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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确认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颍东淮河河道管理局、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4 16:15:0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2019)皖1204行初50号

  案由

  案件概述

  原告金翰公司请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城管局、颍东河道局强制拆迁其公司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7月30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8年8月24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皖1204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金翰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9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2行终17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翰公司、被告颍东城管局申请追加向阳办事处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通知向阳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郑晓彭,被告颍东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松军、仇学志,被告颍东河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张华,被告向阳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馨雨,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苗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金瀚公司诉称:原告所建的沙石场等是经过阜阳市颍东区××委、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批复同意的,原告依法和阜阳市颍东河道管理局、颍东淮河河道管理局签署过三份《沙堆场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交纳了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享用优先租用权利。根据被告颍东河道局的要求和安排,原告与当地农民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实施补偿,补偿期限为12年,原告修建堆沙场等共投资1000多万元。颍东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原告沙石料场进行现场行政执法、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裁定强制执行等行政、司法行为充分证明,原告所建设、使用、经营的沙石料场等设施是依法建设、受行政机关管理、客观存在的合法企业。2017年3月20日,被告阜阳市颍东城管局作出颍东城管改字[2017]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颍东河道局公示:“为进一步规范颍东水运市场秩序各无证经营码头,需在2017年3月20日前自行清除其所有设施及沙砂石料,3月21日-3月27日对于未按要求自行清除的沙石料进行强行清除,责任后果自负”。2017年3月23日,两被告在没有等到期限届满,就带领几十人来到原告处将原告工作人员拖走,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暴力拆除,机械设备损毁报废,码头设施、房屋等被强制拆除。后经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的人员和车辆均为两被告工作人员和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告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公司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二组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是经过依法批准、依法成立事实的证据:2.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淮管水(2010)27号《关于阜阳颍东区桃园临时砂场方案的批》;3.阜阳市颍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综合(2008)38号《关于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桃园货场项目予以备案的函》;4.关于《安徽省淮河河道滩地堆砂场规划(2015年修订)》的批复(淮管水[2015]87号);5.关于实施《安徽省淮河河道滩地堆砂场规划(2015年修订)》的指导意见(淮管水[2015)102号);6.砂堆场协议书(2010年);7.砂堆场协议书(2013年)。

  第三组证明被告河道管理局对原告具有法律授权具有管理权的证据:8.《关于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上规划事业单位机构的批复》(编2008)265号);9.《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上划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核定表》;10.《关于变更局直上划单位机构名称及启用新公章的通知》(准管政;11.《关于汛期加强堆场管理的通知》(东河管[2016]14号)。

  第四组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拆除事实的证据:12.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改字(2017)第38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134.《关于李利亚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颍东河管2016150号);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5.照片两组;16.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7.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第五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4月份在颍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张满军庭长主持调解归还原告被抢物品的现场。在场人有张满军、颍东城管局的代理律师赵成良、颍东城管局的两位工作人员、原告方人员:王某(原告公司员工)、李某(原告的弟弟)、李利军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利亚。

  第六组,录像一份,证明颍东河道局的人员及车辆在现场。

  原告金瀚公司申请证人王某、苗某、李某出庭作证。

  被告颍东城管局辩称:2017年3月20日,针对原告在颍东区桃园社区临近社区主干道边搭建的临时建筑(简易房),作出(2017)颍东城管改字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当日发现原告自行或者被其他行政主体将其简易房予以拆除了,遂于当日作出(2017)52号《关于撤销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决定书》。原告以未收到该撤销决定书为由,诉至法院坚持要求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17)颍东城管改字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被告城管局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在2017年3月23日带人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拆除。原告的码头或者砂石厂属于违法经营,其试图通过诉讼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对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东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汇总表两张,证明王子峰系被告向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

  被告颍东河道局辩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规定:“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河道主管机关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是省水利厅和市、县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期纠正其违法行为……”。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是指地方市水务局或区水务局。颍东河道局是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下设的一个河道管理机构,负责颍河左岸堤防、涵闸、防汛、水工程岁修管护任务,既不是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决定权。颍东河道局出具的颍东河管(2016)50号《关于李利亚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既不是行政处罚,又不是行政决定,仅仅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被告虽然在答复意见中不恰当的告知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原告不产生行政执行效力,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原告抓住被告在答复意见中的瑕疵,滥用行政诉权,以达到其非法经营砂场的目的。原告在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桃园临时砂场的合法经营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批复之日起的二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按批复要求在30日内申请续期,原告2013年11月11日申请延期,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没有受理续期,证明其后的经营系非法、违章经营。被告按协议收取被原告临时占用补偿费有合法的依据,认定原告违章经营,并通知其自行拆除有合法的依据。原告的桃园临时砂场并不是被告强行拆除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拆除的。实际上,原告的“桃园临时砂场”已经被颍东区相关执法部门强制拆除,但执法部门的强制拆除并不是根据被告的答复意见作出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东河道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印发《阜阳市开展打击无证经营码头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阜码头整治[2017]1号);

  证据二,关于成立阜阳市开展打击无证经营码头专项整治行动督查小组的通知(阜码头整治[2017]4号);

  证据三、关于印发阜阳市大气、水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阜环委办[2016]41号);

  证据四,关于印发颍东区开展打击无证经营码头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证据五、XXX阜阳市委办公室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贯彻落实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查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办[2017]8号);

  证据六、关于3月3日颍东区大气、水污染防治专项整治督查情况的通知(阜环委办[2017]54号);

  证据七,关于责令立即消除违章堆场的通知(颍东河管[2017]14号)及照片;

  证据八,告知书及照片;

  证据九,关于阜阳市颍东区桃园临时砂场方案的审查意见(淮管水[2008]111号);

  证据十,关于阜阳市颍东区桃园临时砂场方案的批复(淮水政[2010]27号);

  证据十一,承诺书(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十二,关于建设桃园临时砂厂申请报告;

  证据十三,关于桃园堆砂场延期使用的申请;

  证据十四,关于要求清除“桃园临时砂场”的通知(颍东河管[2016]2号);

  证据十五,关于汛期加强堆场管理的通知(颍东河管[2016]14号);

  证据十六,关于要求限期清除违章堆场的通知(颍东河管[2016]26号);

  证据十七,颍东区党政领导开门接访来访人员登记表(访字第58号);

  证据十八,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有关材料;

  证据十九,行政诉讼状;

  证据二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二十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终183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桃园临时砂场其合法经营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批复之日起的二年,期限届满后,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没有受理续期,证明其后的经营系非法、违章经营,被告认定其违章、违法经营完全正确,通知其自行拆除合情、合理、合法。程序方面的证据:1.颍东区党政领导开门接访来访人员登记表;2.关于我公司桃园堆砂场清除问题的情况反映;3.《关于李利亚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发文稿纸;4.颍东河管[2016]50号《关于李利亚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颍东区政府的批转就原告信访提出的情况反映进行答复,答复意见经分管局长审核签发,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答复程序合法。

  被告向阳办事处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未说明被告向阳街道办事处与涉案的拆除行为有关。2、被告向阳街道办事处不是涉案拆除行为的组织者,也没有做出涉案拆除行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向阳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阳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分别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以及被告颍东河道局具有管理争议范围职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中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改字(2017)第38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依法不予认定;照片经现场证人辨认系拆除现场照片,应予认定,第五组视频资料,系人民法院调解现场,原告摄制未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证据取得不合法,依法不予认定;第六组录像,系拆除现场录像,依法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能与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证人苗某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颍东城管局举证的两份汇总表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该两份汇总表的证据来源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向本院提供,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颍东河道局所举证据,部分是原一、二审未提供的证据,系后补证据,依法不应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颍东河道局所举证据虽在原一、二审未举证,但所举证据均为行政拆除行为实施前作出的文件、批复、通知,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在行政行为作出前作出的,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沙石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桃园社区内、沙颍河河道与沙颍河北岸的堤坝之间,经过阜阳市颍东区××委、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批复同意,与颍东河道局签署过沙堆场协议书,按协议纳了相关费用。被告颍东河道局自2015年起,先后给原告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颍东河管[2015]63号《关于要求清除违章堆砂场的通知》、颍东河管[2015]64号《关于要求立即停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阻水障碍物的通知》、颍东河管[2016]2号《关于要求清除“桃园临时砂场”的通知》、颍东河管[2016]26号《关于要求限期清除违章堆场的通知》、淮管水[2016]52号《关于再次要求全面清除河道滩地违章堆场的通知》、颍东河管[2016]44号《关于要求限期清除违章堆场的通知》、颍东河管[2016]48号《关于要求限期清除违章堆场的通知》:“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利亚在2016年12月25日前自行清除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的物料,恢复河道原貌。否则,我们将依法组织强行清除,责任后果自负”。后,李利亚对该通知向有关部门信访。2016年12月22日,被告颍东河道局针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亚的信访事项,作出颍东河管[2016]50号《关于李利亚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处理意见为:现要求你按照颍东河管[2016]48号《关于要求限期清除违章堆场的通知》的内容要求清除该沙堆场,否则将依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理。并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遂对该答复意见诉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2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颍东河道局作出的《关于李利亚行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是行政行为,故驳回原告起诉。2017年3月17日,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7)城管改字第38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严重周围环境大气污染,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于2017年3月20日内清除完毕,否则将依法强制清除。2017年3月20日,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7)城管改字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在桃园社区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于三日内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上述两份通知书均已张贴的方式张贴在原告公司的大门口。2017年3月20日,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7)52号《关于撤销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决定书》,决定撤销(2017)城管改字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未能送达给原告。2017年11月16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属于超越职权范围为由,判决撤销了(2017)颍东城管改字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颍东河道局张贴公示:“为进一步规范颍东水运市场秩序各无证经营码头,需在2017年3月20日前自行清除其所有设施及沙砂石料,3月21日-3月27日对于未按要求自行清除的沙石料进行强行清除,责任后果自负”。各被告均未向举证该公示,原告在举证证据中也未举证该公示或者照片,只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了该公示内容,各被告对该公示及内容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码头设施、房屋等被强制拆除,机械设备等被损毁。原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显示,强制拆除时有被告阜阳市颍东城管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皖K×××××、皖K×××××、皖K×××××的车辆在现场。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及在场的证人证言证明强制拆除时现场有颍东河道局工作人员及向阳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颍东区打击无证经营码头整治专项行动督查整改任务交办单》中,“李利亚码头”所属乡镇为向阳办事处,存在问题:未复耕,未植树,水上设施未拆除,断水断电未断路,4艘夹子船,整改责任单位向阳办事处,整改期限:2017.7.8。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滩、滩地(包括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颍东淮河河道管理局对诉争河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二)关于实施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录像及现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三被告均参与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认定等前续行政行为,而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机关的,原则上推定该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认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拆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在本案中,被告颍东河道局作出颍东河管[2016]50号《关于李利亚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张贴公示要求自行清除;被告颍东城管局作出(2017)城管改字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三日内自行清除,并接受复查;被告向阳办事处系颍东区打击无证经营码头整治专项行动督查整改任务交办单中原告公司的整改责任单位,且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指挥并实施拆除,上述行政行为针对的都是原告公司,原告的公司财产已被强制拆除完毕,三被告均不承认拆除系其所为,但均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强拆行为非其单位参与实施,或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应推定三被告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3、关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在本案中,被告颍东城管局、颍东河道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或者决定,均为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或复议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否认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原告已经对《关于李利亚行事项的答复意见》、(2017)城管改字第0301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提起诉讼,而在上述案件行政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证明力,依法应予撤销,但其强制拆除原告财物的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现已经执行完毕,无法采取补救措施,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对可能造成的损失请求一并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颍东淮河河道管理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阜阳市金瀚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颍东淮河河道管理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雪梅

  人民陪审员刘春雨

  人民陪审员张允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雨卉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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