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2020)皖1203行初27号
案由:行政赔偿
案件概述
原告刘勤英、王文忠诉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0日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3月17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皖12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并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勤英、王文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林、刘永利,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3日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在太和县大新镇张路口村委会王寨自然村西南组土地上所建养殖场予以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勤英、王文忠诉称,2019年9月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正在使用的养殖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刘勤英、王文忠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2019年9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养殖场)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勤英、王文忠提举的证据有: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被告《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三、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公示一份;证据四、照片16张、光盘两份;证据五、原告购买原材料发票、租金收据一组、补偿申请一份;证据六、太和县国土资源局(2016)21号文件一份;证据七、王文忠安徽农金交易明细一份;证据八、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系太和县大新镇张路口村委会王寨自然村东南组村民。2014年12月31日,太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对太和县西部路网工程立项,太和县城乡规划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太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太和县住房和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乐昌路项目起于滨河路,终点于白杨路,长度4391米。该政府于2015年5月3日发布《关于大新镇乐昌路项目征迁补偿安置的通告》,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并组织统一拆迁。2018年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被征迁土地建筑鸭棚,该鸭棚所处位置位于太和县大新镇张路口村委会王寨自然村西南组,原系西南组村民王文华等使用土地,对以上被征迁土地已足额进行了补偿安置。原告私自占用该宗土地实施违法建筑后,镇、村两级多次通知其自行拆除,原告也承诺自拆,但一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拆除,严重影响乐昌路项目建设。2019年8月1日,太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该政府发出《关于解决西部路网PPP项目拆迁征地的函》,对该问题予以着重指出。为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顺利推进,该政府又多次告知原告要求自行拆除,但原告拒不理睬。该政府认为,原告建筑物系强占已被征迁土地建造,且未办理任何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且该建筑已严重阻碍了重点工程建设。综上,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该政府拆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恢复原状、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金的要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有: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1、太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对太和县西部路网工程立项的复函》、《关于同意太和县西部路网工程立项的函》;2、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4、太和县住房和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关于大新镇乐昌路项目征迁安置的通告》;6、《大新镇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太和县大新镇集体土地征收房屋安置人口认定暂行办法》;7、大新镇张路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8、《大新镇张路口村乐昌路土地征收到户清册》;9、太和县重点建设管理中心《关于解决西部路网PPP项目拆迁征地的函》;10、对原告拆除建筑执法记录光盘及现场照片;11、原告户籍证明。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能证明被告强拆原告厂房的事实,应予赔偿。原告系在2015年拆迁通知之前就已经租用其他村民土地开办养殖场,虽然原告户籍不在本地但双方租赁合同都是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租赁在前,被告征迁在后,不存在原告占用已征收土地建设鸭棚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反驳认为原告所建设的鸭棚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未进行办理任何手续进行违法建设,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范围,因此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对二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给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为刘勤英,而原告王文忠、刘勤英二人共同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下达通知书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限期拆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系无效行为,没有依据。原材料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建设鸭棚所使用,不具有合法性。租金收据是王文华出具,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购买原材料发票不一致,不符合事实。王文华对该土地使用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对外出租也是无效行为,所以原告建设是在征收土地之后非法建设,因此要求赔偿无任何依据。强制拆除原告的鸭棚是由于原告没有办理建设相关手续,系违法建设。对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违法建鸭棚,赔偿损失无依据。二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反驳认为被告征迁时没有获得政府审批,因此该土地不是依法征收,不属于建设用地,本案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王文华收条不代表原告是2017年使用该地,原告租用王文华等人的土地是一年一租,2015年到2016年票据丢失,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证人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拆迁之前已经建养殖场的事实,应对损失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举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缺乏合法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但其拆除行为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其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和县大新镇张路口村委会王寨自然村东南组村民,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太和县大新镇张路口村委会王寨自然村西南组土地上建筑鸭棚,2019年2月22日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刘琴英在张路口王寨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限其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日自行拆除。2019年9月3日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正在使用的养殖场。故二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也要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生效后,经催告、公告等程序,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在拆除原告鸭棚等设施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该拆除行为应系违法行为;本案原告未提供出被拆除鸭棚等设施的合权属证明,且该建筑物已被拆除,事实上也无法恢复原状;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刘勤英、王文忠鸭棚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勤英、王文忠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登俭
人民陪审员孙其斌
人民陪审员蔡长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伟红
书记员杨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