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5行初56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
2、被告拆除涉案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案件概述
原告孙xx因要求确认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青,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乔恩荣、苗红艳,第三人阜南县××清算组(以下简称“酒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明响诉称,2004年7月19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阜南县××北地块(地号:2XXX-11),并依法在该地块上建设房屋。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动用大型工程设备,强行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等全部推毁,室内物品损毁殆尽。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强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6年7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国有土地上(使用权证地号:2XXX-11)的房屋及附属物并损毁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孙xx身份证;2、原阜南县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7月19日颁发的南国用(2004)字第9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07号土地使用证”)3、强拆前、强拆时的视频资料(U盘各一个);4-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市中院2017-15号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365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省高院2019-365号裁定”)。以上证据,分别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及涉案地块上房屋的状况;被告系实施强拆房屋的主体;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原告虽取得阜南县××北地块(地号:2XXX-11)的使用权并建房屋,但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该房屋;同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366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省高院2019-366号裁定”),已经确认该地块属于国有土地,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南发(2019)5号文件。(二)事实及程序证据:1、2015年10月27日阜南县政府第12号《常务会议纪要》;阜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审字(2015)154号文件《关于阜南县酒厂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2、2016年3月10日阜南县政府第4号《常务会议纪要》;3、《阜南县薛集社区(含酒厂南院)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2016年3月23日阜南县政府南征(2016)4号《房屋征收公告》及南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分别简称“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5、2016年2月22日阜南县薛集社区(含酒厂南院)棚户区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公示表;6、征收相关文件及被征收人员相关信息公示;7、2016年6月8日酒厂清算组会议内容;8、2016年5月21日酒厂清算组与评估公司鉴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合同;9、2016年5月28日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字(2016)第(5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报告”);10、2016年6月14日酒厂清算组与原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中心鉴定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征补协议”)、酒厂清算组开户许可证;11、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终187号行政裁定及省高院2019-366号裁定。(三)法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上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作为征收部门的主体适格,所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相关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是协议拆迁,不存在强制拆迁,且拆迁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酒厂清算组当庭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3、阜南县人民法院《关于重新指定阜南县酒厂破产一案清算组组成人员函》;4、拆迁补偿款业务回单;5、房屋征补协议。以上证据,分别证明被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涉案房屋结构、面积及建筑时间,以及与原告有关联性;2、证据3,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拍摄时间与拆迁时间有距离,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建筑的时间、面积以及是否合法等。其中,拆除现场视频可以证明被告在拆除时已经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搬出,现存放在原农机一厂,并未造成原告室内物品的损失,其他部分视频内容与本案无关;3、证据4-5,裁定中认为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不代表原告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反驳认为:1、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的关系;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应当对原告房屋的权属、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2、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在生效的裁定中确认;3、拆迁时间与拍摄视频的时间有差别,正印证被告在实施强拆前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只能够提交距离强拆最近的部分视频;被告在实施强拆之前,应当对室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搬离并妥善保管,全过程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被告经当庭拨打电话进行核实才向法庭陈述将搬离的物品进行了保管,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法院裁定书之外,其他证据均缺乏真实性。2、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1-11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被告证据3-6没有依法进行张贴公示,不符合照片作为法定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7-10,酒厂清算组无权决定涉及原告建筑的部分,也无权决定该部分是否订立房屋征补协议;在公示表中没有相应的房屋情况登记,以及是否有产权证书;酒厂清算组自行委托评估及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时点明显违法。3、证据11中,涉及到本案部分的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四)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异议反驳认为:本案所举证据在此之前原告进行的相关诉讼中,均已经过生效的法院一、二审裁定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主体资格证据及事实和程序证据中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1)关于原告提交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可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xx获颁907号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和使用面积;该地块与孙xx所租赁原酒厂空闲土地相连,在阜南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上述地块位于该征收决定范围内,该土地证上所建房屋于2016年7月13日被原阜南县房产局组织人员和机械实施拆除;被告在拆除时,对原告上述房屋内的相关物品进行搬移等。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还包括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视频,因与另案起诉的相关行政案件有关,在此不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2017)皖1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365号行政裁定等关联法律文书已确认的相关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对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租赁原酒厂酒精塔等闲置场地,相继开办经营蓝月亮浴池和游泳馆,该经营场地还包括孙xx持有907号土地权证的土地和省房集团涡阳公司阜南项目部为孙xx出具转让书并由孙xx实际使用的涉案两地块(另案审理)等共三部分;在原酒厂申请破产后,酒厂清算组负责原酒厂的事务;在阜南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及征收决定中,包括上述三部分国有土地地块,在征收过程中,经酒厂清算组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原阜南县房产局作为阜南县政府指定的征收部门在与酒厂清算组签订房屋征补协议,并将补偿款项汇至第三人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对上述三部分地块上的房屋和设施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拆除。同时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对上述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搬移,但未对搬移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并与原告进行交接,以及原告为此曾进行多起诉讼等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原告孙xx经原阜南县土地管理局获颁南国用(2004)字第9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XXX-11,面积为35.2㎡。2016年3月23日,阜南县政府作出南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阜南县鹿城镇薛集社区(含酒厂南院),东至县酒厂南院东界线;西至轩和园东界线;南至南环路;北至薛集路范围内的房屋。上述地块位于该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告对相关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等进行了张贴公示。
2016年5月28日,经阜南县××清算组委托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估(价)字(2016)第5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阜南县酒厂原酒精生产厂间、液体楼、锅炉房等新增装修装饰、构筑物评估情况表》共38项,该部分包括孙xx持有907号土地证部分所建房屋16平方米的补偿款7936元,以及原告租赁房屋经营休闲浴池、游泳馆后进行新增改建装修装饰、构筑物部分等价值,合计评估价格为770798元。该补偿款已于2016年6月20日汇至阜南县××清算组账户(总计款项为2741637元)。
2016年6月14日,原阜南县房产局和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分别作为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与阜南县××清算组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书》(包括:征收面积2145.57平方米;建筑面积2145.57平方米,贷币补偿单价462元,贷币补偿金额991253.00元,附属物装饰装修补偿金额770798元;其他工业用地5726.7平方米,评估价859005元;搬迁补助费21455.7元;停产停业损失费99125.3元,以上合计2741637元)。2016年7月13日,原阜南县房产局组织人员和机械实施拆除了包括原告持有南国用(2004)字第907号土地证的地块上所建房屋,以及原告承租原阜南县酒厂经营的休闲浴池、游泳馆和其根据转让书实际使用的两地块(该两案已分别另案审理)上的建筑物和设施及地上附属物。在实施拆除过程中,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搬移,但未对搬移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并与原告进行交接。之后,原告为涉案征收和拆除及赔偿等,先后进行多起诉讼。
同时查明:(一)孙xx、韩x、蓝月亮浴池作为原告诉被告阜南县政府、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镇政府”)、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承租阜南县酒厂经营的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游泳馆以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并毁损屋内财物,以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地号:2XXX-11)房屋并毁损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皖1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其中,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自认拆除原告涉案房屋,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365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孙xx、韩x、蓝月亮浴池作为原告诉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强制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土地(地号:2XXX-11),以及位于阜南县酒厂东南角东西××、南北××12米以及酒厂休闲中心北墙向北2米、东西长29.1米两块土地的行为违法一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皖1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其中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中,认为关于原告起诉阜南县政府要求确认被告强制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土地(地号:2XXX-11)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作出判决。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366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孙xx、韩x、阜南县蓝月亮休闲浴池作为原告诉被告阜南县政府,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强制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土地(地号:2XXX-11)的行为违法一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皖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其中认为,本案中,阜南县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征收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法判决,确认阜南县政府征收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地号:2XXX-11)土地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中,对原告孙xx及被告分别提交的与本案中提交的部分相同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孙xx作为原告诉被告阜南县房产局,请求撤销第三人阜南县××清算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案,经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皖1225行初42号行政裁定。其中认为,孙xx属于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与政府征收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驳回孙xx的起诉。孙xx不服提起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行终18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阜南县委、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发(2019)5号文件《关于阜南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原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原阜南县城乡建设局合并,成立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原由上述两局行使的相关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2、被告拆除涉案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查明的证据证实,涉案被拆除房屋系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地号:2XXX-11)的建筑,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系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机关,原告与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系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机关,其因机构改革已经撤销,原有职权现由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续行使,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征收补偿程序,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补协议后,实施拆除包括涉案房屋行为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涉案原告上述房屋过程中,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并使其充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被告虽对原告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搬移,但不能证明对搬移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及交接。被告作为阜南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孙明响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查,并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等订立房屋征补协议。被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在对原告履行了上述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拆除涉案原告房屋,因此,被告拆除涉案原告房屋及搬移室内物品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及强制法的规定,因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拆除行为造成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损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拆除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地号:2XXX-11)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搬移涉案房屋内物品的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对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和相关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7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南县××北国有土地上(使用权证地号:2XXX-11)的房屋及搬移室物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方影
人民陪审员亚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开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