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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撤销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3-11-09 11:07:4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7行初11号

  案由:行政征收

  引用法条 (1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5,068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1,299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4,723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9,112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3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1,416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3,045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17,01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45,85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9,872篇)

  案件概述

  原告伏长江诉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云县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伏长江,被告灌云县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谭某、委托代理人乔鸿兵、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云县政府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灌政征补[2018]1号《灌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因2017年1月24日,灌云县政府作出灌政发[2017]22号《关于对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伏长江位于灌云县××××路南侧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原告伏长江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就案涉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灌云县房屋征收局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决定对该户的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方式供伏长江自行选择,确定了征收补偿费及安置房等。

  当事人主张

  原告伏长江诉称,2017年1月24日,灌云县政府对原告所有的营业用房发出征收公告,在征收过程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评估,评估仅是单方委托,原告不知情。与原告同类的房屋市场价达几百万元,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显示公平。原告的房屋面积162.54平方米,且是营业用房,原告每年房租都达24万元,被告仅给付921706元补偿款太少。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灌云县政府作出的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伏长江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灌云县政府《公告》;

  证据2.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告知书》;

  证据3.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

  证据4.刘庆华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证据5.灌房权证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6.灌国用(2009)第0609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灌云县政府答辩称,1、被告对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项目征收基础依据及征收行为合法;2、被告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3、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灌云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光盘(征收宣传片)中关于燕尾港棚户区介绍的视频片段(3分55秒至4分1秒、7分35秒至7分42秒);

  证据2.被征收范围内的照片4张。

  证据1-2证明燕尾港棚户区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情况,符合房屋征收的条件。

  证据3.房屋征收项目审批表;

  证明在房屋征收工作开始前,已启动项目审批程序并获批准。

  证据4.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登记测绘机构报名及抽签选定等事项的公告。

  证据5.(2016)连灌云证民内字第2768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选定测绘机构程序合法,公开公正。

  证据6.灌房征〔2016〕67号《房屋调查登记公》。

  证据7.灌房征〔2017〕9号《关于公布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结果的公告》

  证据8.该两份公告在政府网站上公告的截图和征收现场张贴公告的照片。

  证据6-8证明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就征收范围内房屋和附着物(含未登记建筑)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通过网上和征收现场公示的途径告知了被征收人。

  证据9.灌云县征收局向县临港产业区规划建设局发出的灌房征〔2016〕68号《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函》。

  证据10.灌云县临港产业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灌港建〔2016〕15号《关于燕尾港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符合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总体规划的复函》及征收红线图。

  证据11.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的灌房征〔2016〕69号《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函》。

  证据12.灌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回复的《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复函》。

  证据13.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灌房征〔2016〕70号《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等问题的函》。

  证据14.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回复的灌国土资函〔2016〕39号《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等问题的复函》。

  证据9-14证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证据15.灌房征〔2016〕72号《关于提请组织论证〈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报告》。

  证据16.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稿)。

  证据17.对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会及论证会照片。

  证据18.灌房征〔2016〕76号《关于报请公布〈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报告》。

  证据15-18证明燕尾港镇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并将论证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报请县人民政府公开征求意见。

  证据19.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该补偿方案在政府网站公告的截图和征收现场张贴的照片。

  证据20.关于公布《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和该公告在政府网站公告的截图和征收现场张贴的照片。

  证据21.现场接待被征收人反馈意见的照片2张。

  证据19-21证明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告,并以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和现场接待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证据22.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及征收现场公告的照片。

  证据23.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正稿)以及该征收补偿方案(修正稿)在政府网站公告的截图及征收现场公告的照片。

  证据22-23证明征收单位在听取公众口头反映的意见后,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正,并将修正后的补偿方案依程序对外公示。

  证据24.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试行)。

  证据25.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调研论证表12份。

  证据24-25证明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且经评估认为风险较少。

  证据26.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0张。

  证明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

  证据27.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向县政府报请的灌房征〔2017〕19号《关于报请对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报告》。

  证据28.灌政发〔2017〕22号《关于对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

  证据29.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证据30.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证据31.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在政府网站上公告的截图和征收现场张贴公告的照片。

  证据27-31证明该征收决定在政府网站和征收现场进行了公告。同时,证据1-31共同证明对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合法,程序正当。

  证据32.灌房征〔2017〕1号《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报名公告》。

  证据33.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各登记表、评估公司报名情况的公示、报名的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及相关情况介绍。

  证据34.灌房征〔2017〕17号《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

  证据35.选取评估机构的选票。

  证据36.灌房征〔2017〕17号《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

  证据37.与评估机构选取相关的公告在征收现场张贴的照片和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截图。

  证据32-37证明征收单位对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正当、过程公开公正,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暗箱操作。

  证据38.灌房征〔2017〕27号《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

  证据39.灌房征〔2017〕27号文件及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政府网站上截图。

  证据38-39证明征收单位对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且公示时间为7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证据40.原告的评估报告书。

  证据41.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时的谈话笔录及视频。

  证据42.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的谈话笔录及视频。

  证据40-42证明征收单位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核的权利。但因原告拒收、拒看、拒签,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

  证据43.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向县政府报请的《关于报请对被征收人伏长江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证据44.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

  证据45.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张贴在原告房屋墙上的照片三张。

  证据43-45证明因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与灌云县房屋征收局达成补偿协议,征收局依法向县政府报请对伏长江作出补偿决定。同时证明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

  证据46.测绘公司报名登记汇总表、报名登记表7份、抽签选定测绘单位签到簿、选定测绘单位确认单2份、承诺书7份。

  证明测绘机构的选定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证据47.灌房征〔2017〕18号关于报请公布《〈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的报告。

  证明在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之前有上报县政府的程序。

  证据4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定论证会、调查统计表、入户咨询意见汇总表。

  证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经过充分论证调查得出的。

  证据49.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委托合同。

  证明经大多数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中证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与中证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

  证据50.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家评审会议签到簿。

  证据51.关于拟对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公告。

  证明该项目在启动征收前已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公告。

  证据52.评估报告文件送达回执单。

  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但原告拒绝签收,征收行为程序合法,行为正当。

  证据53.原告房屋附属装饰、装修明细表。

  证明在补偿决定书中已将原告的装修装饰补偿计入其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灌云县政府对原告伏长江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伏长江对被告灌云县政府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予的补偿款在其所在地已经买不到同样大小的房子。

  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伏长江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灌云县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反映案涉房屋从征收、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以及相应送达、公告的全过程,与案件审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伏长江户系坐落于灌云县××××路南侧房屋的所有权人。伏长江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57.38㎡,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2.28㎡,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2017年1月24日,被告灌云县政府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且一并公布了《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确定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为房屋征收部门,燕尾港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7年1月5日,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作出了《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并予以公布。2017年1月11日,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将报名的评估机构予以了公示。2017年1月24日,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作出了《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并张贴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从报名并依法公示的8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在2月5日前登记、统计选定意见,并告知若协商不成将以抽签方式确定1家评估机构。2017年2月6日,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为案涉地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日,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对评估机构选定的过程和结果予以了公告。2017年2月9日,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与中证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中证公司为案涉地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等。2017年1月14日,评估机构确定之前,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结果进行了公告。2017年2月20日,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对案涉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了公示,其中伏长江房屋面积162.54㎡、合法房屋总价为843745元,并告知在公示期间被征收人可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材料反映问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现场予以记录,并报估价机构予以修正。2017年2月21日,中证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涉案房屋的《致估价委托人函》,对涉案房屋及房屋自身占用的或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总价为843745元,该评估报告内容不包含涉案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等费用。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于2018年6月28日向伏长江送达案涉房屋估价报告,告知伏长江如不服报告内容,有权利申请复核,伏长江拒收,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予以留置送达。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伏长江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另查明,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等问题多次与伏长江进行了协商,因差距较大,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7月19日,灌云县房屋征收局向伏长江发出《告知书》,要求伏长江对征收补偿方式进行选择,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逾期不选择,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伏长江并未在《告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对征收补偿的方式进行选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书等。2018年8月8日,灌云县房屋征收局报请灌云县政府对涉案房屋做出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8月31日,灌云县政府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随后向伏长江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征收选择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方式的,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款总计玖拾贰万壹仟柒佰零陆元整,其中房地产价值评估总价843745元,附属设施补偿总价36026元,搬迁费1625元,临时安置费7802元,其他补助32508元等。2、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位于百辰商业街16号楼118、119号商铺,面积共计136.2㎡,安置价7050元/㎡,以货币补偿价格921706元为依据,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伏长江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灌云县政府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于2017年1月5日发布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接受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2017年1月24日对符合条件的8家评估机构予以公示,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关于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请被征收人在公示的8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1家评估机构作为征收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7年2月9日,房屋征收部门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与经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证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委托中证公司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对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作出评估。现原告伏长江提出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伏长江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相应程序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灌云县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与被征收人伏长江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灌云县房屋征收局的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依法向原告伏长江进行了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确定是否合理问题。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中证公司作为经依法协商选定产生、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交待了相关权利。原告伏长江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经本院审查,涉案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土地基本状况为“使用权面积:162.54㎡”,而原告伏长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2.28㎡。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的规定,可以判定,本案所涉房屋价值确定情况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被告灌云县政府未提交案涉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明细表中所载明相应费用的形成过程及合法说明材料,也未提交涉案商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的相关证据,应予以纠正。第三,《燕尾港镇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二项“征收补助”中对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政策性补助、其他补助均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的临时安置费为7802元,该费用系按照住宅房屋性质进行计算,且对于“其他补助32508元”的情况,被告灌云县政府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进行合理说明,存在不当,亦应予以纠正。第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被告灌云县政府并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来源情况材料及相应评估资料。

  另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法的安定性原理,明确性不仅是法律的应有属性,同时也是行政行为的必然要求。若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相对人就将由于对其合法权益侵害的不确定性而陷入担忧之中,执行机关也因此而无法将行政行为的内容付诸实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由于原告伏长江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灌云县房屋征收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于2018年7月19日书面告知原告伏长江依法享有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权利,系已依法保障了原告伏长江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灌云县房屋征收局业已在告知书中表明,若原告伏长江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最终确定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然而,被告灌云县政府在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却未最终确定明确性的安置方式,今后应在工作中予以改进,并以最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原则确定补偿方式。

  综上,被告灌云县政府作出的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应予撤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灌政征补〔2018〕1号《灌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王小姣

  审判员戴立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

  裁判附件

  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三、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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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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