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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太和县公安局未对履行职责申请进行书面告知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4 15:51:2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6)皖1222行初27号

  2016年09月13日

  案由行政不作为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的诉请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以及公安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

  案件概述

  原告张治村等十五户居民诉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治村等十五居民的诉讼代表人张效林、吴晓辉、田志、陶晓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德福、陈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提出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申请。原告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的申请、且未履行原告申请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予答复行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5年,多个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强拆原告的房屋。2015年9月,在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面临强拆威胁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既未答复,也未履行。原告系被告行政辖区内的公民,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具有保护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015年12月,原告的房屋被毁坏。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张治村等十五人身份证;证明十五位原告的身份;2、房屋权属相关证明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客观存在;3、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申请书;4、国内特快专递寄件详情单;5、原告邮寄申请书邮件回执短信。以上证据3、4、5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6太和县人民政府《征迁通知》,证明原告受到人身、财产安全威胁;7、原告房屋被强拆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房屋被强拆。8、太和县公安局答辩状(另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答辩状),证明原告财产、人身权利确实受到侵犯。被告曾经到达强拆现场,不是阻拦政府强拆,是为完成政府下达的任务,属于非警务活动。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核实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我局依法责令原告辖区派出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口头答复,并告知原告等人原告房屋被拆的行为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如对政府的拆迁行为有异议可以向县拆迁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反映。综上,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口头答复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2016年4月6日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原告申请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7、8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是原告房屋被行政拆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7是被拆迁房屋现场照片,证据8是太和县公安局在另一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的答辩状,该两份证据内容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016年4月6日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2015年9月十五位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部分原告在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报警,被告派员出警的处置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十五位原告申请的法定职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落实城市规划和颍南村安置区建设,尽快实施三桥复线和国家沙颍河湿地公园项目建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发出“征迁通告”。在征迁实施过程中,2015年9月,十五位原告以其面临来自太和县两级政府及其多个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强拆房屋的威胁为由,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告知,只是在2015年11月14日接到原告张效林等村民的电话报警后派员到达原告房屋被拆迁现场,了解到原告的报警内容涉及其房屋被行政机关拆迁问题,到场民警口头告知原告等人房屋被拆迁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有问题可以向县拆迁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12月9日左右,原告的房屋被行政拆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其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不予答复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以及公安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本案中,原告房屋被拆除是政府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为落实相关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施,而做出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审查、制止的权限。故原告以其房屋面临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强制拆除的威胁为由,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其在接到原告的报案申请后依照上述规定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以及书面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告知书,故被告未对原告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出书面告知的行为属于违反上述行政规章的违法行为。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护其人身和权财产权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如原告对政府以及相关行政部门拆除其房屋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其申请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未对十五位原告书面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进行书面告知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十五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庆东

  审判员彭平

  人民陪审员孙魁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大鹏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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