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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南老观乡政府强制拆除养殖小区鸡舍及部分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7 11:15:3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8)皖1225行初39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告对原告鸡舍等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案件概述

  原告阜南县老观乡蛋鸡专业合作社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老观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拆除其房屋等设施的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阜南县老观乡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该乡副乡长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南县老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观乡政府”)称,该乡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阜南县老观乡蛋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老观蛋鸡合作社”)12名个体养殖户成员位于该乡保庄圩养殖小区内建设的鸡舍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当事人主张

  原告老观蛋鸡合作社诉称:原告由徐伟等13名个体养殖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组建,于2010年1月14日注册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从事蛋鸡养殖销售等;实际占地面积53余亩,建设有30余幢鸡舍及相关附属配套设备和设施等,一直正常经营。2017年5月11日,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事先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告知相关诉权,并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原告养殖范围的全部鸡舍及附属配套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老观乡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将原告位于该乡保庄圩养殖小区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3、13名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4、《老观乡养殖用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养殖用地协议”)和该乡财政所收款收据及该乡政府证明;5、老观乡政府汇制的《老观乡保庄圩蛋鸡养殖小区分布图》(以下简称“养殖小区分布图”);6、阜南县环保局、阜南县畜牧兽医局动物防疫合格证;7、强拆现场照片;8、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239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阜阳中院2017-239号裁定”)。

  被告老观乡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与刘xx、李x等12户养殖户分别形成养殖用地租赁合同关系,12名养殖户分别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起鸡舍,进行养鸡经营,租金按两个10年段交付,第二时段租金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交清,直至2017年5月,各养殖户仍未续交租金,且正值上级部署禁养区畜禽养殖企业关闭搬迁整治工作,各养殖户的鸡舍处于禁养区内,被告是在各养殖户搬空鸡舍后,对鸡舍实施了拆除。各养殖户是养殖用地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是被拆除鸡舍的所有权人,与被告实施的拆除鸡舍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的资产中不包括鸡舍,与拆除鸡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拆除各养殖户鸡舍的行为合法。被告与各养殖户达成的上述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该合同中赋予被告在对方违约后的自行救济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即收回所租土地并清除地面附着物的权利。同时,因环保公共利益的需要,禁养区养殖企业必须关闭搬迁,恢复土地原状,也使得上述协议必须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老观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统一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养殖用地协议及该乡财政所收款收据;3、原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阜南县禁养区畜禽养殖企业关闭搬迁整治方案》(以下简称“禁养区企业关闭搬迁方案”);5、各养殖户禽舍照片(共38张)、《老观乡禁养区畜禽养殖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老观乡禁养区养殖企业建设平面图》13张)以下简称“禁养区企业情况登记表”、“禁养区企业建设平面图”);6、《关于对禁养区畜禽养殖企业关闭搬迁实施奖补的通知》(以下简称“禁养区企业关闭搬迁奖补通知”)及该奖补方案公示照片。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及适用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关于证据2-5,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原告是在13名成员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成立的经济组织,并领取有营业执照,资产包括成员的出资等,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且13名成员均共同签字,证实鸡舍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对于原告相关建筑物等设施拆除,并非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来实施的拆除;对于原告是否必须搬迁,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2)证据5中的照片及养殖企业建设平面图,证明被告因违法实施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对禁养区企业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3)证据6中,禁养区企业关闭搬迁奖补通知及奖补方案公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2、被告对原告异议反驳认为:(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13名成员出资的方式是货币或者是没有出资,不能把各成员没有作为出资的鸡舍或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完全等同于原告的资产,故被告对各成员鸡舍的拆除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以合同依据来决定被告的主体资格与落实县政府文件并不矛盾;(3)关于禁养区企业关闭搬迁方案,证明目的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搬迁;(4)禁养区企业情况登记表是平面图数据的汇总。

  3、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如下:证据1-2、3-6、8达不到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其中,环保证明,不能说明各养殖户的养殖场在拆除时达到环保要求;证据3,不属于证据的范围;证据7-8,没有拍摄人及拍摄时间。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主体资格及证据2-6(除证据5中的禁养区企业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6,以及原告提交证据7相印证,证明原告专业合作社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和注册资产等及被告与专业合作社13户成员签订土地协议的时间和内容,以及被告在未与原告13户成员达成拆迁协议并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对原告13户鸡舍等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被告阜南县老观乡人民政府与该乡刘楼村村民刘文普、老观村村民李洋分别签订老观乡养殖用地租赁协议,分别将该乡养殖小区内2.72亩土地租赁给刘文普、李洋使用,专门用于养鸡,有效时间20年,每亩租金160元,前十年应交租金计4350元,于签订协议时交清,第二次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清计4350元,并约定所租土地必须在3个月内建成养殖用房等。此后,至2006年2月,被告先后收取该乡村民徐xx、徐x、卢xx、徐xx、徐x、付xx、徐xx、徐xx、徐xx、徐xx、段xx等11户所交租金4350元,虽未签订协议,仍按上述协议内容执行。上述13户养殖户在交清第一阶段10年的土地租金后,先后在养殖小区内按照被告规定的期限建设鸡舍,开展蛋鸡养殖经营。

  2010年1月14日,上述徐伟等13名个体养殖户组建阜南县老观乡蛋鸡专业合作社,并在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该乡保庄圩内规划养殖小区;经营范围为从事蛋鸡养殖销售等;理事长为徐x,监事为徐xx,资金数额为900万元,除李x、付xx、卢xx、徐xx4人未出资,其余9人每人出资额为100万元。根据徐x等人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三十一条,该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2010年1月11日,阜南县畜牧兽医局为原告颁发了《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至2011年1月10日。同年4月,阜南县环境保护局也证明原告养殖场产生的粪便经无害化处理已达到环保要求。

  2017年初,阜南县人民政府制定《阜南县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企业关闭搬迁整治方案》,根据《关于印发阜南县贯彻落实省环保督查组督查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县办秘(2017)20号)文件精神,要求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关闭搬迁阜南县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企业。其中明确,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此次关闭搬迁的责任主体,负责禁养区内养殖企业的摸底、登记、畜禽舍面积的丈量、关闭搬迁的组织实施等工作。原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13名个体养殖户均在该方案确定的关闭搬迁名单中(其中徐xx已去世,其妻子刘x为成员)。2017年2月24日,被告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对原告13名成员的鸡舍及刘xx养鸡场内相关设施进行现场拍照,于同年4月10日至4月24日制作了《老观乡禁养区畜禽养殖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对13户养鸡场的畜禽舍面积、有无证照、附属房屋面积、附属设备和设施数量进行统计,并绘制了13户养殖企业建设平面图,对包括13户养殖企业建设的丈量情况制成统计表并张贴公布。同年9月1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市政办秘(2017)43号《关于对禁养区畜禽养殖企业关闭搬迁实施奖补的通知》,对禁养区内养殖企业的关闭搬迁制订了具体的奖补标准,被告根据此标准制订了包括原告13户成员在内的养殖企业关闭搬迁奖补资金预算表。

  2017年5月11日,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强制关闭搬迁行政决定,以及告知当事人诉权等履行法定程序,并就关闭搬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13户鸡舍及部分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以阜南县人民政府及老观乡政府为共同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中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皖12行初239号行政裁定,认为老观乡政府在庭审中自认拆除了原告涉案房屋,且原告对老观乡政府参与拆除并无异议,故老观乡政府为适格被告,该案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对原告鸡舍等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中的13名成员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经庭审明的证据可以证明,该13名成员的鸡舍及附属物等财产,属于该专业合作社资产,且该部分财产的拆除与被告强制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对原告鸡舍等建筑物及部分设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关于印发阜南县贯彻落实省环保督查组督查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及阜南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阜南县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企业关闭搬迁整治方案》,原告13名成员在养殖小区的鸡舍建筑物等因建于禁养区内,不符合国务院关于环保的要求,应依法予以关闭搬迁。被告作为阜南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关闭搬迁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企业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组织实施上述关闭搬迁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实施了对原告13户鸡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中部分成员的养殖设备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同时,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对原告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拆除过程中,依据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原告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并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实施。故被告对原告鸡舍建筑物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因违反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南老观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老观乡蛋鸡专业合作社13名成员位于该乡保庄圩养殖小区的鸡舍及部分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老观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陈皖苏

  人民陪审员刘艳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开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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