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0)皖1282行初33号
案由:行政强制
引用法条
共3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太和县赵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集乡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0年3月24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以本案不宜审理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皖12行辖4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赵集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芳、李涛、被告负责人胡剑锋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原告所居住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始建于2004年,由于时间长久房屋墙体开裂,原告便于2019年4月29日向村会提出了建房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口头同意在原有面积上新建房屋,2019年5月份便开始动工,6月底刚建好一层。赵集乡国土资源所称原告建筑的房屋属于违建,要求停工,原告便停止房屋建筑。2019年9月7日(星期六)下午4:30左右,乡干部王军等人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2天自行拆除;第二天即9月8日(星期天)早上9:30左右,乡干部王军便带人实施了强拆。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告知原告救济权利及方式,且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擅自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后,只给原告2天拆除时间,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2日拆除,而被告只有1日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房屋系危旧房屋改造后建设新房,该建筑经村委会同意后建筑的,被告在未对该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形下,擅自拆除原告房屋,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限期拆除通知书》、现场视频、照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在告知限拆期限内,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的房屋。
被告赵集乡政府辩称:太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认定,王某某在其原有旧房上新建房屋,违法占用基本农田,依法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被告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王某某也认可其新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对政府拆除违建没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范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对王某某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告知、调查,拆除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赵集乡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证据和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1、太和县国土资源管理量化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太和县2019年6月份考核期国土资源管理量化考核情况通报》、王某某房屋的照片。证明王某某新建房屋依法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2、太和县赵集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2020年)赵集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王某某房屋照片。证明王某某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太和县赵集乡东城村委会说明、赵集国土所对耿夫华、张青杰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村镇工作人员进行了制止并告知其行为违法,国土所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调查。4、《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证明王某某在其原有旧房上新建房屋,未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5、太和县信访事项听证卷宗。证明王某某认可其新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政府拆除违建没有意见,仅对拆除程序和政府带队拆除人员的态度不满。第三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明被告对王某某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和依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是拆除房屋后的照片,询问笔录是虚假的,属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补正材料,原告建房是拆除旧房进行翻建,是在原建房基础重建,且未超面积,不属于违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2日自行拆除,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后,第二天就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没有履行实施强制拆除的相关法定程序,所实施的强拆行为应属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建房是拆除原住房和围墙新建,所占用的土地部分为农用地。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根据该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实施强制执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在通知规定限期内实施的,且是在法定节假日实施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全面,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查明原告建房所占用的部分土地为农用地,所建房屋是否在村庄规划内未查明,适用该法条予以作出限期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依据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建房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拆除的是原告违法建筑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拆除自家居住的部分房屋和围墙进行重新建房,新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部分为农用地。被告以原告新建房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赵集乡东城村委会后耿自然村占用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限2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201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9年9月8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条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赵集乡政府未有向本院提举其具有强制执行职权的法律依据,在对王某某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前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仅依据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本院作出的(2020)皖1282行初35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强制执行没有了依据。
综上所述,赵集乡政府对王某某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定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已被依法判决撤销,也没有履行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对赵集乡政府实施强制执行王某某的房屋行为应予以撤销。因该强制执行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王某某要求确认赵集乡政府对其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太和县赵集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赵集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守富
人民陪审员肖克路
人民陪审员牛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楠
书记员刘漫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