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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判决:太和县旧县镇政府按照《太和县旧县镇拆迁指挥部通告》、《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政策》对上诉人的楼房损失予以赔偿

时间:2023-12-13 17:36:2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12行终234号

  2020年11月27日

  案由:行政赔偿

  案件概述

  上诉人朱宏波诉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县镇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2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上诉人朱宏波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3月15日,旧县镇政府通告称:根据《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引水入城和春樱大道”项目施工,要求其拆迁祖居地(1949年以前的房屋地契仍有)上房屋。此前其房屋已经旧县镇政府委托房产部门测量共计为194.73平方。2018年5月19日,旧县镇政府通告拆迁方案,其要求与旧县镇政府双方先签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并要求旧县镇政府出示合法的“拆迁文件”,旧县镇政府拒不签拆迁协议亦不出示“拆迁文件”,并威胁对其房屋实施强拆。2018年5月下旬,在旧县镇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过程中,其部分房屋被镇政府委派的拆迁队碰倒,其诉讼维权无果期间,2018年11月19日凌晨,天还未明,其房屋被强行拆倒。其去旧县镇政府交涉,镇政府不承认是其所为,称镇政府是协助县政府做拆迁工作的,让其去找县政府。其认为,旧县镇政府系国家一级法人行政机关,在其主导实施拆迁过程中,应依法行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法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旧县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旧县镇政府赔偿其房屋损失150万元和屋内物品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宏波系太和县旧县镇旧西社区居民。朱宏波诉称旧县镇政府拆除祖居地的房屋。该房屋在2012年旧县镇旧西社区航拍图中显示编号390。涉案房屋占用集体土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6]1245号“关于太和县2016年第7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2018年3月15日,太和县旧县镇拆迁指挥部作出第16号拆迁通告,决定拆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在朱宏波与相关征收拆迁部门没有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旧县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9日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朱宏波以旧县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旧县镇政府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旧县镇政府赔偿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损失150万元以及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旧县镇政府实际对涉案楼房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该拆除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没有证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该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结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违法。旧县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违法行为给所有权人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朱宏波没有提供其房屋合法的证据,故对其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朱宏波没有提供房屋内物品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对于2012年旧县镇旧西社区航拍图中编号390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驳回朱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朱宏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房屋在祖宅上用于居住生活多年,房屋面积征收前已经依法登记认定,不是违法建筑。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朱宏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照片6张;证明其房屋被强拆前后的情形。3、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证明其房屋经旧县镇政府委托房产部门测量的建筑结构、面积、附属物等状况。4、旧县镇政府公示的拆迁通告;证明旧县镇政府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7条;证明其依据法律主张权益。6、太和县汇编的拆迁政策书籍;证明太和县对在宅基上的房屋予以认定。7、录音文稿;证明其与镇政府拆迁交涉中其合理要求被拒绝,旧县镇政府即使按违法操作,但也未讲其房屋违法。8、原审诉讼书(2018)皖1222行初101号;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旧县镇政府一直未讲其房屋违章。9、宅基证民国版;证明其祖籍宅基合法拥有。10、城市规划图;证明其宅地被规划为太和县中心城区。11、朱洪涛的评估单;证明旧县镇以此格式化、单方面目无法纪、任意行政。

  被上诉人旧县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6]1245号建设用地批复、太和县旧县镇拆迁指挥部通告;证明朱宏波房屋在政府批准征收范围之内;征收主体和拆迁主体为太和县人民政府;其发布的通告是按照太和县人民政府同意部署和安排。3、朱宏波房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照片三张、2012年太和县对旧县镇旧西社区的航拍图复印件;朱宏波房屋系2012年以后新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朱宏波房屋被评估的价格为“0”,说明不属于拆迁补偿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朱宏波房屋照片显示:该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建造的目的就是为了拆迁补偿,属于典型的“一夜房”,应当依法拆除。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旧县镇政府在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对上诉人的楼房实施了拆除,依法应予撤销,因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旧县镇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旧县镇政府委托拆迁公司在拆迁朱宏波邻居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时,将朱宏波楼房旁边的草房及楼梯砸倒,不属于旧县镇政府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旧县镇政府对朱宏波楼房的具体赔偿责任,要根据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情况,结合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作出合理赔偿。旧县镇政府主张上诉人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但上诉人2014年户口迁入旧县镇,其儿子朱**政2019年退伍户口迁入旧县镇,相关调查信息存在争议,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综上,本案不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具体的赔偿内容,应由旧县镇政府摸底调查后,结合拆迁政策作出补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对于2012年旧县镇旧西社区航拍图中编号390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太和县旧县镇拆迁指挥部通告》、《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政策》对上诉人朱宏波的楼房损失予以赔偿。

  四、驳回上诉人朱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敏

  审判员耿牛牛

  审判员迟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武丹丹

  书记员刘迪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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