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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中院:确认阜南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8 16:08:1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2行初26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骆广全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骆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阜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苗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骆广全诉称,其在阜南县鹿城镇赵集西路南拥有合法房屋,因阜南县鹿城镇红旗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将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由于房屋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骆广全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阜南县政府于2017年9月13日向其下发了南征字[2017]2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11月6日,不明身份人员在未经任何法定前置程序,未持任何合法文件情况下,将其上述房屋暴力拆除,屋内物品全部毁损。在其起诉阜南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件中,根据公安机关答辩及提交证据中,阜南县人民法院确认阜南县政府是对其房屋实施强拆的主体。原告认为,阜南县政府的暴力强拆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其房屋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阜南县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骆广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25行初113号行政判决。证明实施强拆主体为被告阜南县政府。2、阜南县政府作出的南征字[2017]2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复议、诉讼期限内实施强拆。

  被告阜南县政府辩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是阜南县政府下设的指挥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拆除时,原告室内物品已搬走,并未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阜南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阜南县鹿城镇红旗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阜南县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发布南征字[2017]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骆广全位于鹿城镇红旗社区赵集西路南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之内。因骆广全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阜南县政府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南征字[2017]2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骆广全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同年11月6日,阜南县政府工作人员对骆广全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骆广全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阜南县政府并未提供相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即自行对骆广全的房屋实施拆除,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骆广全位于鹿城镇红旗社区赵集西路南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冯小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炳彤

  裁判附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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