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法院判决:确认太和县城关镇政府拆除自住房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3 17:31:3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2行初28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李成金、杨小梅诉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金、杨小梅,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副职负责人李素英、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其工作人员和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等带领阜阳市成功爆破公司人员开着挖掘机,将原告自住房强行拆除。原告不服,以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再审,原告不服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确认得知,被诉行为是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故以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自住房屋,故意损毁原告财产,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了《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及《国家赔偿法》等现行法律规定,导致原告全家至今无房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自住房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被诉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局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035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皖检民(行)监(2019)34000000102号],证明是被告实施了被诉行为。3、涉案房屋评估单,证明涉案房屋事实存在、涉案房屋具体面积、附属物的具体数量(即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恢复原状的参照依据。4、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皖1282行初19号],证明涉案房屋合法。5、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答复函》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未被批准征收,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被拆房屋应当恢复原状。6、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2月出具的《椿樱社区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涉案土地上原告种植有果树及果树的具体数量、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本案赔偿。7、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对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自然村征收范围内房屋拆迁、地面附着物清理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合法权益被被告侵害的事实。8、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皖12行初208号]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皖行终565号],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是被告强拆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两原告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显示,被征收房屋的主体系李杨,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之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所诉强制拆除的房屋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14年第1批次城镇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678号]的范围内,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单位基本信息。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14年第1批次城镇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678号]、太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政地(2014)48号]、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太国土资(2014)133号]。证明原告提供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确认违法没有依据。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2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诉称的在2016年7月19日被拆迁的房屋所占土地,被征收为建设用地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证据2中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14年第1批次城镇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678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拆房屋所占土地在[皖政地(2014)678号]批复范围之内,不能证明被拆房屋所占土地已被批准征收。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8,能够证明涉案被拆房屋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面积为104.65平方米,该房所占土地位于[皖政地(2014)678号]批复范围之内,已被依法征收。对被告提举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该房所占土地位于[皖政地(2014)678号]批复范围之内,已被依法征收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房屋评估单被征收人为李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565号行政裁定书在2017年11月3日进行下发,而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进行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原告是否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拆的事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皖行终565号行政裁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仍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皖检民(行)监(2019)340000001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原告遂以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来院,所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是2017年11月3日,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6,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6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金、杨小梅系夫妻关系,其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有一处房屋,面积为104.65平方米,该房所占土地位于[××地(××)××]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14年第1批次城镇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批复》的批复范围之内,已被依法征收。2016年7月19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以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决恢复被拆房屋的原状。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皖12行初20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行终56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0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又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皖检民(行)监(2019)340000001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确认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机关为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原告又以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自住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被诉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局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该拆除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没有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该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结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违法。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涉案被拆房屋所占土地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14年第1批次城镇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678号]批复内,已被有权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已没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拆除行为所造成其他一切损失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成金、杨小梅自住房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成金、杨小梅请求判令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恢复被拆涉案房屋原状、赔偿原告因房屋拆除行为所造成其他一切损失和承担原告支出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广权

  审判员肖庆东

  人民陪审员刘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巩羽辰

  书记员梅南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享到:
上一篇:确认颍上县古城镇政府对养殖场附属设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下一篇:法院判决:确认太和县旧县镇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