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人民法院
(2016)皖1282行初3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太和经开区拆除原告房屋,是否征得原告同意。
案件概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和经开区)、太和县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和市容局)、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10月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太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被告太和经开区副职负责人李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太和市容局副职负责人翟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可、被告太和城管局副职负责人翟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祖居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五里村委会杨庄6号(现已更名为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杨某),2014年7月15日,被告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组织所谓“联合执法”,在未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暴力拆除,室内家具、家电、被褥衣物及其他财产均被捣毁或掩埋。原告不服该强制拆迁行为,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太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3日被告太和县政府作出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太和县政府在征收原告土地过程中,在没有任何机关与原告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于法无据,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太和县政府作出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后,帮助其实施房屋拆迁”,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告针对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联合执法的强拆行为申请复议,而被告太和县政府只对被告太和经开区的强拆行为进行认定,对其他三机关则只字未提,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太和县政府作出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太和县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太和县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强拆现场光盘、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均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
被告太和经开区辩称:原告所在村的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经公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后,通知原告拆迁。开始时原告不太愿意拆迁,后经原告亲朋好友、原告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劝说后,原告愿意配合拆迁工作,在原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太和经开区帮助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其财产得到了有效保护。现被告太和经开区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和经开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12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18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4、太和县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照片;5、太和城管局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6、证人朱某甲证言;7、证人李某乙证言;8、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9、太和经开区副主任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10、太和经济开发区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11、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12、太和经开区征收安置补偿资金结算明细表;13、房屋征收安置及补偿金支付审批表及银行汇款凭证。
被告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均答辩称没有参与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被告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和县政府辩称:被告太和县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被告太和县政府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没有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和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3月2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颍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判决太和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6月3日,被告太和县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太和县政府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是依法履行征地手续后实施的,拆迁行为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太和经开区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于某某位于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的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被告太和县政府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依据:第一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3、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太和县政府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太和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太和经开区所举证据持有异议,认为:1、原告对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已经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该复议决定书尚不具有法律效力;2、证人朱某甲、李某乙询问笔录以及王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拆除自己的房屋,且询问笔录是在房屋被拆迁后作出的,形式也不合法;3、太和经济开发区友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4、对银行汇款凭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补偿标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代为履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政府对被告太和经开区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和经开区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和经开区提供的对证人朱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王某出具的证明、李国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太和经济开发区友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汇款凭证等,仅能证明被告太和经开区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做了原告的思想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其拆除房屋,被告太和经开区所举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太和县政府所举证据第一组依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和县政府无权对原告选择的被申请人任意裁剪,被告太和县政府复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对被告太和县政府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太和县政府所举证据第一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针对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而被告太和县政府漏列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显系程序违法,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太和县政府所举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太和县政府、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光盘、现场照片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光盘、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除不是出于自愿,但不能证明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太和经开区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杨庄6号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以被告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太和县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8月3日,被告太和县政府作出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太和经开区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于某某位于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的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太和县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太和经开区拆除原告房屋,是否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太和经开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太和经开区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做了原告的思想工作,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拆迁行为,且被告太和经开区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未与原告就征地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应认定被告太和经开区于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于某某的房屋的拆迁行为是一种强制拆除行为,太和经开区称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拆除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是否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均否认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所举证据视听资料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三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太和经开区是否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的职权,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本案被告太和经开区既不是城乡规划部门,又没有得到太和县政府责成其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显系超越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之四:被告太和经开区拆除原告房屋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就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相关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进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被告太和经开区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显系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焦点之五:被告太和县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太和经开区、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而被告太和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漏列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显系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拆除原告于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守富
审判员任鸿雁
人民陪审员牛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秋丽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