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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首市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7 10:40:3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5行初98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赵心恒与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4月2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行辖6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阜南县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1225刑初41号行政裁定,原告赵心恒不服,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皖12行终28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心恒、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其系界首市颍南街道太和社区居民,其位于颍南卫民街××4户的房屋属于政府拆迁范围。拆迁工作一开始,赵心恒即于2018年11月3日、11月12日两次致电社区书记并发送手机短信,同时向拆迁工作组邮寄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信函,明确表示其不授权他人代为处理拆迁事宜,要求拆迁问题须与其联系。但被告在未联系其、其毫不知情、没有其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即由其哥嫂具体操作,由其妹妹赵晓侠代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赵心恒认为,被告依据无效的代签协议实施的拆除行为无合法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1、原告将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系所诉主体错误,涉案房产的征收主体是原界首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是接受界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实施调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拆除房屋等征收行为。由于被告不是征收房屋当事人,仅是委托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征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界首市国土资源局承担。2、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监护人赵晓侠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尽到了监护职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财产获得了足额补偿,协议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不具备可撤销内容。3、在调查过程中,原告的近亲属提供了原告的房屋证书、病例,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自行完成拆迁协议的签订,并协议由赵晓侠作为其临时监护人代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具有违法性,无撤销的必要、经过调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将原告作为被拆迁主体不存在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界首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界首市颖南福通、太和片区棚户区改造由界首市国土资源委托颖南街道具体实施。界首市颖南街道办事处系被委托单位,不是征收主体,不应当对征收行为承担责任。

  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侠就原告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了协议。

  4、原告病例、原告近亲属出具的说明、原告房产证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赵晓侠具有委托代理资格。

  5、拆迁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对应安置补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未经原告授权和追认,证据4不真实,证据5价格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妹妹赵晓侠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4的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晓侠当然的具有监护资格,本院不予确认;4、证据5证明赵心恒房屋征迁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心恒在界首市颍南街道太和社区的97.24平方米房屋位于界首市福通、太和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2018年12月17日,赵心恒的妹妹赵晓侠向颍南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等涉及征地拆迁安置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如资料有伪造、虚假等违法情况,其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后赵晓侠代赵心恒与界首市颍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0001473号《界首市颍南福通、太和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界首市颍南街道办事处拆除。后赵心恒以赵晓侠在未得到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代其签订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协议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和原告妹妹就原告所有的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即对被告房屋实施拆除,无法律依据,其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相关诉求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颍南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位于界首市颍南街道太和社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利

  人民陪审员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晶洁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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