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2018)皖1204行初38号
案由:行政行为
案件概述
原告刘金娟、刘文华、储可勤请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2017年9月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皖1204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刘金娟、刘文华、储可勤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2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04行终10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华、储可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正峰、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金娟、刘文华、储可勤诉称,三原告在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泉颍社区李庄分别有合法的房屋,目前该区域面临征收拆迁,在三原告尚未与征收拆迁部门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暂时还未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2017年9月3日,三原告位于李庄的房屋被非法强拆,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实体及程序均严重违法,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泉颍社区李庄摸底表为B83、B45、B14号的房屋违法。
原告刘金娟、刘文华、储可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83号、B45号、B14号的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系区政府征收范围之内,被告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确定拆迁房屋的合法性及补偿标准,但原告对此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认可。
证据2、涉案房屋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
证据3、强拆视频及房屋被拆除前后照片。证明目的:是本案被告所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过程。
证据4、发回重审补充提供新证据:视频资料。证明目的:该视频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办公室拍摄的,被告工作人员承认是本案被告强拆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泉颍社区李庄摸底表为B83、B45、B14号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阜阳市颍泉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阜阳市颍泉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被告没有对其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泉颍社区李庄现场拍摄照片4张和接谈通知书照片;
证据2、颍泉区城管行政执法大队接谈通知书;
证据3、阜阳市颍泉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
证据4、阜阳市颍泉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系阜阳市颍泉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并实施的,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刘金娟、刘文华、储可勤对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都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与现场拆除原告房屋相矛盾,被告应提供视频,强拆是一个动态的;证据2接谈通知书上没有指出是哪一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被告知人的姓名为不详,门牌号也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送达回执没有按法律规定送达原告,综上,就算原告房屋违法,也应进行事实认定、合法送达,都应走法律诉讼程序,即使最后强制执行阶段,也应当送达强制执行告知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被告辩驳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材料都是相关执法部门转过来的材料,所以是复印件;送达方面,从证据可以看出城管局是依照法律对原告实施了通知告知送达义务,所作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自述上述证据系从颍泉区城乡管理执法局提供的复印件,但该局未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接谈通知书、事先告知书被处罚人一栏均为空白或注明“姓名不详”,地址也仅为“中市办泉颍社区李庄”无法确定是否本案涉案房屋,送达回执也无被送达人姓名,仅注明为“拒签”,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刘金娟、刘文华、储可勤提供的证据1征收摸底表有异议,认为对征迁区域都会进行摸底登记,从业务角度而言,原告的这些建筑因为在拆迁区域所以有该表,但仅仅作为摸底用,摸底表仅仅是项目征迁工作者进行登记造册,并按照征迁文件给予补偿,不是规划证、使用证,没有该两证作用,并不是证明房屋产权性质,原告所在房屋为集体土地,如证明土地性质,需要提供土地规划证、土地使用证等法定手续,原告提供的该表不能证明其房屋合法性;对证据2中的照片有异议,从照片看不出来原告房屋纳入拆迁征收范围,被告举证的证据是由相关部门在拆除前后都有照片材料编号,都是在晴天,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都是在雨天,在第六段视频用木头撞门是晴天,其余视频都是雨天;照片仅是街道领导和群众画面,并不能显示是领导在指挥;对证据3视频资料有异议,从整个视频看,雨天、雨衣、雨伞,包括颍泉万达广场门前停靠的车辆,均是与原告房屋拆除无关的视频,并且视频本身雨天、晴天相矛盾,没有体现房屋被强拆,也没有体现原告任何一个人在场,只是雨天部分房屋被拆除的现场,而不是原告房屋被强拆的现场。原告辩驳意见认为,原告的房屋在建设前后均没有任何部门要求原告办理相关证件,且原告房屋所在社区范围内的房屋均没有;为了完成土地征收,由被告所述的拆迁办对原告房屋进行摸底来对原告房屋产权进行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均能证明;在播放视频中,原告已经指出原告房屋正在拆除,没有得到补偿,没有经法院裁决执行,属于违法强拆;视频明显有被告领导车辆人员在现场指挥,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区城管执法局组织的;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也是被告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正在进行强拆;强拆当天现场,曾有公安到现场确认拆除事实,视频中包括被告所属车辆,对强拆现场指挥,被告在现场也认可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摸底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但该摸底表与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建设的合法性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照片和视频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太和路安置区二期项目,征收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泉颍社区李庄的集体土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B83的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显示,户主李健民,被拆迁户签名栏空白。编号为B45号的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显示,户主时永远,3户12人,被拆迁户签名栏储可勤签名。编号为B14号的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显示,户主刘金娟,2户8人,被拆迁户签名栏刘文华签名。2017年9月3日,位于李庄摸底表为B83、B45、B14号的房屋被强制强拆。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拆除现场有被告中市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视频资料可以明确拆除现场有中市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场,足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机关为本案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称阜阳市颍泉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因此,被诉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违法,但是因为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故被诉的行为已经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付春
审判员吴雪梅
人民陪审员訾天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雨卉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