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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确认太和县旧县镇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3 17:34:3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2行初162号

  2020年04月26日

  案由:行政赔偿

  案件概述

  原告朱宏波诉被告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县镇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皖12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原告朱宏波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皖12行终30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皖12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宏波,被告旧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华、刘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9日,2012年旧县镇旧西社区航拍图中编号390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以该拆除行为是被告强行拆除且拆除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旧县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房屋损失和屋内物品损失。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宏波诉称,2018年3月15日,被告通告称:根据《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引水入城和春樱大道”项目施工,要求原告拆迁祖居地(1949年以前的房屋地契仍有)上房屋。此前原告房屋已经被告委托房产部门测量共计为194.73平方。2018年5月19日,被告通告拆迁方案,原告要求与被告双方先签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出示合法的“拆迁文件”,被告拒不签拆迁协议亦不出示“拆迁文件”,并威胁对我的房屋实施强拆。2018年5月下旬,在被告组织实施的拆迁过程中,原告部分房屋被镇政府委派的拆迁队碰倒,原告诉讼维权无果期间,2018年11月19日凌晨,天还未明,原告房屋被强行拆倒。我去旧县镇政府交涉,镇政府不承认是其所为,称镇政府是协助县政府做拆迁工作的,让我去找县政府。原告认为,被告系国家一级法人行政机关,在其主导实施拆迁过程中,应依法行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法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旧县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旧县镇政府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50万元和屋内物品损失2000元。

  原告朱宏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前后的情形。3、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证明原告房屋经被告委托房产部门测量的建筑结构、面积、附属物等状况。4、被告公示的拆迁通告;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7条;证明原告依据法律主张权益。6、太和县汇编的拆迁政策书籍;证明太和县对在宅基上的房屋予以认定。7、录音文稿;证明原告与镇政府拆迁交涉中原告合理要求被拒绝,被告即使按违法操作,但也未讲原告房屋违法。8、原审诉讼书(2018)皖1222行初101号;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讲原告房屋违章。9、宅基证民国版;证明原告祖籍宅基合法拥有。10、城市规划图;证明原告宅地被规划为太和县中心城区。11、朱洪涛的评估单;证明旧县镇以此格式化、单方面目无法纪、任意行政。

  被告旧县镇政府辩称,原告被拆房屋所占土地因实施太和县引水入城项目第二期工程,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已被依法征收。我镇政府协助太和县人民政府进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置补偿工作。因原告被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拒绝和我单位签定《征收补偿协议》,拒绝主动申请拆迁,所以为了整体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我单位才实施了拆迁。我单位仅仅是协助太和县人民政府实施拆迁安置工作,不是征收主体和强制拆迁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旧县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6]1245号建设用地批复、太和县旧县镇拆迁指挥部通告;证明原告房屋在政府批准征收范围之内;征收主体和拆迁主体为太和县人民政府;被告发布的通告是按照太和县人民政府同意部署和安排。3、原告房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照片三张、2012年太和县对旧县镇旧西社区的航拍图复印件;原告房屋系2012年以后新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房屋被评估的价格为“0”,说明不属于拆迁补偿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房屋照片显示:该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建造的目的就是为了拆迁补偿,属于典型的“一夜房”,应当依法拆除。

  案经庭审质证,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3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建设用地批复”原告没有见过,“拆迁通告”是以被告名义作出的,虽说征收主体是太和县人民政府,但是拆迁行为是被告实施的,证据3中房屋价格评估虽说为0,但上面有室内物品坐便器、地板砖的价格,原告的房屋是水电设施齐全,具备居住条件,只是为了配合拆迁原告已搬出了,原告多次找被告人员谈拆迁补偿的事,但被告一直未同原告签署补偿协议就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另外被拆房屋还有已建成40多年的草房33.54平方米,怎么能说是违章建筑呢,原告的房屋不属于“一夜房”。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2具有真实、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行为系执行太和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安排的行为,对被告不是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拆除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属于执行太和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实施的拆迁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8、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人的身份。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2-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以及被拆除前后情况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5-11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宏波系太和县旧县镇旧西社区居民。朱宏波诉称被告旧县镇政府拆除祖居地的房屋。该房屋在2012年旧县镇旧西社区航拍图中显示编号390。涉案房屋占用集体土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6]1245号“关于太和县2016年第7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2018年3月15日,太和县旧县镇拆迁指挥部作出第16号拆迁通告,决定拆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在原告与相关征收拆迁部门没有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以旧县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旧县镇政府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失150万元以及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旧县镇政府实际对涉案原告的楼房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该拆除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没有证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该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结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违法。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违法行为给所有权人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其房屋合法的证据,故对其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朱宏波没有提供房屋内物品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对于2012年旧县镇旧西社区航拍图中编号390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朱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贝贝

  审判员凡昊明

  人民陪审员孙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晴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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