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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中院:判决撤销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及太和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时间:2023-12-08 10:04:0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2行终380号

  案由: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案件概述

  上诉人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城管局)、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文具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房屋建于2002年3月,当时盖了两层八间主房,东边一间旁房,两层,一间楼梯间两层,西边有旁房一大间。2006年在西旁房上扩建二层一大间房屋。虽然其办理房产证时仅对257.07平方米办理了登记,但其房屋并不是违法建筑,太和城管局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不清;太和城管局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逐户走访、编制拆迁计划、申请拆迁、发出拆迁公告、签订补偿协议等程序,程序违法;太和城管局不是法定违法建筑认定机构,无权对其房屋的违法性质进行认定;其房屋建于2008年以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太和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太和县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判决撤销太和城管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以及太和县政府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太复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片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向太和城管局反映张文具违法建房,请求依法查处。当日太和城管局予以立案。经调查,太和城管局认定张文具于2002年3月在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庄178户建设主房两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78.86平方米,和东西两处旁房,砖混结构,其中西旁房的第二层是2006年2月扩建的,旁房面积99.472平方米。其中主房两层,长14.6米,宽9.55米;二层长6.8米,宽3.72米;二层,长5.2米,宽4.7米,张文具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该违法建筑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太和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限张文具3日内自行拆除主房两层,长14.6米,宽9.55米;二层长6.8米,宽3.72米;二层,长5.2米,宽4.7米,建筑面积为121.26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张文具不服,于2017年9月4日向太和县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11月24日太和县政府作出太复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城管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张文具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太和城管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的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及太和县政府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太复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文具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为204.4平方米,所建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面积为257.0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规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太和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的问题,根据张文具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张文具的房屋所占用土地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257.07平方米为合法建筑,太和城管局认定张文具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太和城管局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张文具诉请撤销太和城管局于2017年8月17日对其作出的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太和城管局对张文具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太和县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17日对张文具作出的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及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太复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主张

  太和城管局上诉称,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是在扣除被上诉人房地产权登记之外的违法建筑;太和城管局在对被上诉人违法建筑物进行认定前,已经按照相关行政执法程序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太和县政府上诉称,太和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文具的诉讼请求。

  张文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太和城管局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3、太和县政府太复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太和县政府官方网站标题新闻。证明太和城管局于2017年12月20日挂牌成立,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时不具有主体资格。5、本院(2017)皖12行初280号行政裁定。证明其房屋已被太和城管局强制拆除。6、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其房屋系合法建筑。

  太和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有关规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太和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明太和城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片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反映和情况说明。3、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4、太和城管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回复。5、太和县城管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回复。6、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08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8】147号﹚。7、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阜政秘【1998】387号﹚。8、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阜政秘【2007】2号﹚。9、被告向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张文具违法建设行为性质认定函》、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张文具违法建设行为性质认定的函的复函》及张文具户建设的建筑物航测图查证报告。证明太和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1、立案登记表。2、调查终结报告。3、集体讨论笔录。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陈述申辩书。6、陈述申辩情况处理审批表。7、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太和城管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证明太和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太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太和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文具举证了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257.07平方米,层数为二层。而上诉人太和城管局作出的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认定张文具主房二层,建筑面积121.262平方米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太和城管局对张文具作出的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及上诉人太和县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太和城管局、太和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笑

  书记员荣晓倩

  裁判附件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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