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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政府对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活动板房、钢架棚(鸡棚)等设施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7 10:26:3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5行初109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二被告对原告用于养殖的活动板房、钢架棚等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阜阳荣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2019年10月23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行辖180号行政裁定,依法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6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阳荣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敏、李晓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袁寨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贺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东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荣发公司诉称,荣发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系一家专门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的生态民营企业。公司成立时,得到颍东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扶持。多年来,公司一直诚信经营、爱护环境,大力发展国家倡导的生态农业项目,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有大量果树、风景树木,同时养殖大量鸡、鹅等家禽及水产品鱼类。2019年7月19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公司用于养殖的鸡棚及配套设施进行强行拆除,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生态农业项目配套设施(含鸡棚)、设备、物品等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人身份;2、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2019)第3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31号限期拆除通知”),证明被告袁寨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及程序违法;3、被告违法强拆现场照片(9张),证明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4、原告公司养殖、种植开发项目的申请报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关于申请阜阳市荣发生态休闲农庄项目备案的报告,证明原告经营农业生态项目所涉土地为合法流转所取得,项目经过区政府的审批,为合法项目;5、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39362元。

  被告袁寨镇政府当庭辩称,原告涉案鸡棚等建设,未向颍东区政府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在告知原告自行拆除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系合法行为;被告未对原告诉求的室内物品采取行政行为,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袁寨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实施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当庭提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31号限期拆除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实施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1、被告袁寨镇政府对原告提交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家禽养殖,其鸡棚建设不可能取得相应规划许可;证据2-3恰恰证明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不能证明该项目获得了审批及涉案鸡棚的建设合法;证据5,因被告的拆除行为并不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2、原告对被告袁寨镇政府的异议反驳认为:原告经营项目所占土地系合法流转取得,土地来源及用途合法;项目建设经过政府审批;原告项目于2012年底开始运作建设,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政府机关、城管执法机构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政府及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原告项目的建设、运营是给予认可的。

  3、原告对被告袁寨镇政府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31号限期拆除通知,该通知书系对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的“钱明”个人所发,且所签“钱明”也是身份不明的他人代为书写,且该通知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被告袁寨镇政府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寨镇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1-2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当庭提交31号限期拆除通知,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通知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证据1、3-4,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组织人员对原告公司经营场所内所建用于养殖(鸡棚)的活动板房、钢架棚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相关建设系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合法建设的证明目的;证据5,原告损失数额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叶荣喜与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临颍村民委员会蒋庄自然村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相关土地及河塘,创办农业综合种植、养殖。2012年12月18日,原告阜阳荣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获得原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中载明:法定代表人叶荣喜;成立日期2012年12月5日;营业期限2012年12月5日至2062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水果种植、酒店管理、农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取得批准许可的,无有效批准许可,不得经营)。2012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颍东区人民政府提交《阜阳荣发生态有限公司养殖种植开发项目申请报告》,但未提交相关审批材料。之后,原告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树木等,并建活动板房、钢架棚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用于家禽养殖。2019年7月19日,被告袁寨镇政府、颍东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原告公司用于养殖的活动板房、钢架棚等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在被告袁寨镇政府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中载明,受委托人贺明才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东行政执法局未提交任何相关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用于养殖的活动板房、钢架棚等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被告袁寨镇政府的主体资格及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如果被告袁寨镇政府有证据证明原告涉案活动板房、钢架棚等设施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属于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则被告袁寨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在对原告涉案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行政行为及履行法定程序后,在原告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具有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

  2、关于二被告对原告用于养殖的活动板房、钢架棚等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7月19日,被告颍东行政执法局与被告袁寨镇政府共同实施了对原告涉案活动板房、钢架棚等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实施对原告涉案活动板房、钢架棚等设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第一百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颍东行政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对被告袁寨镇政府仅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行政诉讼,以及被告颍东行政执法局不积极应诉,法定代表人不出庭,也未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参加本案行政诉讼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记录在案并在本行政判决文书中载明,本院将视情节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综上,被告袁寨镇政府所称对原告涉案活动板房、钢架棚等设施进行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辩解,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19日对原告阜阳荣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内的活动板房、钢架棚(鸡棚)等设施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阜阳市颍东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方影

  人民陪审员亚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开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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