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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中院二审改判:确认临泉县滑集镇政府拆除房屋违法

时间:2023-12-15 15:23:3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2行终335号

 

  案由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振平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皖122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晓静,被上诉人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滑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争明、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上诉人李振平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临泉县滑集镇朱集行政村小李庄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因滑集镇谢牛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由于补偿标准不合理,李振平尚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12月13日,滑集镇政府在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文件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李振平的房屋强制拆除。李振平认为,滑集镇政府拆除自己的房屋没有职权和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李振平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滑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平系临泉县滑集镇朱集行政村小李庄村民。滑集镇谢牛路与朱集苇河并行相邻。因滑集镇谢牛路工程项目建设,李振平所建的98.15平方米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滑集镇政府通过宣传、走访、协商等项工作,李振平因补偿金额问题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2月1日,滑集镇政府向李振平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李振平4日内拆除自己的涉案房屋。期满后李振平未拆除。2017年12月13日,滑集镇政府组织镇村干部在县重点局、县交通局、城管执法局的配合下,与李振平进行了协商,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妥善安置好,才将涉案房屋拆除。2018年3月19日,李振平以滑集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振平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滑集镇政府辩称李振平所建房屋在朱集苇河管理范围之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竞合规则,城乡规划区内与公路、河道管理范围重合的,适用公路法、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李振平的涉案房屋既属于谢牛路管理范围内,还属于苇河的管理范围内,其中占用河道用地南北长4.6米,均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必须予以拆除。滑集镇政府向李振平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期满后李振平未拆除。2017年12月13日,滑集镇政府组织镇村干部在县重点局、县交通局、城管执法局等单位的配合下,与李振平进行了协商,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妥善安置好,才将涉案房屋拆除。故滑集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李振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滑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振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李振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滑集镇谢牛路工程项目存在违法征收事实,临泉县人民政府以“通知”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实施强拆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职权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系因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且本案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22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滑集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2015月14日临政办明电(2015)62号《关于收回河道管理范围土地资源使用权的通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证明临泉县人民政府作为滑集镇政府上级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方式要求滑集镇政府“收回土地资源使用权”,“限期清除”李振平房屋;滑集镇人民政府基于上级行政命令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二组:1、1994年3月15日临政(1994)20号批转县水利局关于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水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办法的报告的通知;2、《关于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水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办法的报告》;3、滑集镇规划图。证明李振平的房屋位于河道国有土地范围内,属于拆除对象。第三组:1、滑集镇工作人员走访照片;2、临泉交通局滑集评估统计表;3、征收估价单;4、张贴李振平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5、工作人员告知征收房屋户外补偿款活动照片六张。证明滑集镇政府对拆除房屋履行了走访、评估、告知、补偿的合法程序。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证明李振平房屋建造在临泉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应予拆除。

  上诉人李振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2月14日滑集镇政府情况说明;2、2017年12月13日受案登记表;3、2017年12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2017年12月17日不予调查处理审批表。证明滑集镇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振平系临泉县滑集镇朱集行政村小李庄村民。2017年12月1日,滑集镇政府向李振平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其建设的房屋依据临政办明电(2015)62号《关于收回河道管理范围土地资源使用权的通知》在苇河国有土地资源范围内,限李振平3日内自行拆除。期满后李振平未拆除。2017年12月13日,滑集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涉案房屋拆除。2018年3月19日,李振平以滑集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滑集镇政府提供的《证明》,显示上诉人李振平的宅基地占用河道用地南北长4.6米,同时显示李振平的宅基地南北长为22.4米,滑集镇政府未提供李振平的涉案房屋是否在占用河道用地的4.6米范围内的证据。因此,滑集镇政府据此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将李振平的涉案房屋拆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3日拆除李振平位于滑集镇朱集行政村小李庄村的房屋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硕

  裁判附件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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