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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中院:确认阜阳市颍泉区政府拆除自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8 11:35:4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12行初90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刘士敏、管旭祺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泉区政府”)强制拆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士敏、管旭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颍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维志、刘丽涛,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吴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中止诉讼,于2018年6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士敏、管旭祺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是阜阳市粮食系统下岗职工,2010年投资创办了阜阳市颍泉区浪漫风情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婚纱摄影店”)。2013年原告与阜阳市颍泉区信威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颍泉区河滨路××第二粮店院内共17间房屋及楼后土地整体租赁,用于扩大经营,兴建婚纱摄影店的实景基地。合同签订后即进行室内设计,并进行装修,共计投资近120万元。由于原告经营策略比较灵活,且实景基地规模较大,原告的生意非常红火,仅聘请员工就达到40余人,2015年的营业额达到400余万元。2016年因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作出泉政(2016)35号征收决定。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就81.67平方米的住宅达成补偿协议,合计补偿原告672475元,被告支付了574471元,余款98004元未支付。原告自建住宅24.5平方米,被告也予以公示,按照每平方米7500元补偿183750元,此款被告也未支付。因被告委托的评估公司对原告婚纱摄影店的实景基地和经营门店仅评估为21万元,停产停业损失仅给予17.94万元补偿,原告对此补偿条件不能接受,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强烈要求被告依照其下发的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征收补偿条件重新核算,据实补偿。但原告的合法要求,被告一直未予回应,双方的协商陷入僵局。2017年3月3日,被告乘二原告到海南出差学习的时机,组织人员将原告的住宅和婚纱摄影店的实景基地、经营门店全部强行拆除。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婚纱摄影店的摄影器材、服装道具、相框相册、空调设备、电脑设备、音响设备、背景套组等可搬迁财产全部丢失损毁,与原告经营相关的财务单据、客户资料也全部损毁。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士敏、管旭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拆迁公告、补偿方案。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原告经营的婚纱摄影店在征收范围内,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应获得住宅的货币补偿、婚纱摄影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等拆迁补偿,同时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其作为征收补偿工作主体应对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强拆现场视频、照片。证明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婚纱摄影店进行强拆。4、颍泉区中市办《关于刘士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违法实施了强拆行为,且不愿据实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5、信威公司证明。证明婚纱摄影店的装饰装修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赔偿。

  颍泉区政府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不存在违法强拆行为。2016年8月,原告租赁的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与房屋产权人信威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履行了补偿、支付义务,原告拒绝搬迁,中市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迁通知书,原告没有在限期内腾空房屋,被告依法进行拆迁,原告相关物品器材在二十中暂存。该案行为合法,符合征收条例规定,请驳回原告起诉。

  颍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及理由:3、关于颍泉区二十中学北扩项目立项的批复;4、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图;5、关于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征求意见及回复;6、关于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征求意见函及复函;7、关于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征求意见函及复函;8、关于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用地规划意见函;9、关于公布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10、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示及公示图片;11、关于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房屋征收征询社区居民意见说明;12、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3、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说明、网上公示情况;14、颍泉区政府第52号会议纪要;15、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证明;16、关于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泉政(2016)35号);17、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泉政秘(2016)46号);18、关于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在颍泉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的公示及征收决定、公告图片公示。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房屋征收评估资料: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结果评定表;20、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及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图片;21、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公示图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房屋评估机构选定、评估程序合法。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资料:2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5-013号)、管旭祺的领款证明及承诺书相关资料;2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35-001号)、信威公司的领款证明及承诺书等相关资料。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被征收人房屋是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的。五、适用的法律、法规:2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4、《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U盘一份。证明搬迁过程中原告室内物品的存放及程序过程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18无异议,证据19是伪造,其中被征收人代表原告两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2及领款单能够反映出被告就原告81.61平方米的住宅上欠98004元补偿款未支付;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信威公司的补偿不牵扯到原告婚纱摄影店的装饰装修,信威公司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表所涉及的82774元附属物及装饰物补偿价格中,所补偿的范围是围墙、风景树、钢筋网、防盗门,不包括任何与婚纱摄影店相关的装饰及装修,信威公司在与被告进行拆迁补偿谈判时,已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代码B-1-1、C-7-2、C-1-1是原告经营婚纱摄影店的门店、仓库、拍摄基地,明确证明该三处建筑的附属物属于原告私人所有,与信威公司无关,评估表中反映出被告未就婚纱摄影店的装饰进行赔偿。证据23、24未明确适用哪一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申请强制执行只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依法认定被告强拆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是拆迁或被征收对象;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协议;对证据3现场无异议,但颍泉区政府没有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强拆,被告不存在强拆,被告已经与信威公司签订协议;证据4能够反映实施拆迁主体不是被告;5、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拍摄,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第三人异议同被告,并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该视频能够反映出被告组织人员对婚纱摄影店内物品进行了部分搬迁,该视频不能够证明其强拆行为合法。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财产予以返还,以减少或避免损失,被告辩称部分搬迁物品在二十中登记存放,但至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通知该情况并通知原告领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颍泉区政府作出《关于阜阳市第二十中学北扩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泉政(2016)35号)。决定征收北至龙都小区,东至安徽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至阜阳市第二十中学,西至阜阳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该补偿方案载明征收补偿工作主体为颍泉区政府,颍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委托中市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区教育局与区粮食局配合工作。房屋拆除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同时应做好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2016年7月23日,信威公司与征收部门颍泉区政府及征收实施单位中市街道办事处签订((2016)35-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及附属物及装修补偿3555794元,在签约期限第壹阶段签订本协议,并在该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奖励1041906元。该协议载明信威公司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腾空被征收房屋并移交给甲方,完成搬迁。信威公司出具产权、搬迁承诺书并于当日领取征收补偿金。刘士敏、管旭祺提供的信威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显示:该单位第二粮站院内租赁室房屋内的装饰和装修及其他附属物(房屋编号B-1-1、C-7-2、C-1-1/2),是刘士敏私人投入的资金,归其个人所有,与其单位无关。2017年3月上述协议房屋被拆除,刘士敏、管旭祺认为该房屋及其自建房屋24.5平方米被颍泉区政府拆除并造成其实物损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拆迁公告、补偿方案、强拆现场视频、照片及《关于刘士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因房屋征收实施的强制拆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强制拆除婚纱摄影店违法,因原告经营的婚纱摄影店系租赁信威公司房屋进行经营,原告并非该房屋所有权人,颍泉区政府及中市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3日与信威公司与签订((2016)35-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信威公司出具承诺书并领取补偿款后将该房屋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自建房,在原告诉被告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中,被告对原告自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建部分房屋的事实。该房屋在拆除前无任何限期拆除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强拆后也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强制拆除责任,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又仅规定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强制拆除的职权,因此该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颍泉区政府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应被推定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同时颍泉区政府提供的补偿方案载明:“征收补偿主体为颍泉区政府,颍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委托中市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区教育局与区粮食局配合工作。房屋拆除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同时应做好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该补偿方案颍泉区政府也应为其委托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颍泉区政府并没有为证明自建房的拆除行为合法举证,因此,依法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但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刘士敏、管旭祺自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拆除其他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士敏、管旭祺及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非男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琳琳

  裁判附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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