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5行初9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会龙镇是否具有实施本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职权,以及被告县行政执法局是否与被告会龙镇政府共同实施强制原告交出被征收土地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
案件概述
原告徐雷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会龙镇人民政府、被告阜南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4月4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皖12行辖1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5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阜南县会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龙镇政府”)出庭负责人该镇党委委员锁仁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银,被告阜南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卢庆同、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徐雷诉称:原告在阜南县××××徐中组有一处宅基地和房屋,并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一层办有营业执照,多年用于经营电动车等。原告房屋被纳入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后,因相关征收部门未依法定程序实施征地,且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不合法,无法保障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及长远生计,原告未能与相关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4月4日,被告在未出示任何手续、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房屋强制拆除。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共同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上述宅基地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2-3、县行政执法局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及该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初139号行政裁定书、房屋强拆前后照片及强拆现场照片;4、营业执照、房屋室内照片、被强拆房屋周边类似房屋交易合同、原告委托评估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房屋被二被告强制拆除等事实。
被告会龙镇政府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辩称:1、主体合法。该镇政府作为阜南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对本行政区城内G220建设工程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2、行为合法。因在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公示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拒绝接受补偿安置和交出土地,严重影响土地征收工作正常进行,为此,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6日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5日内搬离腾空房屋,交出土地,并于2018年1月8日予以催告,原告仍不履行,镇政府又多次组织镇、村干部做原告思想工作也无果,原告行为已严重影响到重点工程建设,在此情况下,镇政府于2018年4月4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3、程序合法。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屋内物品已搬空,拆除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停业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龙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阜南县国省干线公路升级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南干路办【2016】3号《关于印发G220阜南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2、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明电南政办明电【2016】58号《关于印发G220阜南改建工程(会龙至王大湖段)实施方案的通知》;3、《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指复》皖政地【2016】918号《关于G220阜南会龙至王大湖××工程(××王大湖××)项目建设用地的指复》;4、安徽省人民政府(南征字[2016]15号文件)《G220项目改建工程征收土地公告》;5、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征告[2016]8号文件)《G220阜南会龙至王大湖××工程(××王大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公示栏照片(4张);7、《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二)1、阜南县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2、银行业务回单(两份)、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1份)。(三)拆除原告房屋的现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被告县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县行政执法局单位名称更改的过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状况,未提交相关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会龙镇政府所举主体资格证据、部分事实和程序证据及适用依据均有异议。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据1,指挥部办公室不具有制定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主体资格,程序违法,制定的补偿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实施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且强制执行只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合法;证据4,补偿安置方案不能作为实施征收的补偿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合法;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关于证据(二),证据1,该评估单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机构不是被征收人选择;委托单位是阜南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单作出时间是2016年7月30日,评估时间错误,严重偏离原告财产的实际价值,且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核与专家鉴定等救济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至今并没有收到任何补偿款项,补偿安置没有落实;征收部门同原告谈补偿款时,第一次答应给原告补偿40多万元,原告不同意后变成36万多元,再次拒绝后补偿款又变成了22万多元,存在报复性执法,也是导致原告拒绝签订征补协议的重要原因。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拆除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二被告对原告的异议反驳认为:1、相关文件性证据,属规范性文件,是根据相关法律所制作,均具有合法性;2、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求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3、根据征收房屋与土地进行补偿的相关政策规定,土地上房屋的总面积超出土地所属总面积的,将不另外进行补偿;4、在拆迁中存在相应的协商解决是允许的,不能证明被告报复性执法,是原告的原因致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县行政执法局同时认为,该局执法局人员虽在拆除房屋现场,但没有参与拆除房屋行为。
(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经营性质,应按实际用途认定;营业执照只能显示曾经用于经营,且已多年不经营;室内照片拍摄于2018年3月27日,而拆除行为发生在同年4月4日,不能证明相应物品在拆除时未搬出;涉案房屋周围的交易合同是复印件;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达不到证明目的。县行政执法局同时认为,证据2、3,并不能证明该局参与了拆除行为。
(四)原告对二被告异议反驳认为:1、根据中纪办【2011】8号文件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原告房屋用途为商住,故应当按照营业用房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2、原告屋内物品是否已经依法全部搬离,举证责任在于被告;3、相关合同系原告邻居的,可以供法庭核实;4、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目的是为了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5、已生效的法院裁定可以证明县行政执法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五)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2018)皖1225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徐雷诉阜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已经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会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分别系相关规范性文件等书证及拆除现场视听资料,具备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经被告会龙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证明会龙镇政府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及其拆除原告房屋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房屋于2018年4月4日经会龙镇政府组织人员及机械,并在县行政执法局配合下予以拆除的事实,以及被拆除房屋的规划用途、面积等;关于证据4,其中,个体营业执照及相关照片可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相关情况,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评估报告,系在征收部门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评估后,原告自行委托进行评估,当时估价的目的是为抵押贷款进行参考,被拆除房屋周边类似房屋交易合同提系复印件,该二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阜南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促进经济发展,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以皖政地【2016】918号征地批文,阜南县人民政府以南征字【2016】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及附属物实施征收。被告会龙镇政府作为阜南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对本行政区城内G220工程建设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发放等工作。原告徐雷位于阜南县会龙镇S328路北侧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属于上述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使用人,因拒绝与土地征收部门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阜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相关征收补偿协议及交出被征收土地,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对徐雷作出南国土资决(2017)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徐雷位于阜南县××于庄村居住地的集体土地,已经安徽省政府批准征收,用于G220阜南会龙至洪河桥段××工程(××王大湖段)项目建设(以下简称“G220建设项目”),因徐雷未在土地征收公告和拆迁安置补偿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拒绝交出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责令被征土地使用人徐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搬离腾空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徐雷收到上述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8)皖1225行初3号行政判决,其中查明:徐雷所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集体)房权证南房字第××号,坐落在会龙镇××路北侧。经阜南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阜南永信房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阜南县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其中,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54.54平方米,砖木结构13.68平方米,简易结构10.24平方米,评估结果为:上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合计为229840.5元。被征收土地面积125.85平方米。2017年12月24日,会龙镇财政所已将徐雷货币化补偿款共229840.5元,通过阜南县农商银行会龙镇支行转账至徐雷个人账号中。因徐雷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款项及交出土地,阜南县国土地资源局依法对徐雷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阜南县国土局对徐雷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徐雷要求撤销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徐雷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2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徐雷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告徐雷对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诉讼和上诉期间,以及原告房屋被拆除前,被告会龙镇政府与原告徐雷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积极协商,并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因原告认为补偿款数额低,一直未能与征收补偿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拒绝履行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会龙镇政府为了不影响G220建设工程施工,于2018年4月4日组织人员及机械,在被告县行政执法局的参与配合下,在对原告上述房屋室内大部分物品进行搬离后,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后的土地用于G220工程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会龙镇是否具有实施本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职权,以及被告县行政执法局是否与被告会龙镇政府共同实施强制原告交出被征收土地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
(一)关于被告会龙镇是否县有强制原告交出被征收土地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徐雷不服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责令交土地决定一案中,因其不服该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作出行政判决后,徐雷不服又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在该终审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被征收土地人徐雷拒不履行责令交土地决定时,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由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会龙镇政府与被告县行政执法局在徐雷对一审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期间,依据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徐雷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经会龙镇政府组织,二被告共同实施强制徐雷搬出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显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因该违法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二被告实施的上述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会龙镇政府关于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适格,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的辩解,以及被告县行政执法局关于其未参与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的辩解,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县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会龙镇政府应共同承担违法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南县会龙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4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徐雷位于阜南县××于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会龙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陈皖苏
人民陪审员方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代开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超越职权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