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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法院:确认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自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9 14:24:5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西县人民法院

  (2020)皖0123行初38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柏友英要求确认被告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友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年,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少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柏友英诉称,2019年4月19日,被告在未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询问、催告、听证和行政处罚通知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突然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是原肥西新型建材厂的老职工。被强拆的房屋是1987年建造的厂区小街门面房64平方米、自建住房200平方米(七间)。2019年7月17日,被告又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产权房强行拆除。原告产权房建筑面积4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2.1平方米,实际产权房面积52.1平方米。现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柏友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18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自己主动向法院出具函,承认强拆行为是本案被告所为,且有生效的行政复议裁定书确认被告强拆和本案原告一样的同为肥西县新型建材厂的住户房屋拆除的违法行为。证据二、房屋的照片(拆前和拆后),证明原告房屋客观存在。证据三、原告有产权证的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原告具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面积。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1.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改制、拆迁情况:肥西县新型建材厂系肥西县经贸委的国有企业,根据XXX肥西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肥西县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以此文件,肥西县新型建材厂进行了改制,该厂241户职工完成改制和安置,但下剩40户职工(含被答辩人户)未签订改制安置协议。2018年,县政府成立了新型建材厂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该厂下剩40户进行统一改制安置;2.被答辩人房屋位于市政道路紫蓬路建设范围。紫蓬路建设是合肥市2018年大建设项目,新型建材厂下剩40户房屋、自建房基本处于紫蓬路用地红线范围内。因项目建设在即,2019年7月,我区对新型建材厂区内自建房和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进行了统一拆除。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紫蓬路规划设计红线图。证明:1.肥西县新型建材厂的拆迁安置是企业改制的继续,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行为;2.因紫蓬路建设在即,肥西经开区对新型建材厂区内自建房和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进行了统一拆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柏友英所举证据,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符合证据特性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肥西新型建材厂职工,在该厂有产权房45.10平方米和自建房屋若干平方米。2003年,肥西新型建材厂改制关闭。2018年3月16日,肥西县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办(2018)1号关于印发肥西县2018年征迁计划的通知,其中将原肥西新型建材厂约97亩的地块纳入征迁范围。2019年5月12日,肥西经开区管委会致函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对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未安置户厂区内自建房屋合法性进行界定。2019年5月16日,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经开区管委会:位于原新型建材厂国有土地上的**,其中已办理产权登记23户(2户已注销),详见附表。所有自建房屋,均未在我局办理规划相关手续。2019年4月和2019年7月,原告的自建房屋和产权房屋被拆除。2019年9月30日,肥西县人民政府针对同样位于原肥西县新型建材厂内且在同一时间段被拆除房屋的另外职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肥政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肥西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就涉案拆除行为以肥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错列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未征得原告同意,组织人员对原告产权房和自建房屋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并无法律依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和2019年7月拆除原告柏友英产权房屋和自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商志强

  人民陪审员胡苇

  人民陪审员邵向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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