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阜阳中院:确认被告阜南县政府和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8 11:42:5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12行初218号

  案由:行政赔偿

  案件概述

  原告汪长青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汪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杰、杨念平,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亚、冯益伟,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鉴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中止审理,于2018年5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汪长青诉称,其在阜南县××路西侧拥有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并持有合法房地产权证。因“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其上述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

  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向其下发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南征字【2017】16号)。然而,在其尚未就补偿决定依法行使复议权或诉讼权的情况下,被告带领数百名不法人员和警察等,动用大型机械,于2017年8月23日清晨暴力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在征收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未与其进行充分协商,且未订立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过催告及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的情况下,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其暴力行为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其房屋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其屋内物品损失59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汪长青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现场照片。证明对其房屋拆除的实施主体是本案被告。2、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强拆造成其屋内物品损失。3、房地产权证。证明其房屋合法。4、拍卖公告和网页截图。证明其房屋价值。5、当庭举证光盘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6、当庭举证房屋外貌图。证明后面三层房屋是用于经营,实际面积比房产证大,计算赔偿应以实际面积为准。

  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阜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汪长青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和《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汪长青给予了合理的补偿,并将补偿款专户存储到其银行账户内。阜南县人民政府多次要求其领取补偿款银行单据,其拒不接受。该项目改造范围内有居民795户,其房屋基础设施不完善,居住环境差,是城区脏、乱、差问题较为突出的区域。为切实改善上述范围内居民的生活居住条件,该项目列入阜南县棚户区改造三年规划,进行征迁改造并实施安置房建设。该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99%的被征收人都按期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搬迁,等待回迁安置。汪长青的被征收房屋属于安置房建设范围,如不能及时拆除,势必会影响项目进度和安置房建设,损害绝大多数居民的公共利益。对汪长青房屋的拆除并不妨碍其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阜南县人民政府在对汪长青房屋拆除时,房屋内物品已基本搬空,并由阜南县公证处对其房屋内未搬离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和影像,汪长青所述物品损失不实。综上,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征字【2017】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作出的,依法拆除汪长青的房屋是为了保障绝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实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长青的诉讼请求。

  阜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2、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3、对汪长青作出的南征字【2017】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告知了原告签约时间及诉讼权利。4、视频6段的U盘一个。证明强拆的时候原告屋内均没有东西。

  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意见同阜南县人民政府,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汪长青对阜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县政府为征收主体的依据而非强拆主体的依据;证据2、3,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能证明强拆行为合法,补偿决定还在行政复议期限内被告就对房屋进行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即使期限届满后也应该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证据4不能反映强拆前的真实状况,其房屋内还有部分农药及沙发、桌子,视频未能反映。

  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阜南县人民政府的举证无异议。

  阜南县人民政府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汪长青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6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房屋是砖混结构;证据2财产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其应提供购买农药品发票证实该物品确实存在,并证明拆除房屋之前其所称的物品存在于该房屋;证据4,拍卖公告因价格过高流拍,故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汪长青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汪长青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市场成交价格;证据5、6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对阜南县人民政府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强拆行为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阜南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发布南征字【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汪长青位于阜南县城关镇地城南路西侧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之内,且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8月8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南征字【2017】1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2017年8月23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汪长青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销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其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虽对原告汪长青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并未提供相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即自行对汪长青的房屋实施拆除,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二、关于汪长青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汪长青的房屋已被拆除,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情形,应当由阜南县人民政府和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汪长青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于法无据。同时,涉案土地已被征收,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和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拆除原告汪长青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汪长青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笑

  书记员丁茹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享到:
上一篇:阜阳中院:确认阜阳市颍东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下一篇:阜阳中院:确认阜南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