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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南县曹集镇政府对养殖场建设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7 10:21:4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5行初15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曹集镇政府对原告养殖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作出的42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案件概述

  原告阜南县强胜养殖专业合作社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曹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撤销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1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南县强胜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强胜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春强,被告阜南县曹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耿建华、魏旭东及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金鑫、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强胜养殖合作社诉称:原告依法成立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建养殖场内的建筑属于合法建设,该养殖场属于被征迁对象,在拆除前应给予补偿。被告曹集镇政府为了达到不补偿目的,仅以原告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原告养殖场为违章建筑显然违法,且仅给原告3天自行拆除时间。被告曹集镇政府强拆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县政府在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南复决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以下简称“4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曹集镇政府对强胜养殖合作社的强制拆除行为。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曹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限期拆除通知书、42号复议决定书;2、鱼塘承包书、协议书;3、拆除现场照片。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曹集镇政府辩称,该镇政府对原告违法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集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主体资格及适用法律证据:1、统一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二)事实和程序证据:1、立案登记表;2、执法证件;3、调查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证明;6、调查终结报告;7、审议笔录;8-9、违法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11、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决定书;13、限期拆除通知书;14、送达材料现场照片;15、被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照片。

  被告县政府当庭辩称,县政府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主体资格: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二)事实和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受理审批表;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3、曹集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适用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二被告分别所举部分事实和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曹集政府对原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给出的拆除时间过短,没有合法的手续;原告养殖场上的建筑物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县政府没有去现场复查。

  (二)二被告对原告异议反驳认为:1、原告垫鱼塘建养殖场系改变了土地用途,且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2、被告曹集镇政府给原告的拆除时间并非3日,而是10日后进行的强制拆除;3、城乡规划法对于合理的拆除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建筑物是简易房,给原告3日自拆时间适当。

  (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垫鱼塘进行建设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行为;承包合同、分红协议、寄养协议均不能证明其建筑物符合规划;拆除现场照片一组不能证明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对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曹集镇政府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养殖场上建筑物建设的时间、地点及该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曹集镇政府经受案、调查、审议、呈批后,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并送达,可以证明被告曹集镇政府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曹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的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2)关于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县政府认定曹集镇政府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以及其受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但达不到证明被告曹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以及应依法予以维持的证明目的。(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及其建筑物为简易建筑,以及被强制拆除的时间、规模等,但达不到证明其被强拆建筑物为合法建设及属于被拆迁补偿的建筑物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春强在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阜南县××东郢村程××郢××西坝堤通道出口两侧,建造两排彩钢瓦活动板房(包括部分简易房),用于经营个体畜禽养殖。2014年5月29日,王春强在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阜南县强胜养殖专业合作社,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养羊和寄养牲畜等养殖业。

  2018年9月9日,被告曹集镇政府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同年9月27日,被告曹集镇政府经调查、合议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对原告作出南曹拆字(2018)第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上述庄台路两侧的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限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行拆除。原告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2018年10月7日,被告曹集镇政府组织人员和机械对原告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对曹集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被告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受理、审查、审批后,作出南复决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曹集政府对原告活动板房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决定维持曹集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

  原告于2019年2月2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集镇政府对原告养殖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作出的42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告曹集镇政府对原告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资格及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原告养殖场所建彩钢瓦建设(包括简易棚)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属于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被告曹集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具有拆除的行政职权,其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曹集镇政府虽然对原告违法建设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但其实施强制拆除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及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被告曹集镇政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对原告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后,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曹集镇政府在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实施对原告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二)关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县政府在对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在曹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维持曹集镇政府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曹集镇政府对原告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违法,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两行政行为依法均应予以撤销,但因被告曹集镇政府上述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原告违法建设依法应予以拆除,同时,因被告县政府维持的被告曹集镇政府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系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对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予以撤销,但依法应分别确认被告曹集镇政府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及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违法。二被告关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曹集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违法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异议因无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阜南县曹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7日对原告阜南县强胜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建设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复决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曹集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陈皖苏

  人民陪审员方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开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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