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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首法院判决:太和县城关镇政府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8 10:10:2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19)皖1282行初34号

  案由:行政赔偿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告申请异地审理为由,报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皖12行辖7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城关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8日,由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带领阜阳市成功爆破公司开着挖掘机,将原告自住房强行拆除。被告不顾原告强烈反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称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但被告未提供合法手续。被告实施违法行为后,未作善后处理,导致原告全家至今无房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被诉强拆行为,以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再审,原告仍不服人民法院裁定,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确认得知,被诉行为是城关镇政府实施的,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自住房屋,故意损毁原告财产,违反了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自住房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原告委托他人重建、由被告承担其重建费用),并赔偿原告因被诉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不局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81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779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行审7126号行政裁定书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民(行)监(2018)3400000031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3、太和县官网发布的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正祥的答复(电子版)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李成慧作出的《答复函》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原告宅基地未被征收,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宅基地仍属原告所有,被拆房屋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4、原告与毛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租赁房屋费用直接经济损失36000元;5、涉案房屋评估单,证明涉案房屋事实存在,作为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建筑面积依据。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4)678号,太和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复按照法定程序发布了征收土地太政地(2014)48号公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太国土资(2014)133号,原告对自己所拆迁的房屋自愿腾空,由工作人员发放验收合格证,由拆迁公司统一进行拆迁,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将根据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678号建设用地批复、太和县人民政府太政地(2014)4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2014)13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拆迁行为的依据及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被拆房屋是否在皖政地(2014)67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进行现场勘验。本院委托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原告被拆房屋宗地位于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7)10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使用土地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67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太和县人民政府、原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批复分别作出太政地(2014)4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国土资(2014)13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告的房屋及使用土地均不具有征收拆迁的法律效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房屋和使用土地没有被征收,原告要求被告对拆除原告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原告房屋使用土地现场勘验,勘验机构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勘测结果,原告房屋位于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7)10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67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前,原告自愿腾空房屋交给被告拆除,不是被告强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拆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房屋被拆除,无房居住,通过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符合常理,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被拆房屋所使用土地现场勘验结果无异议。

  原告对勘验结果及《情况说明》质证意见:证明了涉案宅基地不在皖政地(2014)678号征地范围内,涉案土地未被征收,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作出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现场勘验机构出具的皖政地(增减挂钩)(2017)108号、太政地(2017)79号、《太和县2017年第5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建新地块8勘测定界图》等,从其作出时间可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诉行为发生于2015年春,而其作出时间均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后两年多,故于本案无关联。通过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案土地还未丈量,未得到任何补偿、涉案土地及周边土地还是原状等事实,足以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还未依据皖政地(增减挂钩)(2017)108号征地批复实施征地行为,且该征地批复已超过法定的两年时效。故还未发生的征地事实和过期的征地批复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对原告被拆房屋位置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均到勘验现场,勘测机构对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勘验原告的被拆房屋位于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7)10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勘验机构进行勘验程序合法、勘验结果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以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决恢复被拆房屋的原状。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行初8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皖行终77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12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又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8)3400000031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机关为城关镇政府。2019年4月29日,原告以城关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城关镇政府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拆房屋的原状,并赔偿原告因被诉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不局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城关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承认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经现场勘验,原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位于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7)10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租赁毛某的房屋居住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城关镇政府承认对涉案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该拆除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没有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该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结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违法。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涉案被拆房屋所占集体土地虽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67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但位于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7)108号建设用地批复内,已被有权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城镇建设用地,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已没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房屋被拆除后,虽租赁他人房屋居住,但未向本院提供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证据,请求被告承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某某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恢复被拆涉案房屋原状、赔偿原告因被诉行为所造成一切损失和承担原告支出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守富

  审判员任鸿雁

  人民陪审员蒋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漫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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