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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首法院判决: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8 09:55:1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19)皖1282行初63号

  案由: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

  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县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宜审理为由,依法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皖12行辖14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7日向被告太和县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太和县城管局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太和县城管局请求追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负责人李纯礼、委托代理人陈峰、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某某、张某诉称:2017年11月14日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被依法撤销。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强行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其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在2017年11月14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将原告被拆除的房屋(555平方米)恢复原状(由原告委托建筑企业建设,所需费用由被告据实承担);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损失费用共计68万元;四、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计算至赔偿房屋交付时;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终380号行政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280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492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依据,其拆除行为系违法行为。三、2017年11月28日拆迁办选房号单,证明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为555平方米。四、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是依法建设的合法建筑物。五、屋内物品清单,证明原告房屋内的物品。

  被告太和县城管局辩称:原告于2002年3月份在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庄178户建设房屋,两层主房建筑面积278.86平方米,西边旁房的第二层是2006年2月份扩建的,旁房建筑面积99.47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378.332平方米,其中121.262平方米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原告建设房屋位置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内,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该事实有县国土、房产等部分出示结果,以及县城乡规划部门认定结论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以及违法建房照片等证据证实。所建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地块内项目的实施,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八条第二项、第十四条、《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的规定。属存在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所在地块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08年第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8】147号批准征收,将用于翰林广场二期项目(棚户区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建设房屋应依法予以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有据。

  原告违法建设的121.262平方米房屋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太和安心医院等15户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催告、公告后,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太城管(规划)强执[2017]26号《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送达。因此,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物,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提出房屋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损失及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房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和依据: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部分、《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太和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7年7月12日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7年7月12日城南片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反映》及《情况说明》;3、2017年7月18日被告执法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摄的原告房屋的照片;4、被告送达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无权属登记;5、被告送达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国土资源局出具暂未有土地登记信息;6、《关于太和县2008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8)147号;7、《关于张某某违法建筑行为性质认定函》太城管函(2017)81号、太和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张某某涉嫌违法建筑建设行为性质认定函》的复函太规(2017)287号、《张某某户建设的建设物航测图查证报告》各一份;8、《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建的121.262平方米房屋系未办理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所建房屋部分位于翰林广场二期项目(棚户区改造),严重影响规划的实施,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依法予以拆除。第三组证据:1、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2、调查终结报告,3、集体讨论决定意见,4、太城管(规划)拆告【2017】33号告知书,5、太城管(规划)拆告【2017】33号告知书送达回证,6、原告陈述申辩书,7、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述申辩情况处理审批表,8、太城管(规划)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及送达回证,9、太城管【2017】29号《关于申请县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太和县安心医院等15户违法建筑的请示》,10、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太和安心医院等15户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的批复》(太政秘【2017】97号),11、太城管(规划)催【2017】26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2、太城管(规划)公告【2017】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13、原告陈述申辩书,14、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述申辩情况处理审批表,15、太城管(规划)强执【2017】26号强制执行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强制执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四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3、《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4、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2012)20号,5、《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1988)城房字第**。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五组证据:视频一份,证明拆除房屋时屋内没有物品,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仅对违法建筑面积121.262平方米进行拆除,其他拆除为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其工作人员在现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作出拆除决定的职权,对违法建筑的认定部门系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应为城乡规划部门。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该组证据系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事实证据,被告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已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行终380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四组依据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就没有依据,其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二组证据、依据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筑物面积为121.262平方米,仅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其余所建房屋面积系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要求被告对拆除房屋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合法面积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彩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仅能证明其房屋合法合法建筑面积为257.07平方米,与被告拆除的121.26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房屋实际登记面积以及建房所使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屋内有物品清单上的物品。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请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片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向被告太和县城管局反映原告违法建房,请求依法查处。被告太和县城管局予以立案。经调查,认定原告于2002年3月在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庄178户建设主房两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78.86平方米,和东西两处旁房,砖混结构,其中西旁房的第二层是2006年2月扩建的,旁房面积99.472平方米。原告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该违法建筑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太和县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主房两层,长14.6米,宽9.55米;二层长6.8米,宽3.72米;二层,长5.2米,宽4.7米,建筑面积为121.26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4日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11月24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复字(2017)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县城管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皖12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被告不服,依法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皖12行终380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判决。

  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太和县人民政府请示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秘(2017)97号批复,同意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组织强制拆除。被告经催告程序后,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太城管(规划)强执(2017)26号《强制执行决定》。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依法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系本案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未实施,以起诉被告不属于其管辖,依法作出(2017)皖12行初28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皖行终49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太和县城管局承认对涉案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虽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拆除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因作出的太城管(规划)限拆(2017)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终380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因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被依法撤销,被告依据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所作出的太城管(规划)强执(2017)26号《强制执行决定》就没有了依据,故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就不具有合法性,亦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结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违法。被告称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已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涉案被拆房屋所用土地位于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8)147号《关于太和县2008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内,已被有权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城镇建设用地,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已没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附属物及房屋租赁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张某某、张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请求判令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拆除其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房屋附属物及室内物品的损失和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守富

  审判员任鸿雁

  人民陪审员肖克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莉

  书记员刘漫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由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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