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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被告颍上县慎城镇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5 14:54:2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颍上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6行初29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项峰因要求确认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彬,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4日对原告项峰的房屋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项峰诉称,原告系颍上县慎城镇下元西村村民,在本村有房屋一处,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征收。2018年9月4日,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的强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拆迁现场视频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的违法行为;3.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后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情况;4.原告房地产征收价格评估单复印件(2015年集体)1张,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房屋被强拆一事,涉及颍上县棚户区改造下元安置区项目,该项目系2016年由颍上县人民政府根据阜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任务的通知》的精神,上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经批复后,由颍上县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报颍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的安居工程项目。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是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相关的拆迁公告、拆迁安置补偿公告发布、拆迁房屋的丈量、评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实施拆迁工作。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不是该项目实施主体,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颍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审批[2017]24号)第1面(复印件);2.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颍上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任务的函(颍政函[2016]72号)(复印件);3.中标通知书及项目清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该项目的立项、实施主体均不是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房屋属其所有,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峰居住在颍上县慎城镇下元西村,属棚改区范围,原告就房屋的拆迁补偿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8年9月4日,原告项峰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拆除现场有慎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项峰以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成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拆迁现场有慎城镇工作人员,足以证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系违法;被告辩称其未参与拆除原告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项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丽

  人民陪审员任春梅

  人民陪审员汤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思雨

  书记员张冰蕾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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