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6行初11号
案由:行政强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顾学海因要请求确认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兵,被告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1日,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顾学海的位于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下庄队386号的房屋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顾学海诉称,原告位于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下庄队386号的房屋及宅基面临征收,被告在未与原告就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11日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顾学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强拆前后的照片1份,证明原告房屋拆除前后的状况;3.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的审批手续,该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4.颍上县泉州商会(四里湾社区)房地产征收价格评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没有作为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同时也证明被告以拆违实施非法征收,其行政目的不具有正当性;5.强拆视频1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23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适格的被告。
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辩称,颍上县人民政府委托我镇对原告所在四里湾社区实施拆迁安置工作,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其在公告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又不申请复议及行政诉讼,我镇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皖政地<第(2016)96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证明本案涉及的地块已经过审批征用;2.(2016年第22号)《2016年颍上县人民政府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及补偿安置情况的公告》,证明颍上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将省政府的征地批复文件予以公告,同时制定了本次征地安置补偿的相关方案;3.慎城镇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于颍上县四里湾拟出让地块范围内土地房屋征收的公告》,证明对涉及到四里湾社区的房屋及土地予以征收、安置补偿的标准和方案,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以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协议、不搬迁的相关规定;4.公告、通知、照片,证明在公示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向征收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异议。<
被告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我局执法人员仅是到现场,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生产队所出具的证明书不合法,生产队不具有认定房屋产权的职责,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为违章建筑,被告有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利。原告对被告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所举证据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学海系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社区居民。2018年12月11日,原告顾学海位于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下庄队386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顾学海以颍上县人民政府、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认为,颍上县慎城镇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为慎城镇成立的负责拆迁安置的机构、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自认参与了拆除工作,故二被告应为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原告据此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主张相应的权利。2020年4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证明其拆除行为合法;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的拆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因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二被告的强拆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顾学海位于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下庄队386号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颍上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丽
审判员李式然
人民陪审员余学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林林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