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6行初73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王佩路诉被告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佩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裴新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梅、李雪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佩路诉称,其系颍上县十八里铺镇邢洋社区居民,因“颍上县十八里铺镇邢洋村油坊庄土地储备项目”面临动迁。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领取补偿安置款项的情况下,颍上县十八里铺镇政府于2020年6月11日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王佩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公告、搬家验房公告、颍上县2018年度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1051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主体适格;3.强拆光盘1张,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房屋被征收是事实,但因其要求补偿的标准太高而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7日向原告家中张贴了房屋征收公告、搬家验房公告、房屋拆除通知,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已履行了法定程序。
被告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颍上县2018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份,证明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颍上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2.636公顷,含颍上县十八里镇邢洋村区域;3.《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颍上县2018年度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公告》(颍政2018年第20号)1份,证明拟征收土地位置、面积、补偿标准;4.颍政[2018]第48号《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颍上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被征收土地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及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范围、方式;5.颍上县十八里铺镇邢洋村土地储备项目勘测定界图1份,证明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邢洋村被征收土地定界位置;6.照片3张,证明关于征收的文件已在邢洋村公示,十八里铺镇政府已向邢洋村村民公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搬迁时间;7.房屋征收公告、搬家验房公告、房屋拆除通知、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原告拒不搬迁,强制征收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7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光盘经过剪辑、不是原始载体,但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1、2相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7,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8〕931号《关于颍上县2018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十八里铺邢洋村等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2.636公顷。王佩路的案涉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家中张贴了房屋征收公告、搬家验房公告、及房屋拆除通知。2020年6月11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对王佩路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未提供其职权依据,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因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被告的强拆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王佩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6月11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佩路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丽
人民陪审员余学华
人民陪审员王凤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蕾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