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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颍上县古城镇政府对养殖场附属设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3 17:27:0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颍上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6行初51号

  案由:行政复议

  案件概述

  原告樊志标因请求确认被告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城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颍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裴新月,被告古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孝才、张亚辉,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佩佩、汪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城镇政府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25日对原告养殖场的附属设施即散粪场、料房及仓库进行拆除;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颍政复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拆除樊志标养殖场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主张

  原告樊志标诉称:原告系颍上县古城镇毛圩村小赵庄村民,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建有养殖场。被告古城镇政府在未给予原告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7日对原告养殖场强制停电,于2019年5月初、6月27日、7月25日对养殖场的附属设施进行拆除。被告古城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颍政复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拆除樊志标养殖场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

  原告樊志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养殖场营业执照、建设申报表、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是经过合法审批的。二、拆除现场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照片1份,证明被告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是拆除主体。三、养殖场照片及视频光盘各1份,证明养殖场被强拆、断电的事实。

  被告古城镇政府辩称: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未经县畜牧局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建设养殖场,古城镇政府多次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未拆除;古城镇政府有权进行拆除,且拆除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古城镇樊志标养殖场调查情况说明》、《毛圩社区的情况说明》、《限期拆除的书面通知》各1份,证明古城镇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限期拆除的通知义务,程序合法。三、拆迁协议,证明被告古城镇政府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并签订了补偿协议,该补偿仅仅是经济补偿,并不是行政征收赔偿;四、颍上县违法用地线索督办事项交办单,证明原告养殖场拆除工作系县政府督办。五、现场勘察笔录、问话笔录各1份,证明针对原告养殖场的违法建筑,被告古城镇政府在拆除之前,已经进行了现场勘察并进行了现场询问;六、颍上县古城镇总体规划图,证明原告的养殖场位于古城镇规划区内,且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七、强拆现场照片3张、受送达人为樊志标的父亲樊少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八、建设申报表1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申请养殖场建设,古城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一直拒绝盖章,未经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县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受送达人分别为古城镇政府及樊志标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各1份、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樊志标对被告古城镇政府主体资格无异议,对其所举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四为被告古城镇政府单方制作,证据三、五没有原告签名或单位盖章,证据六为复印件,证据七中行政相对人不是原告,证据八原告申请后被告镇政府未批准是因为原告未改变土地性质不需要审批;原告樊志标对被告县政府主体资格及复议程序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人为原告之父樊少辉,与樊少辉签订的协议有效且拆除违章建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樊志标所举证据(除建设申报表)、被告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一、四、五、六、八及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所举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二、三、七,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志标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养殖场,并于2017年3月17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名称为颍上县志星养殖有限公司,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2019年5月24日,县政府将原告建设养殖场违法用地线索移交古城镇政府查处。古城镇政府现场勘查及向原告樊志标的父亲樊少辉询问后认为,原告建设的养殖场属违法建设,即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及7月25日,将原告养殖场的散粪场、料房及仓库强制拆除。原告樊志标不服,于2019年7月28日向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颍上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认为原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养殖场及附属设施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古城镇政府拆除其违建的附属设施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9年8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颍政复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古城镇政府拆除樊志标养殖场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原告樊志标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古城镇政府未经催告、未给原告留出复议和诉讼期限即实施拆除,构成程序违法;但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县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也未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即作出维持古城镇政府对樊志标养殖场附属设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樊志标请求确认被告古城镇政府对其养殖场附属设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养殖场供用电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樊志标养殖场附属设施即散粪场、料房及仓库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颍政复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樊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颍上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丽

  人民陪审员任春梅

  人民陪审员汤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蕾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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