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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确认太和县胡总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3 17:39:0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2行初53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李雪梅诉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向宏、杨九强,被告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群玉、陈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4日,原告李雪梅位于太和县胡总镇薄梨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李雪梅以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及毁损物品的行为违法。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雪梅诉称,原告涉案土地、房屋位于安徽省太和县胡总镇薄梨村,房屋面积约为1097.3平方米,房屋自建成后,原告一直积极向政府部门申请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缴纳了土地复垦押金。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口头告知原告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但未提供相关材料。2018年12月26日,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太国土资(监)字(2018)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14日原告涉案房屋遭到被告的强制拆除。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是否造成毁坏后果及毁坏程度等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及毁损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雪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国土资(监)字[2019]第123号>、案涉土地复垦押金收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后房屋及房内物品及照片、强制拆除现场视频、损毁财产及物品清单;证明:原告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于2019年1月14日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雪梅明知是占用基本农田占地建房,其私自建设教堂没有经过任何批准程序。李雪梅占用基本农田被卫星图片发现和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巡查发现并多次告知其拆除复耕未果。胡总镇人民政府在2019年1月14日拆除基本农田上的违建房屋行为合法,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拆除房屋时其房内物品及四周物品已移出,并交给李雪梅原告及家人,不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综上,请求驳回对胡总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胡总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胡总镇人民政府法人资格。2、土地法、城乡规划法、农田管理条例、太和县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文件等,证明土地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由基层人民政府属地执法依据。3、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整改建议书、处分建议书等整改批文等;证明(1)、卫星图片及巡查发现教堂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系在耕地违法建房;(2)、薄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私自在报备的设施农用地和本村其他土地建设砖瓦结构房屋及其他设施等;(3)、应当整改情况等。4、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照片,清除屋内物品、座椅图片等。证明(1)、违章建筑物清除时所有物品已搬迁并交付告知情况等;(2)、违建物拆除时间、现场人员、及物品搬出时的照片等。5、李雪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胡总镇土地规划等;证明破坏耕地建造房舍被卫星跟踪,李雪梅违反城乡规划。6、李雪梅教堂违规调查;证明李雪梅占用基本农田私设教堂及违规程度查处等。7、梁国启、李振得、杨贯玲三户农村耕地承包合同、胡总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农户档案等;证明(1)、梁国启、李振得、杨贯玲三户承包耕地的位置、面积;(2)、李雪梅在自己承包及他人承包耕地农田上非法建房等情况。8、书证证人证言四份;证明(1)、杨贯玲、李振得二人证明其承包的大圆子耕地租赁或调换给李雪梅耕种,为基本农田地;(2)、徐子宽、乔少轩二人书证证明2019年1月14日在拆除违法教堂前,棚子四周物品及屋内的椅子、音响等全部搬离至李雪梅北边院子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属于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证据3不能证明其实施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被拆房屋内的物品已搬出并交付原告;证据5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并由人民法院依法接受申请后强制执行,而不能由被告自行实施拆除;证据6-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房屋的合法存在。

  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以及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开始,原告在太和县胡总镇薄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砖瓦结构房屋两栋,简易钢构棚一排,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原告上述建房行为,经立案调查认定其建房总占地面积为1097.3平方米,原告所建房屋曾用于XXX聚会点,且房屋所占土地现状地类为耕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2018年12月26日,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调查确定的原告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李雪梅作出太国土资(监)字(2018)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当事人15日内拆除在基本农田上新建砖混结构房屋340平方米、简易钢构棚270平方米、硬化地面513.3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处以占用1097.3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7432元。原告李雪梅在接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义务。2019年1月14日,原告的上述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李雪梅以本案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及毁损物品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其镇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太国土资(监)字(2018)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雪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被拆除房屋已被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太国土资(监)字(2018)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对逾期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属地人民政府,虽然有权制止违法占地行为和拆除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的职责,但其未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直接对原告涉案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2019年1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李雪梅涉案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胡总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庆东

  审判员郭军

  人民陪审员田玉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梦晴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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