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8)皖1225行初71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1、2017年4月19日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是否本案被告;
2、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案件概述
原告聂文兰因要求确认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拆除其位于该开发区白果村韩庄果园内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为由,以(2017)皖1225行初7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的上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8年7月13日,本院对本案重新立案继续审理,于同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铁汉、刘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聂文兰诉称,原告在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白果村韩庄有一处果园,为生产和看管之便,原告在园内搭建了两间约40平方米的建筑物。2017年4月18日(庭审中更正为4月19日),被告在其不在现场时将该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明显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拆除原告位于该开发区白果村韩庄果园内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4张,原告儿子陈新于2017年4月19日用手机拍摄,证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2、阜阳市公安局阜公行复字(2017)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单位副主任张鑫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3、本院调取的阜南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警情详情”【(2017)皖1225行初76号案件,原告申请】,证明原告之子陈新报警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拆除其40平方米建筑物与事实不符,据了解系原告所在的白果居委会实施拆除。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鑫在拆除现场及系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房屋系被告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文兰居住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白果村韩东队4号,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有果树,在果园内建设房屋两间,上述建筑物于2017年4月19日被拆除。当日上午9:55分,聂文兰之子陈新报警称有人抢家里东西。阜南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10:34到达现场,发现系因房屋拆除而报警,遂告知当事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未进行处置。
另查明,张鑫系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因原告认为系张鑫带工作人员将其果园看管房屋拆除,于2017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与其妹聂敏及母亲到张鑫妻子李敏经营的四季酒店哭闹,阜南县公安局作出1546、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聂文兰、聂敏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二人均决定行政拘留九日。上述处罚决定经阜阳市公安局复议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7年4月19日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是否本案被告;2、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1,被告认可原告涉案的看管果园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认为系原告所在的白果居委会实施拆除,既无证据加以证明,白果居委会亦未自认系其拆除,且原告亦不认可系白果居委会实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组织实施强拆的主体系本案被告。关于焦点2,强制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必须作出行政决定,按照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强制拆除的相关证据,属于未履行正当法定程序,拆除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其辩称强拆行为不是其实施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聂文兰位于该开发区白果村韩庄果园内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孝琴
人民陪审员王燕舞
人民陪审员田广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东风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