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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确认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4 16:20:4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2019)皖1203行初53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刘付干诉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政违法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阜阳市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18日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4月1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行辖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付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根才,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侯允超、范仲元,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刘付干在文王社区有违法建筑,经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城乡规划局调查认定原告建房没有获得许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实施对规划的影响,故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68条相关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后原告在此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故二被告于2018年1月组织人员进行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付干诉称,其系临泉县城东街道文王社区,在上世纪80年代,其所在的农村生产队经合法程序为其划拨宅基地一处,随后其建房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告发布《关于文王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文王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因补偿问题,其未能与相关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随后,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两次对其下发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均被界首市和临泉县人民法院撤销。2018年1月17日,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和临泉县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强制拆除。其认为,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其的房屋进行征收,在未与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依法制作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与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借口拆除违法建筑,强拆其房屋,建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职权,滥用职权。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刘付干提举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和土地是原告唯一的居住用地和房屋,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三、征收公告,证明本案是由行政征收引发的二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涉嫌以拆违代征收,行政执法目的不当;证据四、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涉案限期拆除通知已经被撤销;证据五、白蚁防治费和城建配套费;证明涉案房屋由城建统一安排;证据六、涉案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照片;证明房屋被强拆的实施存在;证据七、相关损失的清单和证据。

  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辩称,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翻建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违法建设行为,经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和临泉县城乡规划局进行调查,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翻建房屋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故此,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相关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在现场予以张贴,但原告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组织了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翻建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泉县城乡规划局经调查认定原告行为建设行为违法,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原告对临泉县城乡规划局认定行为提起诉讼,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建设行为违法,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其合法权益收到违法侵害时才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依法拆除原告违建房屋并非其合法财产,依法不应获得赔偿,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政府机构配合行政执法局共同处理。证据二、1、2009年5月13日临泉县城镇文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7年12月24日临泉县城镇文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7年12月27日临泉县城镇文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7年12月23日临泉县城管执法局对李本昌的询问调查笔录;5、2017年12月27日临泉县城管执法局对李本昌的询问调查笔录;6、照片七张;7、临泉县城管执法局临规字(2017)173号《关于城东街道文王社区十三处违法建筑规划认定的复函》;8、临城管拆字(2018)第005号;9、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10、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终2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翻建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违法建设行为,经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和临泉县城乡规划局进行调查,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翻建房屋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故此,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相关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在现场予以张贴,但原告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师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组织了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证据三、《城乡规划法》第64、68条,《行政强制法》第34、37、44条规定。

  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答辩同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

  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依据有,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证明被告2诉讼主体资格及作出职权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付干对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强制拆除有市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没有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责成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对证据二中的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涉案土地原为村集体划拨的宅基地,且是唯一的居住用地;3三性无异议;4、5,该两份笔录一没有相关执法人员的身份证明,所以相关执法人员的身份不明,证据5不仅没有执法权限,且勘测人员为一人勘测,没有平面图,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参加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排除事后补证的可能,所以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6,该份证据仅仅是对送达的过程证明,不能证明被告1的执法权限合法;7,该证据是后来发生的,本案是由2017年行政征收引发,原告因补偿问题没有签字,被告为此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后原告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该院对限期拆除第一次撤销,后二被告联合下达限期拆除,经原告申请复议第二次撤销,后被告2请求规划局出此认定函,意图认定原告房屋为违章建筑,该函没有考虑城中村建房长期以来管理比较松,农村太多的建房没有经过审批,这是由历史习惯和行政执法多种因素造成,所以规划认定函不考虑历史成因和风俗习惯,不考虑多年前行政执法环境,盲目执法过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流离失所无房居住,不符合行政执法目的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二者的平衡。因规划认定和行政处罚导致原告及家人流离失所无房居住的危险境地不是行政执法的目的,因此该函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该函经一审二审法院维持,目前在审安徽高院再审阶段。8已被临泉法院判决撤销;9、10虽然人民法院判决已发生效力,但目前在审高院处于再审阶段,原告不认可其合法性。该判决只是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规划认定函,并没有其他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程序方面,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44条规定,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应当在复议和诉讼之后才能进行;其次行政强制之前要进行公告,催告并且要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再次原告在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根据城乡规划法68条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拆除,因此被告在复议诉讼期限内,没有下达公告、催告、强制执行决定,没有经过人民政府责成,所以在程序、职权上都是不合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34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被告1称其协助城管局,但事实上是城管局在限期拆除的诉讼中一直称城管局协助城东街道办事处,正好印证了城东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街道的实施单位以拆违代拆迁的行为,因为在事实及适用法律、程序和职权都存在违法问题。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的辩论意见,反驳认为,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一定的地方行政管理职责,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罚和执行的规定,但需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配合工作;本案所争议的原告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已经两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建设行为违法为既定事实;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拆除原告房屋时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了妥善的安置并提供了安置房屋,因为安置房屋也要支付一定费用所以一部分没有住安置房屋而是自己租住房屋,本案原告因自己有生意所以租房在城东中学楼下,所以不像原告质证说的流离失所;虽然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城东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征收的实施单位,也会根据临泉县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按原住房面积给予补偿,如房屋较小的也会给予每人基本的2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在每人加购15平米的半价房解决相关人员居住和安置问题,政府虽然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业同时做出了相对合理的安置补偿措施。相关法律规定政府颁布并公示,其次被告1举证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上已明确列明适用法律条文。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予质证。规划法第11条只规划部门,被告2系城管部门,不能证明规划部门就是城管部门。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政府作出的办法再结合城乡规划法第11条两者是集合一起理解而不是分开单独理解。二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认为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因为违建就是违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就需要拆除,即使政府征收,违法建筑不应补偿,但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认为不能代表城市建设规划许可,且相关行为经过他案审理已作出认定;但照片显示拆迁时间白天,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文件,仅仅相当于原告的请求,不具有证明目的。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对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付干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故对其程序方面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付干在临泉县城东街道文王社区建设房屋一处,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违法建设行为,经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城乡规划局调查认定原告建房没有获得建筑许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的影响,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68条相关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后原告在此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月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原告不服被告拆除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21行初6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临泉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月5日对刘付干作出的临城管拆字【2018】第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临泉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付干请求依法撤销临规字【2017】173号《关于城东街道文王社区十三处违法建筑规划认定的复函》诉讼,分别作出(2018)皖1221行初67号、(2018)皖12行终273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在临泉县城东街道文王社区建设房屋,依法没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二被告强制进行拆除,但未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公告等,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刘付干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登俭

  人民陪审员邹旭东

  人民陪审员周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伟红

  书记员杨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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