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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阜阳市颍州区政府拆除原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8 16:15:5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12行初277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李妮娅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妮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丽、王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妮娅诉称,其拥有位于阜阳市颍州中路西侧,白金汉宫北侧颍州南路名门公寓C座4号楼A座2号楼B座3号楼2108号门面房一处,被颍州区政府于2017年6月2日强行拆除。因强行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李妮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身份复印件。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阜字第20××42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3、照片一组。4、颍州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份(阜州政征【2017】4号)。5、《关于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阜州政征【2017】83号)。6、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文峰一村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阜州政秘【2012】26号)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当庭举证)。7、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一份(当庭举证)。8、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据3-7证明颍州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事实。

  颍州区政府辩称,该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没有拆除李妮娅的房屋。请求依法驳回李妮娅诉讼请求。

  颍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颍州区政府对李妮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不能证明是颍州区政府拆除了其房屋,并对李妮娅当庭提供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不予质证。

  本院对李妮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妮娅在颍州区颍州南路名门公寓C座4号楼A座2号楼B座3号楼2108号拥有房屋一处,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证阜字第××号,面积52.65平方米。2012年4月23日,被告颍州区政府作出阜州政秘【2012】26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文峰一村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有文峰一村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李妮娅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7年2月12日,颍州区政府向李妮娅作出阜州政征【201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李妮娅不服该决定,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该复议申请。2017年5月17日,颍州区政府作出阜州政征【2017】83号《关于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阜州政征【201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李妮娅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本案中,被告颍州区政府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关于文峰一村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该公告附有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李妮娅拥有的合法的案涉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因原告、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补偿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颍州区政府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又予以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被告对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颍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或是由哪个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李妮娅提交的附有安置补偿方案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等证据,能够证实颍州区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征收,本案被诉强拆行为与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意图完全契合。故可以认定颍州区政府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颍州区政府在没有对李妮娅的房屋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等相关程序,直接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妮娅  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笑

  书记员荣晓倩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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