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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幼儿园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4 16:00:1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2020)皖1203行初21号

  案由:行政确认

  案件概述

  原告任囡囡、任万军、颍东区阳光幼儿园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0年1月2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行辖22号决定书,决定本案仍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囡囡、任万军、颍东区阳光幼儿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赵云凯,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贺丹、韦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1日联合对颍东区阳光幼儿园实施拆除行为。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任囡囡、任万军、颍东区阳光幼儿园诉称,任囡囡、任万军在阜阳市××办事处致富路社区西××颍东区阳光幼儿园,并拥有合法相关证照。2017年5月1日凌晨两、三点,一伙不明身份的人闯入其房屋,把原告强行拖出屋外,并对房屋进行毁坏,不仅导致原告房屋彻底失去居住功能,屋内财产损失巨大,生活陷入困境。同时原告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报警,阜阳市颍东分局迟迟未给予答复,于是将其告上法庭,审理中及判决中原告得知,拆除原告的行为属于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同时,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并且已经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阜阳市2015年第31批次城市建设保障安居性工程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5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拆行为。原告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行初284号行政裁定书,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108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现原告重列被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共同提举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使用证;证据三、办学许可证;证据四、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证据五、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的照片;证据六、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助拆颍东区阳光幼儿园的情况说明》;证据七、阜阳市2015年第31批次城市建设保障安居性工程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5号;证据八、(2018)皖12行初28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据九、(2019)皖行终1089号行政裁定复印件。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辩称,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行政行为系实施房屋强拆行为,该办事处无专门从事拆除工作的人员,故从强拆行为的性质上而言,该办事处不存在实施强拆行为的可能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该办事处虽然出具情况说明,但其本身并不对原告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应以具体实施房屋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综上可知,该办事处不存在实施强拆行为的可能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该办事处直接实施拆除房屋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幼儿园的照片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亦无法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无法证明该办事处实施了涉案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据二、1、限期搬迁通知,由颍东区城市建设和管理指挥部2017年3月6日制作;证明涉案房屋由该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因原告的条件过高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由于该地块的土地属于区政府依法征收的范围;原告应与2017年3月9日提供合法的手续,预期不提供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予以强制拆除。该证件由办事处提供。2、视频资料,反映原告涉案房屋的现场及其屋内物品的现场情况;证明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涉案房屋在政府征收范围内是唯一一户未拆迁,已严重违反公共利益;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屋内的任何物品,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涉案房屋大部分都是违法建筑。该视频资料由拆迁指挥部提供。证据三、根据《阜阳市2015第31批次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项目补偿安置方案》2016第5号文件,第九条实施单位由颍东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该执法局未参与原告诉称的2017年5月1日对其财产损坏的行为。在关联案件中起诉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及本案两个被告,诉称三个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其财产的损坏,但案经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起诉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是错误的,这也间接证明原告起诉该执法局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坏是谁所为,原告想当然说是三个单位共同实施,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事实方面证据1,限期拆迁公告是给予任万军的,街道办事处将拆迁通知给予被告1,证明被告1参与拆迁行为。这份拆迁公告不会给无相关的单位,说明二者联合实施了拆迁行为。对事实方面证2,原告代理人怀疑该证件系被告1现场录像,被告1没有证件证明是拆迁指挥部提供;视频资料中有剪辑的痕迹,把完整的视频剪辑为20个片段,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剪辑的部分对被告十分不利;视频里出现的行政执法是什么单位的人员,被告没有进行解释;行政执法人员应该为本案被告。视频里有关于阳光幼儿园的相关情况回复,回复对象为省网宣办,被告1向省网宣办提交情况是何人意见?为什么只向省网宣办做出了关于阳光幼儿园相关问题的回复?该回复内容是否真实?该回复最后一句“据悉,8月份已与区征迁指挥部办达成协议”为什么如此回复?被告1所举证据系回复,不是法律依据,依据法律应该为行政强制法,既然为安置方案,没有说给老百姓房子推到,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1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视频里的行政执法是区政府组织的相关执法人员,具体什么部门被告1不清楚。政府工作当中有一个网民留言,有各级政府下放到所属的街道办事处,有街道办事处对网民提供的问题进行回复,系政府工作内容,该内容与本案无关。有网民在省网宣办进行留言,被告1给予一个回复。该内容的回复根据当时的情况做出的,是否真实以回复内容为准,该回复内容不是我提交的。回复达成协议的意思是当时已于原告达成了口头上的初步协议。按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被告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件1无异议;对证件2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合法建筑面积只有75.6平方米,并且该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涉案房屋四邻全部为空地,土地的用处表明为住宅;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4、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具体实施了对原告的房屋的拆迁行为,该说明仅仅反映上下级政府内部的关系;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是在政府的征迁范围,并且实施的单位是由颍东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对证8三性无异议;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1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被告1递交的证据已经作证原告所要说明的事实,对证8、9,已经被阜阳市中院、安徽省高院确定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生效的法院判决不认可,不能成立。被告的法定依据是行政强制法17条第三款,被告1依法没有任何行政执法资格,认为自己被告不适格,但是恰恰却参与了行政执法,所以他才违法;也变相被告1承认了参与了拆迁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三原告对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提举证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1举证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原告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缺乏关联、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接到任囡囡妹妹任国杰报警称,任囡囡经营的幼儿园被人强制拆除,财产被损毁。颍东公安局接警后当天出警民警即告知报警人系政府拆迁行为,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2017年6月9日,任国杰再次报警,要求如不予调查处理,请出示书面告知。2017年6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任国杰。2017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递交查处申请书。颍东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后,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任囡囡、任万军认为颍东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皖12行终141号行政判决,认定任囡囡、任万军所控告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其关于颍东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任囡囡、任万军认为其于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及判决才知道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2019年9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1089号行政裁定,认定颍东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阜阳市颍东区城市建设与管理指挥部向任万军下发《限期搬迁通告》,要求该户于2017年3月9日签订征迁协议,预期不签约,区政府将组织有关单位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4月9日,颍东区城管局向阳幼儿园下发行改字(2017)第010号《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提供有效合法证件,并接受复查,预期不能提供的,视为违章建筑,该局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5月10日,向阳街道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区政府工作安排,阜阳市颍东区城市建设与管理指挥部于2017年4月18日对阳光幼儿园下达了限期搬离的通知书,该指挥部责令颍东区城管局联合向阳办事处于2017年5月1日早晨对阳光幼儿园实施拆除。现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颍东区城管局《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向阳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的拆除行为,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政,该被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颍东区阳光幼儿园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阜阳市颍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登俭

  人民陪审员孙其斌

  人民陪审员蔡长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伟红

  书记员杨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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