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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阜阳市颍州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8 16:09:5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2行初152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赵素珍、赵兴仁、吴凤州因要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12行初173号行政裁定。赵素珍等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16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12行初17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辉、苏黎明,颍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亮、孙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素珍等三人诉称,其三人系三塔集居民。在该镇文化街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2016年4月15日,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颍州区城建指挥部)作出《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了规定。同年4月29日,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布《公告》,要求项目签约工作于2016年4月30日启动,为期20天。5月6日、5月16日,三塔集镇政府、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联合发布《温馨提示》“……第二阶段仍不签约的,将依法组织强拆,责任自负……”。原告三人所有的房屋均在征迁范围内。原告三人认为被告的只是希望没有合法手续,且补偿标准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8月13日上午,颍州区政府组织镇政府、颍州区城管执法局、防暴队等各部门百余人,在没有任何批准和公告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致使房屋完全损毁,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三人被拆除房屋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房产证、《关于请求解决我镇集镇建设及修桥开发用地的报告》、《关于三塔镇小城镇建设实施方案的决定》。证明原告的房屋权属情况。3、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原告的房屋系经营性用房。4、《实施细则》、《公告》、《温馨提示》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征收行为,该征收行为违法,原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5、照片、视频材料。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以及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两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组照片显示镇领导在现场指挥强制拆除,有市容局及公安等相关人员,照片显示时间有误,是系统问题,照片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补充证据《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关于赵素珍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颍州区政府实际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为该项目的征收主体,委托三塔集镇政府具体实施,两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且实施了强拆行为。

  颍州区政府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颍州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三塔集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镇政府作为项目征收具体实施者,不可能不参与拆除房屋,但是参与并不一定是适格被告。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颍州区城建工作指挥部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实施细则》。被征收土地位于阜阳市××集镇××、××、葛庙村,由三塔集镇政府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并对征收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口初步安置办法等作出了相关规定。原告三人诉称的房屋位于征迁范围内。同年4月29日,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布《公告》,要求项目签约工作于2016年4月30日启动,时间20天,并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自行搬迁完毕交付房屋的作出明确奖励标准。5月6日、5月16日,三塔集镇政府、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联合发布《温馨提示》,对于第一阶段签约的明确奖励标准,对于第二阶段仍不签约的,将依法组织强拆。2016年8月13日上午,颍州区政府对原告三人的房屋未安置补偿即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颍州区政府征收行为缺乏相关批复及公告等程序,本院已作出的(2018)皖1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颍州区政府依照《实施细则》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故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亦应确认违法。同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赵素珍等三人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可能性。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赵素珍、赵兴仁、吴凤州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赵素珍、赵兴仁、吴凤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非男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周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笑

  书记员荣晓倩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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