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1行初208号
案由:行政补偿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2019年1月11日被告作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概述
原告沈和跃、沈世军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世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长青、陈继强,被告包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宏、方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1日,被告作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沈和跃、沈世军系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办事处施河社居委岗勇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7月份,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依照被告的征收要求,将房屋移交给被告拆迁(己拆),后原告就其拆迁补偿安置待遇一事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对原告在项目征地范围内(施河岗勇村民组)的房屋作出补偿征收决定。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沈和跃户2人(含其子沈世军)在原义兴村义兴组拆迁时已享受安置不得重复安罝”,并按照已享受补偿安置的待遇对两原告在案涉征地拆迁项目作出“货币化补偿款总金额90600.12元”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等人从未获得过合肥市包河区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原告沈和跃与案外人束从华并无婚姻关系,原告也并不符合原包河区义兴镇义兴村义兴组的拆迁安置政策,且案外人束从华也并不知道自己或者代表原告享受过义兴村义兴组的拆迁安置待遇,且实际其并未得到安置,也未代表原告得到安置。至于,被告提供的安置抽签结果登记表、抽签安置登记卡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实际的房屋安置。不能以当时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安置补偿管理上的混乱,以此来损害原告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在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办事处施河社居委拆迁之前,并没有享受到被告给予拆迁安置待遇,根据相关政策,被告应在案涉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中,按照首次拆迁安置待遇对两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落实原告房屋拆迁后的房屋安置和相应的补偿。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两原告作出的《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就原告在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办事处施河社居委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对原告的征收补偿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按照首次安置待遇对两原告进行补偿安置;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9年1月11日),证明被告错误的认为两原告已享受过拆迁安置待遇,并按照上述条件对原告在施河岗勇村民组的征地拆迁项目中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该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撤销,且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2.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包访[2019]576号信访件的回复。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系包河区骆岗街道的常住人口,原告系施河社区常驻人口和祖居户。3.红府超市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住宅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拆迁的事实以及原告户交付的房屋拆迁面积和附属物、构筑物等验收情况。4.证明,证明原告除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拥有被拆迁的房屋之外,在合肥市房地产登记部门没有其他房屋登记。5.《关于合肥市2013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合肥市2013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情况一览表》、公告。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在皖政地[2013]690号征地批复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作为案涉项目征收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落实拆迁安置待遇。证据2-5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在原告并未享受过任何拆迁安置待遇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房屋和附属物等验收的实际情况,按照首次安置条件对两原告进行补偿安置。6.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等人在原义兴村义兴组的拆迁区域内没有原住房,原告沈和跃与案外人束从华居住的区域内并无拆迁安置资格,依法无法在该拆迁区域内得到拆迁安置,因此被告应当在本案争议的拆迁安置区域内给予安置。庭前提交安置政策等材料,证明本案原告沈和跃在义兴安置时不具备安置对象的资格。
被告包河区政府答辩称,一、涉案项目系经群众申请,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合意的征收项目。2013年6月26日,骆岗街道施河社居委岗勇村民组的全体居民提交了《关于要求统一拆迁征地转户的申请》,要求对整个村民组进行统一拆迁安置、统一征地转户,并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大建设相关政策的规定和标准执行。原告沈和跃亦作为申请人之一在该申请上签字。2013年7月16日,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商之都包河现代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备(2013)237号),同意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商之都包河现代物流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2014年4月12日,合肥市规划局确认了涉案项目的征收范围。2014年4月24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公告》(包征告)【2014】第(10)号),正式启动涉案项目的征收工作。
二、原告已在其他项目享受过补偿安置,依法不能重复安置。根据束从华户的房屋拆迁档案和安置房抽签档案可知,束从华户3人(即束从华、沈和跃、沈世军)已在原义兴村义兴组拆迁安置项目中享受过补偿安置,并获得了120m2安置面积,领取了两套60m2的安置房。该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以及安置房抽签过程、抽签结果均经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依法公证,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根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第七条之规定,已在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获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因此,原告沈和跃、沈世军在本次征迁项目中依法不能重复安置。
三、被告按照贵院生效判决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据。因被告与原告一直未能就其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贵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皖0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被告位于皖政地【2013】690号《关于合肥市2013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鉴于原告已在原义兴村义兴组拆迁时享受过补偿安置,依法不得重复安置,故被告按照该判决,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2】207号),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其给予搬迁费、房屋及其构筑物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补偿,以上货币化补偿款合计90600.12元,并于当日当面送达给原告。关于束从华户安置公证问题。如前所述,束从华户的两份安置协议及安置房抽签过程、抽签结果均经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依法公证,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据此,在原告提供足以推翻束从华户安置事实的相反证据前,应认定原告已作为束从华户安置人口享受过补偿安置。如原告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要求公证机构予以撤销。但在公证书被撤销前,其公证的相关事实不宜被推翻或否定。另外,如原告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鉴于公证复查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认定和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在公证复查结果尚未作出前,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待公证复查结果作出之前再行恢复审理。综上所述,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河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1.《关于要求统一拆迁征地转户的申请》,2.《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商之都包河现代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备[2013]237号),3.《关于确认商之都包河现代物流中心建设范围的函》(合规函[2014]110号)、规划红线图,4.规划红线图上房屋位置标注图,5.《公告》(包征告[2014]第(10)号)、公告照片。证明:1.包括沈和跃在内的骆岗街道施河社居委岗勇组全体居民集体要求对整体村民组进行统一拆迁安置、统一征地转户,并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大建设相关政策的规定和标准执行;2.商之都物流中心项目依法取得了合肥市发改委的项目立项通知,并经合肥市规划局确认征迁范围,于2014年4月24日正式启动征迁工作;3.原告户的房屋在商之都物流中心项目的征迁范围内。第二组证据:6.《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住宅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证明原告户房屋的拆迁面积为191.42㎡。第三组证据:7.束从华户义兴项目拆迁档案;8.束从华户义兴项目安置房抽签档案。证明原告在2007年义兴村义兴组拆迁安置项目中已享受过补偿安置,依法不能重复安置。第四组证据:9.(2018)皖0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10.《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2018)皖0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2]207号),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当面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包河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已经实际享受义兴地区拆迁安置待遇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和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包河区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对信访回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作出的《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在证据认定中进行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和跃原系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施河社区第**居民。1994年秋,与案外人束从华相识,1995年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名沈世军。2002年11月,沈和跃户口迁至骆岗街道义兴社区。后沈和跃与束从华分居生活。2009年9月16日,经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沈和跃与束从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非婚生子沈世军由沈和跃抚养。2013年7月22日,原告沈和跃父子将户口迁至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广平户名下。2013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690号《关于合肥市2013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将包括骆岗街道施河社区在内的集体土地是11.6873公顷(集体农用地6.5352公顷,集体建设用地4.9022公顷)征收为国有。原告所有的房屋在上述被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在此之前,原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将涉案的房屋移交给被告。后因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2018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2019年1月11日,被告作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沈和跃户2人(含其子沈世军)在原义兴村义兴组拆迁时已享受安置不得重复安罝”,并按照已享受补偿安置的待遇对原告在案涉征地拆迁项目作出“货币化补偿款总金额90600.12元”的决定。
另查明,2007年1月25日,束从华(乙方)与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就(乙方)被拆迁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户有转户人口3人,因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建筑面积90平方米。此外,双方对乙方增购面积及价格、过渡期限、过渡方式等同时作出约定,安置束从华户60㎡房屋两套。同日,双方在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协议签订的公证。但在2007年1月28日的选房抽签登记卡上面,对案涉安置的两套60㎡房屋进行抽签选房的分别为卫修翠和李申菊,选定的房屋分别为包河花园C区22栋313室和包河花园B区8栋305室,选定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3日和2007年6月27日,但束从华并未实际获得该两处房屋,该两处房屋分别由卫修翠和李申菊获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1月11日被告作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即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涉及住宅的,既要有相应的费用补偿,也要有居住条件的保障,即予以房屋安置。结合本案,原告在案涉区域确实有合法居住的房屋,亦系案涉区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亦配合政府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予以交付拆迁。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既获得相应补偿,又获得相应安置,除非原告在其它地区已经获得了安置。但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主张在其它地区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实际已经安置给卫修翠和李申菊,且原告在案涉区域的拆迁中亦未获得房屋安置,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原告已经在其它区域获得房屋安置为由未予房屋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沈和跃、沈世军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琦
审判员潘攀
审判员张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文
裁判附件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