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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4 16:02:4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2020)皖1203行初56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李万品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行流镇宋湾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8月4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8月11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皖12行辖1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万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福,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林松,证人赵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泉区行流镇宋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6日组织人员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万品诉称,被告行流镇政府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关于清理沙颍河四乱问题强制拆除原告等四户违建情况说明。原告的房屋是被告行流镇政府强拆的,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程序违法。其责令被告行流宋湾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9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完毕,否则后果自负。在该期限内,原告未自行拆除房屋,依法进行了申辩。但二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对涉案房屋非法进行了拆除。涉案房屋占地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未非法占用颍泉区河流,也不属于颍泉区河流突出问题情况统计表中的序号30所载明的滩涂存在房屋14间情形。原告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建设行为系城市、镇规划区内,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适用法律对象错误。综上,二被告联合执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李万品提举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泉复【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1、被告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行流镇宋湾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事实,2、被告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告行流镇宋湾村民委员会也参与强拆原告的房屋的事实,3、两被告对董玉先、李万品、赵国龙等人房屋进行非法拆除的事实,4、颍泉区政府已经确认被告行流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结合被告当庭没有举证证明其法律依据进一步证实被告对原告房屋非法拆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也向颍泉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行政复议,但此时该政府向原告告知应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1、两被告非法强制原告的房屋的事实,2、原告房屋面积70平方米的事实。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拆,现场一片狼藉的事实,二被告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事实。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答辩人辖区内,答辩人负有协助相关单位维护执法现场秩序的职责和义务,但答辩人不是执法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被答辩人自认占用基本农田,被答辩人的建筑未经规划,属于违法建筑,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纠正,相关机关对其按照法定程序拆除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信息情况。证据二、(1)、阜阳市颍泉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一份及照片、存根,阜阳市颍泉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送达告知书照片;证明本案的被告并非原告所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间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属于告错了对象;(2)、阜阳市颍泉区泉河长办【2019】22号关于颍泉区河流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通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属于文件中应予整改的范围,且原告违法占用高铁桥下的滩地,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应予拆除;(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私占滩地建房,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在整改范围内予以拆除。鉴于原告的房屋未经批准属于违法建设且在整改范围内,阜阳市颍泉区行政执法局对其执法,且原告的违法建筑位于被告辖区之内,被告负有维护执法现场秩序的义务,因此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法现场维护执法现场秩序并无不当。颍泉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房屋依法予以拆除也并无不当,原告建房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由行政执法局依照程序进行拆除,原告的违法利益不可能达到法律保护,因此其提出行政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行流镇宋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万品对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做出执法主体是城乡管理执法局,被告当庭提交告知书显然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对原告进行强拆的主体是被告,对被告所述照片的送达没有送达时间,该证据也能恰恰证明被告行政送达程序违法,结合董玉先行政复议决定书恰恰证实了对原告、董玉先、赵国龙房屋拆除的主体是被告行流镇人民政府,颍泉区区政府已经做出泉复决字【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证实了对涉案房屋拆除的主体是行流镇政府,且已经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所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恰证明了其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根据;该文件规定整改时间是2020年3月4日,但被告向庭出具第一组证据是2019年1月3日,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第一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被告单方出具且事后补正。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整改的主体是被告,故此其对原告房屋已经拆除的实施主体就是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该照片恰恰证实原告的房屋具体情形,且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原告在该地方居住,也是原告唯一居住地方。被告1针对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首先该告知书拍的照片,其次应法庭要求向颍泉区城乡管理执法局调取了事项告知书的存根,且该存根盖有相应行政机关印章,由于该案件具有相同性,行政执法局只调取了赵国龙一份,如果原告对该告知书存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以申请法庭予以核实。该告知书能够证明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局而非被告,至于告知书送达时间在提供的证据包括送达回执体现2019年1月3日10时55分,因此该告知书时间是确定的,拍照的照片也能显示时间,被告并非制作主体,因此送达主体也不是行流镇政府,由于该违法建筑发生在辖区内,被告只是对相关材料予以调取或者做了拍照,不能因为被告调取了相关证据就证明被告是做出行为的主体,显然是不符合的。关于原告对证据2的质辩意见,该文件是2019年制作印发,该文件是颍泉区河长治办公室制作印发,并非被告事后补正,如果原告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请法庭依法核实,此外在该文件上所列需要整改的情况不仅包括被告辖区还包括其他辖区,该文件下发的日期是2019年,针对原告所涉房屋的整改期限为2020年3月4日,也就是从2019年至2020年3月4日,原告的占用的桥下滩地建房应该整改到位,该期限仅是对整改时间的最后期限,究竟何时整改应视情况决定,显然该文件也能显示出需要整改的问题是区统筹并非被告安排。因此,该文件证明了原告占用滩地建房,也进一步证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结合被告向行政执法局调取的事先告知书存根能够证明,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3反驳,该照片能够清晰显示其所建房屋属于简易房屋,所处位置为滩地,结合上面几组证据包括再结合原告的诉状,诉状中描述占用的是基本农田,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因为原告向法庭申请赔偿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并领取了相关的证照。鉴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质证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人行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告被告是适格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知道行政复议决定针对的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是董玉先,显然不是原告,此外按照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即使对董玉先要求赔偿的主张也没有支持,这恰证明了董玉先及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也不应得到相应的支持,由于本案原告并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应当依依法裁判,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局,而非被告。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关限期通知书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原告是否是私自制作不得而知,其次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也不是被告所制作,与被告无关,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按照证据被告已经提交了该有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显然行政执法局的文件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因为这些证人并无能力证明现场的执法主体,且这些村民只可能认识镇政府的一些干部,而执法行为发生在被告辖区内,被告协助维护现场秩序并不等于是执法主体,因此,这些证人证言均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由于其不能显示何时拍照,即使这些照片是真实的,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任何执法主体将其房屋拆除后现状都是凌乱、狼藉一片,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照片不能显示损失和赔偿,达不到目的,且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在整改范围内,原告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也并非原告唯一住房,原告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事先得知高铁有可能此处经过而违法建房,原告行为本身动机就具有以违法行为获得国家补偿的非法动机,因此法庭也不应支持这种投机取巧意图占取国家赔偿的行为。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中描述有好多其不认识的社会人员在现场(其陈述是否真实不得而知,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原告代理人提问时其并不知实施具体拆除行为的开挖掘机的人是何人招来、何人组织过来,而本案的房屋拆除并非用手拆,而是机器,具体来说就是挖掘机来拆的,而证人又不知是谁组织的,因此其不能证明行流镇政府是本案强拆主体。结合被告相关行政执法局书面证据,能够认定行流镇政府不是本案执法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人1已经认定房屋处于河流与坝子之间,其违法性不言而喻,因此所谓的赔偿也依法不予成立。原告针对被告1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改复议书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同时也拆除了董玉先、赵国龙的房屋这一事实,显然该组证据能足以证实实施违法的主体就是被告行流镇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其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非法拆除,其在拆除过程中程序违法,故此对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政府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证据结合被告答辩中辩称其是协助相关主体,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房屋非法拆除主体是行政执法局,由此可知,对原告的主体就是被告行流镇政府。该证言恰恰证实了拆除原告、董玉先、赵国龙房屋的行为主体就是行流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非法拆除的,从证人证言可知拆除人员大部分除了镇、村干部以及贫困户其他人员都是社会人员,并未有所谓的城乡执法人员,故此本案行流镇政府就是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2、3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颍泉××镇宋湾田庄建设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房屋一直使用。2019年9月4日,阜阳市河长办交办颍泉区45处问题,原告的房屋属于其中问题之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多次对原告宣传动员,并要求自行拆除,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行流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6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李万品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拆除原告的房屋与其无关,其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定程序处理,依法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6日拆除原告李万品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登俭

  人民陪审员徐孟芳

  人民陪审员门大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伟红

  书记员周梅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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