于申请解决萧县姬村工业园冠磊建材项目供电线路问题的请示》,证明2016年11月22日姬村工业园管委会为冠磊建材公司解决高压供电经费问题申请财政拨款31万;5.照片一张,证明2017年2月14日,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原主任刘某陪同县委常委朱某、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政协主席刘某一行到项目建设工地视察工作;6.萧县发改委文件萧发改政务[2016]121号《关于同意安徽冠磊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石灰及深加工项目备案的函》(以下简称萧发改政务[2016]121号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萧县发改委审核,认定冠磊建材公司案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予以备案的事实;7.萧县环保局文件萧环建[2017]33号《关于同意安徽冠磊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石灰及深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萧环建[2017]33号环境影响批复)一份,证明2017年2月26日,经萧县环保局组织专家对冠磊建材公司案涉项目进行技术评审,于3月27日签发给予环评批复的事实;8.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行审13号行政裁定及卷宗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25日以冠磊建材公司涉嫌非法占地为由作出萧国土资执罚[2017]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32号处罚决定),向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现已生效;9.130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博文公司接受姬村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对姬村工业园管委会拟征收补偿涉及的冠磊建材公司环保整改内机器设备及设施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冠磊建材公司整体资产的市场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5日的不含增值税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610871元;10.姬管[2019]105号补偿请示原件和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及10页附件复印件一组,证明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将冠磊建材公司案涉项目基本情况、拆除经过、评估及拆除情况向县政府进行了汇报,并建议县政府对冠磊建材公司的整体资产补偿9610871元;11.2020年1月7日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强拆后的残留物处理事项系由冠磊建材公司负责实施完成,并完成土地复垦;12.2020年1月5日冠磊建材公司自书《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拆除的厂房、主体设备等建设项目符合规划及相关审批事项属实,姬村工业园管委会针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事实加章予以确认。证据1-12,能够共同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拆除程序严重违法,实施违法拆除后虽一再承诺予以补偿并针对拆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至今仍未实际赔偿到位,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综上,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损害了冠磊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因冠磊建材公司的项目不符合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其在征得冠磊建材公司同意后于2018年11月25日拆除其整体资产,该行为并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冠磊建材公司的项目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其相关的建设行为违法,因此其所谓的损失并非合法权益,不应予以赔偿,冠磊建材公司赔偿9610871元损失的诉求是合理的,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不同意赔偿。

  开发区管委会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萧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萧编[2020]31号《关于萧县经济开发区(园区)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以下简称萧编[2020]31号通知),证明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己被撤销机构编制,其人员整合到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事业单位,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已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和承担;2.宿州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环委办函[2018]72号文件(以下简称环委办函[2018]72号文件)及萧县“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推进会会议笔录(以下简称会议笔录),证明冠磊建材公司的建设项目在宿州市开展的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及突出环境问题再排查再整改工作中存在严重环境污染,在萧县“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工作中被市、县主要领导督察并要求拆除;3.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第三章),证明2018年11月25日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冠磊建材公司整体资产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对冠磊建材公司所举证据1-12的真实性,开发区管委会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出具的场地证明,不能证明冠磊建材公司占用场地合法,其未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地行为违法;冠磊建材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相关领导在冠磊建材公司的项目建设地进行视察;(2018)皖1322行审13号行政裁定恰能证明冠磊建材公司违法占地事实存在。130号评估报告应当将冠磊建材公司违法占地建筑部分的价值进行分割;由于冠磊建材公司的项目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故建议补偿的请示没有通过合法性审查。冠磊建材公司辩驳,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主张不属于强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冠磊建材公司的项目是否具有建设工程的四证问题不能简单按照违建的标准予以认定,冠磊建材公司的项目是园区招商引资项目,均是按照政府要求建设并申办相关的用地手续。(二)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据,冠磊建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载明的是“担心这样石灰窑建成后会造成环境污染”,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项目存在严重环境污染,应当拆除的依据;3.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条例并未明确赋予开发区管委会具有拆除的法定职权,不能作为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其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开发区管委会表示不发表辩驳意见。

  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一)对冠磊建材公司的证据认证为:开发区管委会对冠磊建材公司证据1-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1-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证据1-12达不到证明冠磊建材公司建设案涉项目用地合法的目的,故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据认证为,1.冠磊建材公司对开发区管委会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2环委办函(2018)72号文件及会议笔录真实,但达不到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冠磊建材公司整体资产合法的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甲方县政府和乙方冠磊建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项目内容、用地、工程进度、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辖区内注册公司并投资建设“年产15万吨碳酸钙和深加工”项目,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该项目规划占地30亩,选址姬村工业园,具体位置面积以甲方提供的用地红线图为准。乙方通过甲方公开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50年。自乙方项目基建开工之日起,项目在12个月内建成投产。甲方在乙方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3个月内,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乙方应按照规划要求和合同约定的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建设运营,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要求,做好环评审批工作,落实“三同时”制度,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甲方交付土地后六个月内乙方仍未开工建设的,甲方有权清理清退乙方项目并无偿收回用地。合同签订后,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和萧县国土资源测绘中心会同萧县龙城镇姬村村民委员会对冠磊建材公司用地(含姬村工业园管委会规划用地和冠磊建材公司租赁村民的五亩土地)进行划界放线,提供红线图,最终确定的红线图面积为36.4980亩。2016年4月6日,冠磊建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6年4月11日,萧县发改委作出萧发改政务[2016]121号函,认为:经核查,冠磊建材公司年产15万吨石灰及深加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予以备案。2016年6月,冠磊建材公司经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开工建设。2016年11月22日姬村工业园管委会为冠磊建材公司解决高压供电经费问题申请财政拨款31万。2017年3月27日,萧县环保局作出萧环建[2017]33号环境影响批复,原则同意《冠磊建材公司年产15万吨石灰及深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2017年6月,冠磊建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投产所需的主体窑体建设,配套设施粉碎车间、半成品车间的建设,基础设施包括变压器两台、电力设施、道路硬化、深井、院墙、排水管网、工人宿舍、食堂、厕所、磅房、成品库、半成品库以及园区配置的高压专用线的建设。2018年年初,原萧县国土资源局准备将该项目土地组卷上报,但因土地为有条件建设用地而未能上报成功。2018年7月9日,宿州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环委办函[2018]72号文件,决定在全市开展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及突出环境问题再排查再整改工作,并制定了工作方案。在该文件下发后,萧县召开了萧县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推进会,认为冠磊建材公司系违法用地,要求立即拆除,复耕复绿。2018年9-10月期间,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委托博文公司对冠磊建材公司整体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范围为萧县姬村工业园区申报的冠磊建材公司整体资产所涉及机器设备共计2套生产设施,购置于2016-2017年,主要包括竖窑生产线设施(上料系统、圆盘卸灰机、抪料机等)、粉碎生产线设施(锤破粉碎机、鄂破粉碎机、皮带运输架及皮带等)、电力设施、石灰窑体的建造及基础建设部分。2019年5月5日博文公司作出13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冠磊建材公司整体资产的市场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5日的不含增值税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610871元,其中:机器设备2814800元,电力设备385764.42元,石灰窑体建造费用2508600元,基础建设费用3901706.16元。报告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至2020年5月5日止。评估期间,2018年11月25日,在未与冠磊建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萱缘绿化公司受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委托对冠磊建材公司主窑炉及围墙等厂区附属设施拆除完毕。拆除后,冠磊建材公司对残留物进行分割、细拆、清理、外运并租地看放,且完成了土地复耕。2019年12月3日,姬村工业园管委会作出姬管[2019]105号补偿请示,向县政府请示并建议对冠磊建材公司的整体资产给予补偿,金额为9610871元。2019年11月28日,姬村工业园管委会提起县政府法制办对姬管[2019]105号补偿请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冠磊建材公司的案涉项目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姬管[2019]105号补偿请示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冠磊建材公司因未获得补偿,遂向本院提起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强拆其整体资产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诉讼。

  2020年8月28日,本院已作出(2020)皖1322行初5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安徽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5日对原告安徽冠磊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资产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XXX萧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萧编[2020]31号《关于萧县经济开发区(园区)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内容为:经3月19日县委编委会议研究同意,撤销萧县姬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人员整合到县经济开发区及所属事业单位。整合后,人员编制保持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冠磊建材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须具备三个条件,行政违法行为存在、合法权益受损且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行政相对人因政府招商引资或行政允诺而为的经营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应结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公平正义价值和实际效果。本案中,冠磊建材公司被拆除的原因是其在中央环境督察名单范围内且系违法占地,但其并非仅因冠磊建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冠磊建材公司作为萧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案涉项目工程亦是县政府招商引资工程项目。2016年3月2日,县政府和冠磊建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案涉项目规划占地30亩,选址姬村工业园,具体位置面积以甲方提供的用地红线图为准。乙方通过甲方公开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50年。自乙方项目基建开工之日起,项目在12个月内建成投产。甲方在乙方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3个月内,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和萧县国土资源测绘中心会同萧县龙城镇姬村村民委员会对冠磊建材公司用地(含姬村工业园管委会规划用地和冠磊建材公司租赁村民的五亩土地)进行划界放线,提供红线图,最终确定的红线图面积为36.4980亩。2016年6月,冠磊建材公司经姬村工业园管委会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开工建设。2016年11月22日姬村工业园管委会为冠磊建材公司解决高压供电经费问题申请财政拨款31万。冠磊建材公司办理了项目备案、环评批复等手续,其后投入资金建设石灰窑体并购买机器设备,具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从维护政府公信力的角度,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维护其正当的信赖利益,基于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并未考虑以上合理因素即对冠磊建材公司的案涉项目进行强制拆除,且其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强拆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冠磊建材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冠磊建材公司被拆除的整体资产所涉及机器设备共计2套生产设施,购置于2016-2017年,主要包括竖窑生产线设施(上料系统、圆盘卸灰机、抪料机等)、粉碎生产线设施(锤破粉碎机、鄂破粉碎机、皮带运输架及皮带等)、电力设施、石灰窑体的建造及基础建设属于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冠磊建材公司主张的上述赔偿事项,在冠磊建材公司整体资产被拆除前,开发区管委会已委托了博文公司对冠磊建材公司进行评估,博文公司作出的13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冠磊建材公司整体资产的市场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5日的不含增值税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610871元,130评估报告结论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至2020年5月5日止。冠磊建材公司和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且双方均未对评估记录使用有效期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冠磊建材公司依据该评估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其整体资产损失961087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发区管委会抗辩冠磊建材公司相关建设行为违法,其诉求虽合理,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冠磊建材有限公司损失9610871元(即机器设备损失2814800元,电力设备损失385764.42元,石灰窑体损失2508600元,基础建设损失3901706.16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被告安徽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元

  人民陪审员张学光

  人民陪审员王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倪晓晗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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