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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阜南县鹿城镇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7 10:53:1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7)皖1225行初138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案件概述

  原告代前东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3日、14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卢庆同、余朝晖、被告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戎磊(该镇党委委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代前东诉称:原告系阜南县鹿城镇村民,在该村后代4号拥有宅基地及私有房屋,政府部门正对原告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征收拆迁。2017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组织人员及机械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经原告另案诉讼,阜南县人民政府告知组织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系本案二被告。原告认为,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实体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2017年6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补充,被拆除房屋于1991年和1994年所建,总面积为202平方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一组(22张);3、视听资料(含强拆视频1个及12张照片);4、户口本。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县城管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在鹿城镇建设的房屋(含砖混、砖木房,建筑面积为202平方米),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并已纳入被征收范围,经鹿城镇政府、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宣传,原告对其违法建房剩余部分进行了自行拆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南国土资征(2016)2号阜南县政务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鹿城镇政府与双碑社区村民代前永、代洪龙、代光田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份);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1、2被告没有当庭出示。

  被告鹿城镇政府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实施被诉的强拆行为,涉案房屋的拆除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其自行拆除,原告因对2017年1月26日拆除的房屋有争议,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被告鹿城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鹿城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实施了拆除行为;对原告所举证据3光盘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提交。被告城管局同意鹿城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认为:1、二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系老房,面积202平方米;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原告自拆与事实不符,原告自拆的是其建设的150平方米二层活动板房,与本案无关;2、强拆视频可以证明城管等政府人员在强拆现场参与强拆。二被告未提交可以证明原告自行拆除房屋的证据,在未签订拆迁补充协议、未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拆除房屋不符合常理;3、根据二被告在2017年6月18日当日还强拆原告邻居代洪超、代志友、代志玉房屋的事实,足可推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亦进行了拆除;4、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正在进行征地拆迁,及被告城管局对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2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可推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二被告辩称未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县城管局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但当庭表示不再出示;被告鹿城镇政府未提交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二被告对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前东系阜南县鹿城镇双碑社区后代村居民,在后代东队4号建有房屋一处,房屋分为南北两部分,北边房屋一层经评估面积为202平方米,原告在该房二楼加盖一层活动板房,于2017年6月15日自行拆除,202平方米房屋未拆除;南边系一层房屋,面积未评估,已于2018年1月26日被强制拆除,原告另案起诉(本院正在审理中)。根据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征(2016)2号《阜南县政务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原告居住地的集体土地及房屋已纳入被征收范围,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6月6日,城管局针对涉案房屋作出南城管拆字(2017)第2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另案起诉,已撤诉),限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前自行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2017年6月18日上午,二被告组织人员及机械将原告上述202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

  另查明,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149号生效裁定书查明,2017年6月18日,二被告对原告同村村民代洪超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强制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也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二被告均辩称其未实施涉案拆除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代理人称房屋系二被告拆除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供实施强制拆除的相关证据,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即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属于未履行正当法定程序,拆除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8日拆除原告代前东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双碑村后代东队4号房屋的北边部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孝琴

  人民陪审员刘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皖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东风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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