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确认肥西县花岗镇政府清除园林公司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9 14:21:3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西县人民法院

  (2020)皖0123行初43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合肥南塘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塘公司)因不服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岗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与被告花岗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赵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南塘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苗木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俊、李胜玉、王开健在2013年12月1日,与肥西县花岗镇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花岗镇南塘社区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约定从花岗镇南塘村南南组等租赁了土地269.75亩进行苗圃种植、生产。后张俊、李胜玉、王开健在2014年5月成立合肥南塘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即原告,后期原告又租赁了26.3亩,合计296.05亩。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先后种植了栾树、乌桕、朴树、紫薇、银薇等。

  2019年6月份,被告以道路建设需拆除原告的苗圃,双方经过协商,决定就占用原告的苗圃造成的损失进行第三方评估,为此在2019年7月10日被告委托合肥国华评估公司来现场进行了苗木清点、测量等工作,并由原告方与被告方负责人、合肥国华评估公司现场勘查人员等签字确认。但是,双方正在等待评估结果的时候,被告突然要求原告立即移植树苗,当时仅给原告4天时间,由于天气炎热,移植树苗的成活率极低,同时也无法在极短的时间内移植。后被告在2019年7月15日和8月16日竟然突然强行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树苗全部铲除,造成原告的损失巨大。原告委托了第三方评估公司根据《评估范围内勘查记录表》,按照当时双方签字确认的树苗的品种、数量、规格测算,评估其价值为5367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解决。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被告答辩该案属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该案应属于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虽然双方在苗木清单上签字确认了,但是被告方在评估结论未出来的情况下,也未与原告就拆迁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原告的苗木,显然违法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另外,被告方并没有提供需对原告的苗圃必须拆除的文件和规定,也没有给原告下达书面通知和文件,就单方违法拆除原告的苗圃,被告明显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拆除,其行为违法。同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迫于无奈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花岗镇政府辩称:一、2019年因合六南通道及大官塘水厂原水管网征迁项目建设需要,答辩人花岗镇政府对征迁范围内的房屋及苗木进行征迁,南塘公司苗圃亦在征迁范围内。

  2018年4月24日,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合发改投资〔2018〕377号文件,同意大官塘水厂一期项目立项建设。2019年5月13日,该项目取得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2019年6月,因合六南通道及大官塘水厂原水管网征迁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建设需要,花岗镇政府对征迁范围内的房屋及苗木进行征迁,南塘公司苗圃亦位于前述征迁范围内。前述事实已被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288号生效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88号裁定)及建设用地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充分说明花岗镇政府此次征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答辩人花岗镇政府是在完成涉案苗圃内苗木丈量登记并在被答辩人南塘公司自行将苗圃内苗木予以移植,才对南塘公司剩余放弃移植的苗木进行清理,并无强行铲除涉案苗圃内苗木的行为,被诉强行拆除苗木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

  2019年7月10日,花岗镇政府在清理涉案苗木前,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苗圃内的苗木数量、规格、品种进行了勘察登记,南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玉、评估公司及花岗镇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对登记结果进行确认,形成《评估范围内勘查记录表》(以下简称勘查记录表)。前述事实在228号生效裁定中已进行认定。花岗镇政府在对涉案苗圃内下剩苗木进行清理前,依据上述勘查记录表,委托花西社居委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5日、8月16日分别对已移栽、未移栽的苗木进行登记。从《花岗镇花西社区合六南通道及原水管网项目苗木花卉移植登记表》中可以看出,除约0.95亩桂花树、1600株垂柳、1.5亩红头石楠苗、6亩小栾树未移植外,其他苗木均已移植。对此事实,南塘公司负责人在228号案件中虽然没有完全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已自认在勘查记录表形成后至花岗镇政府组织清理之前,其自行将乌桕、紫薇、银薇、朴树等全部移植,桂花树也移植了百分之四十五。花岗镇政府在两次组织清理过程中,南塘公司负责人均在场,其并未阻止和提出异议。前述事实有花岗镇政府提供的228号案件庭审笔录、录音光盘、移植照片、花西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移植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充分说明南塘公司对花岗镇政府就苗圃内下剩未移植的苗木所实施的清理行为是认可的,其诉花岗镇政府强行铲除涉案苗木的行政行为实际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答辩人花岗镇政府并无强制铲除涉案苗木的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被答辩人南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南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2、肥西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肥政地(2019)第18号】;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属物及青苗补偿的通知(合政秘【2015】123号);4、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肥政秘【2015】156号),证实:涉案苗圃系所使用土地已获得肥西县人民政府临时使用土地批复。证据二:《评估范围内勘查记录表》,证实:被告在清理苗圃内苗木前,委托评估机构专业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对涉案苗圃内所有苗木进行了清点和登记,登记结果得到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三:1、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文字材料;2、南塘公司移栽现场图片;3、花岗镇花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水管网和合六南通道与南塘苗圃苗木移植补偿情况说明》;4、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及安庆市公用工程公司大官塘水厂一期工程输配水管道施工1标段项目部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在被告清理苗圃前已自行组织人员、车辆将部分苗木移栽,对剩余未移栽苗木被告组织花西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了清点登记。证据四:1、肥西县花岗镇花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花岗镇花西社区合六南通道及原水管网项目苗木花卉移植登记表》,2、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288号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在被告清理涉案苗木前存在自行移栽苗木的行为,并自认已将乌桕、紫薇、银薇、朴树等全部移植,桂花树也移植了百分之四十五。原告在涉案苗木被清理过程中并未阻止被告的清理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的2、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整个苗圃在拆迁范围内,同时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苗圃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述文件进行计算;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该记录表范围内的苗木进行评估和赔偿,但是被告方在评估报告没有出来的情况下且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强行拆除苗木明显违法;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已经有评估记录登记表且评估报告未出来的情况下作为原告是不可能同意被告拆迁的,当时拆迁现场原告准备报警后在张书记的劝导下没有报警,同意由政府处理,同时拆迁时政府进行了全程录像,希望被告提供该录像给法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同意被告拆迁,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而被告就强行拆除,同时也没有下达任何通知,因此,属于明显违法;证据四、其中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移植表没有原告签字,该证据的出示人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强行拆除的过程中原告是不同意的且原告想通过报警的方式解决但是该社居委的张书记劝导原告不要报警,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能证实原告自行移栽部分苗木的行为,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同意由被告进行清除。证据四、庭审笔录证明效予以确认。花西社居委的《移植登记表》无原告方签字,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土地流转合同、委托书及会议记录、李胜玉、张俊、王开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前期个人租赁后转变为公司。证据二:光盘一份,证明拆迁现场情況。证据三:光盘一份,证明被强行拆迁后的现场情况。证据四:与赵飞镇长的录音和张书记的录音,证明该苗圃是被被告强行拆迁的事实。且证明原告没有报警的原因。证据五:《评估范围内勘查记录表》和《评估报告书》,证明在案涉苗圃未拆除前,被告当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到现场对未拆除前的苗木进行评估时的情况,即当时现场苗木的数量、规格、品种等情况。证据六:法院裁定书,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强拆时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并非一致;对土地流转合同、委托书及会议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流转合同中可以看出,涉案土地是由李胜玉、张俊、王开健三个自然人租赁的。证据二、三:对两份光盘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是违法强拆。证据四:该份录音中原告负责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土地上已登记的苗木除0.95亩桂花树、1600株垂柳、1.5亩红头石楠苗、6亩小栾树因原告考虑存活率和经济价值等问题未移栽,并口头表示愿意自愿放弃外,其他苗木均被其自行雇佣人员、车辆移栽至其在花西社区的其他苗圃内(1公里内),本案征收所涉及的仅有30余亩,原告共租赁200多亩。原告在起诉状中不提及自行移植苗木的事实且陈述被告在2019年7月15日和8月16日将其苗木全部铲除,不仅背离了本案基本的事实,也与其在2020皖01**民初228号案中的陈述不一致。证据五:对评估范围内勘查记录表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记录表是被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苗圃内所有苗木的数量、规格进行清点、登记的情况,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对苗木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对评估报告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评估报告书系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是对原告苗圃内所有苗木价值进行的评估,而非对苗木移栽费用进行的评估。同时,该份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标的将评估范围内勘查登记表中记载的苗木均视为“被损毁苗木”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再则,本案是行政强制案件并非行政赔偿案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亦达不到原告苗木被强拆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对法院裁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清理的苗木是原告自行移植后放弃的剩余苗木,不存在强拆,故在清理前及清理后均没有义务与原告就苗圃内苗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依法应支付的是原告移栽苗木的费用。在原告已将苗圃内苗木移栽他处的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在清理前还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已移栽苗木价值进行评估,更不会有评估结论的存在。原告称被告在评估结论未出来的情形下就强拆苗木明显于理不通。反之,该裁定书恰好证明法院已认定被告委托评估公司仅是对涉案土地上苗木数量、规格、品种进行勘查、登记,而非对苗木价值进行评估。从该裁定书看出,在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人民法院对涉案项目苗圃征迁是基于合六南通道项目及大官塘水厂原水管网征迁项目的建设需要,花岗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也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征收了南塘公司流转方式所占用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系花西社区集体所有。原告仅对征收范围内栽种的苗木享有移植补偿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清除苗木前后的现场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清除苗木的数量、种类需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证据四,与赵飞镇长的录音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与张书记的录音基本是原告方人员说话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中《评估范围内勘查记录表》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李胜玉以张俊、李胜玉、王开健的名义与肥西县花岗镇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花岗镇南塘社区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约定从花岗镇南塘村南南组等六村民组租赁了269.75亩集体土地进行苗圃种植、生产。2014年5月合肥南塘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李胜玉、张俊、王开健系股东。

  2018年4月24日,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合发改投资[2018]377号文件,同意大官塘水厂一期项目立项建设。2019年5月13日,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肥政地临(2019)第18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临时使用包括肥西县花岗镇在内的集体土地85.1325亩。2019年6月份,被告花岗镇政府以合六南通道及大官塘水厂原水管网征迁项目建设需要,对征迁范围内的房屋及苗圃进行征迁,原告南塘公司近40亩苗圃在征迁范围内。

  2019年7月10日被告花岗镇政府委托评估公司人员对原告南塘公司的苗圃苗木数量、规格、品种进行勘察登记,由原告南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玉与与被告花岗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花岗镇政府于2019年7月15日和8月16日组织人员将原告南塘公司涉及征迁范围的约39.13亩苗木清除。2020年1月7日,原告南塘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花岗镇政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南塘公司起诉。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南塘公司自认,为减少损失,于2019年7月15日被告花岗镇政府清除苗木前,自行移植了案涉地块的全部乌桕、紫薇、银薇、朴树苗木,并移植了桂花数量的45%。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南塘公司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花岗镇政府实施清除苗木的行为,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违反了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亦违反了上述行政强制法有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基本的程序性规定,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岗镇政府提出答辩意见:在清理原告南塘公司苗木时,原告南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未阻止和提出异议,说明对清除行为认可,原告南塘公司所诉的强制行为不存在。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花岗镇政府在未与原告南塘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未提供证据证明清除苗木行为合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未履行行政强制程序性要求,依法应认定清除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该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清除原告合肥南塘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检索报告

  审判长聂新春

  人民陪审员周群

  人民陪审员葛宜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操礼昕

分享到:
上一篇:肥西法院判决:确认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下一篇:肥西法院:确认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自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