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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法院:确认三河镇政府强制拆除清除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移出树木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9 14:27:0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西县人民法院

  (2019)皖0123行初122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安徽绿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不服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肥西县三河镇木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兰社居委),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春、赵光辉与被告三河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耿新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第三人木兰社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绿野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等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响应政府招商引资号召,围绕环巢湖生态示范区和三河创建5A级景区的实际要求,与肥西县木兰村、肥西县木兰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专业合作社、肥西县畜牧水产局先后签订了《农业产业园招商引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肥西县畜牧水产局项目引进协议书》,流转了合作社范围内孙嘴耕地、水面、滩涂、沟渠、塘埂等承包经营权,并投资15000万元建设“安徽绿野精致农业科技园项目”,以促进三河镇木兰村现代农业示范产业发展。项目开展后,原告为改善流转土地的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按照园林规划标准完成造林及塘口改造,并参照AAA级旅游区(点)的质量要求对园区的路网、电网、供水、公共服务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进行了系统的改造。原告先后于2013年取得皖肥西县府(淡)养证[2013]第00113号《水域滩涂养殖证》、2014年完成三河镇千万亩森林增长工程建设任务,并作为合肥市植树造林2012-2015年重点工程项目自2014年度起享受奖补资金。项目一期建设完成后,原告被评定为2015年度合肥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原告所属水产养殖场入选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第九批)名单,并在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农业企业板挂牌,证券代码711213。

  2019年5月16日,被告下发通知称因国家重大项目引江济淮建设需要,要求原告交出案涉土地,并于当日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组织工作人员运用大型工程机械对原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等地上附着物实施了强制拆除。

  2020年1月17日,被告为引江济淮工程建设需要,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园林树木移除。

  2020年1月20日,被告再次组织工作人员运用大型工程机械对原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等地上附着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至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造成原告园区红线范围内全部建筑物、构筑物、鱼塘、园林绿化等地上附着物,红线外大部分建筑物、构筑物、鱼塘、园林绿化等地上附着物以及园区内供电系统、给排水系统、监控系统,灌溉排涝系统、水产养殖系统和房建系统等灭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经调查了解,“项目引江济淮”建设项目至今并未取得国务院或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更不存在依法供地以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审批。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人民政府及其他任何单位均不能非法强拆原告合法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等地上附着物。被告以“引江济淮”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强拆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行为严重违法。

  综上,原告认为其在流转土地上具有生产经营权,案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等地上附着物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受《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保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违法。现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三河镇政府辩称:2018年5月24日,肥西县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肥引江办(2018)10号文下发了《关于下达肥西县2018年引江济淮工程责任清单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三河镇政府对小合分线杭埠河-蒋口河古道总长度8102米范围内进行征迁。在该征迁范围内有原告和肥西县木兰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木兰土地流转合作社)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而取得土地建设的“安徽绿野精致农业科技园”项目。

  根据引江济淮工程的需要和《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木兰土地流转合作社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土地承包协议通知》,对引江济淮红线内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了解除。2019年2月20日,木兰土地流转合作社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9年3月15日将引江济淮红线内133.01亩土地的地表附属物处理完并交出土地。

  因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净地交付任务在急,被告向该段土地的所有人木兰社居委和占用人原告发出通知,要求他们在2019年5月16日交出引江济淮工程红线范围内土地。木兰社居委在三河镇政府的督促下,安排人员、机械对被答辩人占用的引江济淮工程红线范围内土地进行了清表。

  第三人木兰社居委陈述意见:2018年11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通知,但没有谈妥。2019年5月16日,我单位组织人到现场进行清表,镇上有干部前往督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肥西县规划局《关于确认引江济淮工程三河镇区域征迁范围的复函》、肥引江办(2018)10号《关于下达肥西县2018年引江济淮工程责任清单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部分租赁土地在引江济淮工程红线范围内且要交付;证据二、肥西县木兰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专业合作社《解除土地承包协议通知》及交出土地通知复印件,证明肥西县木兰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专业合作社对原告引江济淮红线内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了解除并通知原告交出土地。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肥西县规划局的职责清单中并无划定集体土地征收红线的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由国土部门具体负责与实施,其中就包括勘测定界图的绘制。因此,规划局无权划定“引江济淮工程”征收红线。同样肥西县引江办亦无权作出所谓的责任清单。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批复后,依法实施征收。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系因征收而起,被告系相关责任主体,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行政强制的主体责任。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未给予原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涉案基础行政行为恰恰证明了被告系本案强拆的主体。证据二、1、合法性有异议,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征收并不是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合法理由。2、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解除不能作为强制拆除的合法性依据。评估报告有土地租金收据,我方缴纳租金至今,第三人给原告的通知我方未收到,在诉讼期间才知晓,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引江济淮工程过程中,所下发的文件及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本案土地出租方所作的通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肥西县畜牧水产局项目引进协议书、农业产业园招商引资协议、水域滩涂养殖证、安徽省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木、林地界限现场勘定协议、《关于新建“安徽绿野精致农业科技园”项目的立项报告》、《关于新建安徽绿野精致农业科技园项目的备案》(发改中字(2016)060号)、设施农用地申报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合肥安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一组,证明:案涉土地流转、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等事实;证据三、三河镇人民政府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通知》、《关于安徽绿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的回复》、《三河镇引江济淮木兰绿野公司征迁实物测绘项目建筑物及构筑物测绘报告》、《安徽绿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引江济淮工程征迁涉及的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皖中永联邦评报字(2019)第127号)、土地流转租金支付凭证、项目建议书(节选)、规划设计图纸(节选)、录像光盘一组,证明实施强制拆除的视频,三河镇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领导;证据四、《关于做好三河镇2014年千万亩森林增长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三政(2013)143号)、《2014年度肥西县拟申报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林业)及重点造林奖补项目公示》、《肥西县财政局、肥西县林业和园林局关于拨付合肥市2012-2015年重点造林工程2016年度市县连续奖补资金的通知》(肥财(2016)164号)、三河镇党委2015年工作报告、《合肥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公布合肥市第二批市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名单的通知》(合畜水(2014)100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第九批)名单的通知》(农办渔(2014)69号)、《关于公布2015年度合肥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通知》及证书、安徽绿野农业科技园申报国家AAA级景区推荐报告、《挂牌证书》、项目建设前后照片、录像光盘一组,证明涉案项目强拆前基本建设情况。证据五(补充证据一组)、说明、视频光盘、照片一组,证明被告2020年1月17日、1月2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三性没有异议,但在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和各级政策因土地整体调整规划、开发等情况,乙方应遵守服从调整。对项目引进协议书三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第2条约定项目用地必须服从市县规划,符合用地政策,且该协议书仅是框架性协议,并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对招商引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第二.2条、第二.3条约定,建设用地按国家规定办理,本协议流转的土地仅为农业生态示范园设施及附属设施建设使用。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养殖证期限到2014年12月20日期满没有续期。对林权登记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林权登记申请表、勘定协议是原告申请材料,不是林权证。对项目立项报告、项目备案文件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项目实际投资建设情况。对设施农用地申报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县环保部门、县国土资源部门、县政府审核批准意见,原告申报设施农用地未获得批准,构筑物和建筑物属于违章建设。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该组证据部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部分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财产的合法性。证据三、通知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通知木兰社居委和原告交出引江济淮工程红线范围内土地,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对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的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征迁建筑物及构筑物测绘报告三性没有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资产范围超过了引江济淮工程红线范围且评估建筑物和构筑物是违章建设,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土地流转租金支付凭证没有异议。对项目建议书、规划设计图纸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项目建设情况。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行政强制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证据五: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视频的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三河镇政府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红线内的树由于绿化需要跟公司协商后由政府组织迁移,与强拆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资产范围超过出行政强制的范围,损失的范围及大小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予以认定。证据五、说明、照片及光盘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移出树木的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野公司与肥西县木兰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绿野公司承包孙小圩四周面积约550亩的土地,承包期限叁拾年,一期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承包租金每亩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绿野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新建了房屋、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2018年5月24日,肥西县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肥引江办(2018)10号文下发了《关于下达肥西县2018年引江济淮工程责任清单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被告三河镇政府对小合分线杭埠河-蒋口河故道(长度8102米)范围内土地进行征迁。原告绿野公司上述部分承租的土地及其上的树木、房屋、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在该征迁范围内。

  被告三河镇政府向第三人木兰社居委和原告绿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他们在2019年5月16日交出引江济淮工程红线范围内土地。2019年5月16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三河镇政府组织人员、机械对原告绿野公司位于引江济淮工程范围内承租土地上的树木、房屋、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除、拆除,同时,为挽回损失,被告三河镇政府将部分树木移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绿野公司以承租的土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地上附着物,因行政强制行为被侵害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的条件。

  根据被告三河镇政府出具的说明、第三人木兰社居委的陈述、现场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三河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三河镇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2020年1月20日组织人员实施以上强制拆除、清除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强制移出树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三河镇政府提出不是其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绿野公司主张被告三河镇政府实施强制移除树木行为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被告三河镇政府庭审中主张该移出行为是与原告绿野公司协商后实施的,不属于强制移出,且不是2020年1月17日实施的。经审查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三河镇政府实施了移出部分树木行为,亦同意在行政赔偿中一并处理,但未举证证明经过原告绿野公司的书面或口头同意,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绿野公司主张的被告三河镇政府强制移出部分树木行为,但时间上为2020年1月17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三河镇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清除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强制移出树木的行为,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违反了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亦违反了上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基本的程序性规定,鉴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2020年1月20日强制拆除、清除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移出树木的行为违法。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新春

  审判员商志强

  人民陪审员周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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