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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行初6号撤销闲置土地认定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12-07 09:05:0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瑞丽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云3102行初6号

  编者备注:陈丹丹律师整理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裁判文书阅读。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如有法律咨询,可以联系:18326659757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昆明分行)诉被告瑞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瑞丽市国土局)、第三人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同月22日、23日向被告瑞丽市国土局及第三人瑞丽市佳家豪公司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曦、吕云,被告瑞丽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承龙、陈思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丽市佳家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丰银行昆明分行法定代表人王传兴未到庭,被告瑞丽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周德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恒丰银行昆明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佳家豪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昆委字第x号《委托贷款合同》,受浙商证券的委托向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发放中期委托贷款人民币1.5亿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1%,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肆点伍捌肆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贷款本金分两次归还,第一次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1亿元。同时约定以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合法所有的三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瑞国用(2012)第x1号、瑞国用(2012)第x2号以及瑞国用(2012)第x3号)作为抵押,并与瑞丽市佳家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昆委字第x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依法向瑞丽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瑞他项(2013)第x号唯一一本《土地他项权证》。瑞丽市佳家豪公司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时仅归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仍拖欠贷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等巨额资金尚未归还,已出现严重的贷款风险。我行于2016年1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归还贷款本金、实现抵押权,并同时要求查封保全相关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26日经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瑞丽市国土局分别下发了(2016)云01民执保字第140号、(2016)云01民执保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瑞国用(2012)第x1号、瑞国用(2012)第x2号以及瑞国用(2012)第x3号三块土地分别作了两次保全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5月25日,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转让、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瑞丽市国土局均盖章签署了相应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两次查封保全时,土地使用权均属正常。

  2017年5月19日,我行在对上述土地进行司法评估过程中,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上述抵押及查封的土地已于2015年11月19日由瑞丽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2015年12月31日由瑞丽市国土局下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销公告。

  一、瑞丽市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销公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债权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滥用职权,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瑞丽市佳家豪公司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时仅向我行归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现仍拖欠贷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等巨额资金尚未归还,我行作为瑞丽市佳家豪公司的债权人,上述土地均是为该笔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以保证该笔贷款债权能够有效实现。在债务人瑞丽市佳家豪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我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对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法律规定,国土部门仅仅作为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其无权判断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更加无权依照职权直接注销相关权利登记证书。抵押权利是否合法有效的裁判机关属于司法审判机关。现上述土地在登记抵押给我行的状态下,并未通知作为重要利害关系人的恒丰银行昆明分行,于2015年12月31日对载有我行三块土地抵押权的瑞他项(201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公告注销,严重侵害了我行未涉及闲置的两块土地抵押权利及合法债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注销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五)滥用职权的。

  二、瑞丽市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销公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瑞丽市国土局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前,未向利害关系人(抵押权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告知任何事项,未告知并组织听证,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维护权益的合法途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瑞丽市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销公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闲置土地办法》中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原因导致闲置,不应予以收回,上述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根据我行贷款调查了解,瑞丽市佳家豪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招拍挂取得的瑞丽市(瑞国用(2012)第x2号)土地,宗地面积34754㎡,未开工建设的原因是:(1)该地块由于周边道路、水、电等基础设施不完善。地。地块周边道路于2013年9月11日由海南第五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开工建设今只做了路基;供电、给水管线至今未通。拍卖土地,最低标准要具备三通一平(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瑞丽市佳家豪公司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至今,一直不具备开发条件。(2)地)地块中间为水塘合同约定,由当地村民负责填土,但至今未填。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多次组织填土平土,均遭到当地村民阻扰。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多次向瑞丽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均未得到解决。该宗土地至今未能开发建设的原因,主要因政府的市政基础建设不到位,不符合《闲置土地办法》中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原因导致闲置,不应予以收回,而应当办理相应的延期开发手续。《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六)明显不当的。因此,涉案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滥用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瑞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2、依法撤销瑞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对瑞国用(2012)第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3、依法撤销瑞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对瑞他项(2013)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销公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丽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瑞国用[2012]第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注销公告;瑞他项[2013]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下简称《他项权证》)注销公告,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一,2015年12月31日瑞丽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文件“市政府关于收回瑞丽市佳家豪公司闲置土地的决定”(以下简称《收回决定》),据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公告注销《使用证》、《他项权证》。

  第二,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的方式告知原告:市政府已作出收回《使用证》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该宗地的《使用证》、《他项权证》发布注销公告,2016年3月7日注销《他项权证》。

  第三,自原告知道《收回决定》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使用证》、《他项权证》公告注销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一,2012年7月18日被告与瑞丽市佳家豪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瑞丽市佳家豪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取得《使用证》。

  根据《出让合同》第16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8月7日之前开工,在2016年8月6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见证据目录清单第3-9页)。该《出让合同》第32条约定,“……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见证据目录清单第3-14页)。该《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用地的填土:如需填土,在同等条件下由被征地村民小组负责填土工程;如被征地村民小组不参与填土工程,则须支付给被征地村民小组每亩500元补助。”(见证据目录清单第3-18页)。据此,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因没有按照《出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定该宗地闲置。

  第二,自2015年2月10日被告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公告注销该宗地的《使用权》、《他项权证》期间,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出具《土地闲置情况说明》、委托冯某配合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抗辩理由是被告出让的该宗地不具备开工条件,但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忽略了该《出让合同》中关于“延建”、“闲置”的约定;补充条款中关于“填土”的约定,据此可以证明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在取得该宗地时,是在明知该宗地现状的情况下受让的。事实上,是瑞丽市佳家豪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宗地闲置。

  第三,被告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9条、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认定该宗地闲置,并公告注销该宗地的《使用证》、《他项权证》。并非注销了原告另两宗未涉及闲置的土地(见证据目录清单第3-10页)。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滥用职权”,于法无据。

  综上,自瑞丽市佳家豪公司提出“《土地闲置情况说明》、请求撤销《市政府关于收回瑞丽市佳家豪公司闲置土地的决定》的请示”至今,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

  不否认被告在作出对瑞丽市佳家豪公司的《认定书》,《使用证》、《他项权证》公告注销的行政行为过程中,细节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导致该宗地闲置的直接原因在于瑞丽市佳家豪公司自身。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充分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后,对瑞丽市佳家豪公司予以一定宽限期(2015年10月20日送达的《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见证据目录清单第10-2页)整改,释明了“认定闲置”的原因。符合行政法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

  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求撤销被告对瑞丽市佳家豪公司作出的《认定书》、《使用证》、《他项权证》公告注销的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诉求不应支持。对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原因,已释明。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瑞丽市佳家豪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被告就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共四份;2、市发展和改革局瑞发改备案文件一份;3、瑞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4、瑞国用(2012)第x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云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二份;5、市政府纪要一份;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二份;7、土地闲置情况说明一份;8、委托书、身份证明、身份证三份;9、国土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冯某的笔录)一份;10、送达回证、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二份;11、送达回证、闲置土地认定书二份;12、送达回证、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二份;13、国土局瑞国土发文件、市政府瑞政复文件、送达回证、市政府瑞政发文件、注销公告、土地抵押登记表六份;14、国内标准快递单告知书一份;15、市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瑞丽市佳家豪公司文件二份;16、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第三人是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瑞丽市CG3号路东侧,卯喊路南侧证书号为:瑞国用(2012)第x2号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该宗地块符合规划条件。以及被告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和公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1)2013年3月28日《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2)2013年3月28日《委托贷款合同》一份;(3)2013年3月28日借款凭证一份;(4)2016年4月14日《委托书》一份;(5)2014年7月29日《委托贷款账户名称变更告知函》一份;(6)2013年3月25日《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7)2013年3月25日《他项权证》编号:瑞他项(2013)第x号一份;(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证、[瑞国用(2012)第x2、x1号、x3号]三份;(9)2015年3月27日《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在建工程一份;(10)2015年3月27《他项权证》十七份;(11)2016年3月23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云01执保字第140号二份;(12)2016年5月26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云01执保259号四份;(13)2016年7月26日《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据二、(14)土地现场照片、瑞国用(2012)第x2号一份;(15)2017年5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16)2015年11月19日《闲置土地认定书》一份(17)2015年12月3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一份;(18)2015年12月31日《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销公告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告恒丰银行为本案重要利害关系人。恒丰银行接受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瑞丽市佳家豪公司发放定向委托贷款人民币1.5亿元,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本金分两次归还,第二次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1亿元。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肆点伍捌肆支付逾期利率并计收复利,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瑞丽市佳家豪公司以其所有3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7套在建工程房屋对《委托贷款合同》下1.5亿元本金及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上述3块抵押土地及17套在建工程房屋进行保全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转让、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

  (3)原告恒丰银行昆明分行与瑞丽市佳家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债权以本案3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7套在建工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瑞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闲置土地办法》中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收回,该土地属于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土地周边道路、水、电等基础设施不完善,未进行三通一平,根本不具备出让及开发条件。

  (5)瑞丽市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销公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滥用职权,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当庭提交的一组(负责人更换)证据(均为复印件):工商登记档案三份、银行任命文件四份、银监局的批复三份。欲证明:1、2014年4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解聘高某同志作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的行长职务,并在2014年7月聘任周某作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的负责人。上述行长的任命最终在2014年8月31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局于2014年9月16日批复完成变更登记。2、2014年作为昆明分行的负责人从高某已经依法变更成了周某,原告作为受送达一方,瑞丽市国土局应当是送达给周某或者是恒丰银行,而不应当送达给高某本人。

  第三人瑞丽市佳家豪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出让合同的合法性不以认可,认为,该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7月18日,招拍挂的时间也是同一天,实际上在2012年正式生效的修订后的闲置土地使用办法,出让的时候必须达到约定条件,然而争议的土地出让时的现状是道路不通的,达不到建设条件,本身已经违背了关于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使用办法出让土地的规定,原告认为是不合法的。这也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的宗地图中已经清楚表示,交付中五通的道路通并没有达到通路的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能认同。认为,该证据中说明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是于2017年5月19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才知道设有抵押权及被查封的涉案土地被瑞丽市国土局认定为闲置土地作出了《闲置土地认定书》,并对瑞国用(2012)第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瑞他项(2013)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进行了公告注销。原告于2017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国土资源部于2012年5月22日修订,并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第53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被告瑞丽市国土局未经通知涉案土地抵押权人原告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即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有违法定程序。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瑞丽市国土局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性义务,否则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性义务将形同虚设,这不仅剥夺了行政相对人或抵押权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更有可能侵害到行政相对人或抵押权人的实体权利。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作出公告注销瑞国用(2012)第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瑞他项(2013)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瑞丽市国土局在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公告注销前,虽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的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故对其公告注销的行政行为,也应予以撤销。

  综上,对原告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

  二、撤销瑞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公告注销瑞国用(2012)第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瑞他项(2013)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

  审判长陈炜

  审判员高波

  人民陪审员朱晓梅

  书记员苏琳

  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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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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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人遇到土地纠纷问题时会先向上级政府部门投诉、举报、信访,但是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有利的结果。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有关的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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