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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拆除两处地块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7 10:34:5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5行初64号

  案由:行政确认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孙明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

  2、被告实施拆除涉案地块上附属物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孙明响因请求确认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明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青,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乔恩荣、苗红艳,第三人阜南县酒厂清算组(以下简称“酒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明响诉称,2004年9月21日,省房集团涡阳公司阜南项目部出具转让书,将阜南县××东南角(东西长12.9米、南北长12米)以及酒厂休闲中心北墙边(东西长29.1米、南北长2米)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该两处地块用作绿化用地。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动用大型工程设备,强行将原告上述两处地块上的附属物等全部损毁。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上述地块上附属物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6年7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南县××东南角(东西长12.9米、南北长12米)以及酒厂休闲中心北墙边(东西长29.1米、南北长2米)两处地块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孙明响身份证;2、阜南县工业局《关于酒厂部分土地有偿转让的报告》;3、省房集团涡阳公司阜南县项目部转让书;4、强拆前、强拆时的视频资料(U盘各一个)。以上证据,分别证明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与该地块上附属物被拆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地上附属物指绿化等事实。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被告是否强制拆除涉案地块的附属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属于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366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省高院2019-366号裁定”),已经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已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南发(2019)5号文件。(二)事实与程序证据:1、2015年10月27日阜南县政府第12号《常务会议纪要》;阜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审字(2015)154号文件《关于阜南县酒厂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2、2016年3月10日阜南县政府第4号《常务会议纪要》;3、《阜南县薛集社区(含酒厂南院)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2016年3月23日阜南县政府南征(2016)4号《房屋征收公告》及南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分别简称“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5、2016年2月22日阜南县薛集社区(含酒厂南院)棚户区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公示表;6、征收相关文件及被征收人员相关信息公示;7、2016年6月8日酒厂清算组会议内容;8、2016年5月21日酒厂清算组与评估公司鉴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合同;9、2016年5月28日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字(2016)第(5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报告”);10、2016年6月14日酒厂清算组与原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中心鉴定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征补安置协议”)、酒厂清算组开户许可证;11、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终187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阜阳中院2018-187号裁定”)及省高院2019-366号裁定。(三)法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土房屋征补条例房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上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作为征收部门的主体适格,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相关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是协议拆迁,不存在强制拆迁,且拆迁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原告无涉案地块权属证明,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酒厂清算组当庭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省房集团涡阳公司阜南县项目部出具的转让书不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2、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3、阜南县人民法院《关于重新指定阜南县酒厂破产一案清算组组成人员函》;4、拆迁补偿款业务回单;5、房屋增补协议。以上证据,分别证明被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地块属于省房集团涡阳公司阜南县项目部,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2、证据4,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拍摄时间与拆迁时间有距离,原告所谓的附属物即绿化,在该证据中无法显示其相应的位置及该附属物属于原告合法拥有,达不到其证据目的。

  (二)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反驳认为:1、省房集团涡阳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是否办理土地登记不能直接否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涉案地块有绿化树木,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三)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法院裁定书之外,其他证据均缺乏真实性。2、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1-11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证据3-6没有依法进行张贴公示,不符合照片作为法定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7-10,酒厂清算组无权决定原告使用涉案地块等部分是否订立房屋征补协议;酒厂清算组自行委托评估及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时点明显违法。3、证据11中,涉及到涉案地块的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四)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异议反驳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在原告在此之前进行的相关行政诉讼中,均已经过生效的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主体资格证据及事实和程序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1)关于原告提交证据2-3,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1,可以确认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两地块已经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使用权证的事实;(2)关于证据4,其中相关视频显示原告实际使用的涉案地块的位置和范围及地面上种植有部分绿化树木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中还包括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视频,因与另案起诉的相关行政案件有关,在本案中不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阜阳中院2018-187号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366号行政裁定,以及相关联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中已确认的相关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租赁原阜南县酒厂酒精塔等闲置场地,相继开办经营蓝月亮浴池、游泳馆,该经营场地还包括孙明响实际使用的涉案两地块等共三部分;在原阜南县酒厂申请破产后,酒厂清算组负责原酒厂的事务;在阜南县政府作出征收公告及征收决定中,征收范围包括上述三部分国有土地地块,在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公示前后,经酒厂清算组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原阜南县房产局作为阜南县政府指定的征收部门在与酒厂清算组签订房屋征补协议后,于2016年7月13日对上述三部分地块上的房屋设施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拆除。同时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过程中,未向原告送达书面告知或通知,以保护其享的相关合法权益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省房集团涡阳公司阜南项目部为原告孙明响出具《转让书》一份,该转让书载明:将原阜南县××东南角东西××、南北××12米及原酒厂休闲中心北墙向北2米、东西长29.1米两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孙明响使用。但双方未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孙明响也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涉案地块及孙明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2XXX-11)的土地(另案审理),均属于孙明响租赁原阜南县酒厂精塔闲置场地经营的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游泳馆使用场地(另案审理)的一部分。涉案地块上种植部分绿化树木,没有建筑物,并作为孙明响实际使用上述经营场地的一部分。2016年3月23日,阜南县政府作出南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薛集社区(含酒厂南院),东至县酒厂南院东界线;西至轩和园东界线;南至南环路;北至薛集路范围内的房屋。上述地块均位于该征收决定范围内。阜南县房产局作为征收部门,在与第三人酒厂清算组签订房屋征补协议后,组织人员和机械于2016年7月13日对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原告承租经营的蓝月亮休闲浴池、游泳馆的房屋、设施及地上附属物一并予以拆除。之后,原告为涉案征收和拆除及赔偿等,先后进行多起诉讼。

  同时查明:(一)孙明响、韩艳、蓝月亮浴池作为原告诉被告阜南县政府、阜南县鹿城镇政府、阜南县房产局,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强制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土地(地号:2XXX-11),以及原告位于阜南县××东南角东西××、南北××12米以及酒厂休闲中心北墙向北2米、东西长29.1米两块土地的行为违法。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皖1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其中查明的事实及裁定理由中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阜南县政府要求确认强制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东南角东西××、南北××12米以及酒厂休闲中心北墙向北2米、东西长29.1米两块土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该两块土地系空地没有建筑物。原告仅仅提供了转让书,该转让书并非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对该项诉请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366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韩艳、孙明响、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作为原告诉被告阜南县政府,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强制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土地(地号:2XXX-11)的行为违法一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皖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确认阜南县政府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地号:2XXX-11)土地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对原告孙明响及被告分别提交的与本案中提交的部分相同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阜南县委、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发(2019)5号文件《关于阜南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原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原阜南县城乡建设局合并,成立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原由上述两局行使的相关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孙明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2、被告实施拆除涉案地块上附属物的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六)项: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明响虽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系该地块的实际使用者。被诉拆除行为针对的是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地块上的附属物,对原告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拆除行为的后果导致原告丧失了对涉案地块土地上附属物的使用利益,因此,原告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孙明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系实施拆除原告孙明响实际使用涉案地块上附属物的行政机关,其因机构改革已经撤销,原有职权现由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续行使,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3、关于被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履行相关征收补偿程序后,与第三人履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实施对包括涉案地块上的附属物拆除行为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在拆除原告实际使用的涉案地块上附属物的过程中,对原告孙明响履行了告知并使其充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法定程序,以保障原告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的告知、催告等程序义务,即拆除涉案地块上的附属物,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不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拆除原告实际使用的涉案地块上附属物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确认被告拆除涉案地块上附属物行为是否违法的确认之诉,与原告是否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因原告不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就否认其对于实际使用的涉案地块上财产权利的享有和主张,故对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不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和相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7月13日拆除原告孙明响位于原××酒厂东南角(东西长12.9米、南北长12米)以及原酒厂休闲中心北墙边(东西长29.1米、南北长2米)两处地块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方影

  人民陪审员亚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开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六)项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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